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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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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11-18 13:47:27  来源:南京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754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14〕107号),加快推进我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办发〔2014〕90号
发布日期 2014-08-05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nanjing.gov.cn/njszfnew/szf/201408/t20140829_2968406.html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宁政发〔2014〕107号),加快推进我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13项)范围以外的行政许可不再作为市场主体设立的前置条件,但其作为行政许可的性质不变。工商部门及各相关职能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监管,切实维护好市场秩序,建立行政审批部门许可证管理与工商部门营业执照管理联动监管平台,逐步实现许可及监管同步。尤其是对于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的审批事项,相关部门应当相应修改完善相关审批、监管机制和流程。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8月5日
 

南京市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13项)

序号 
事项名称 
审批证件 
审批机关 
审批依据 
备注 
银行业金融机构 
批准文件、《金融许可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58号,2006年修正)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国家主席令第13号,2003年修正)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8号,2006年颁布) 
第十九条: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含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及外资银行营业机构等金融机构。 
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国家主席令第58号,2006年修正) 
第二条第三款: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含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家主席令第5号,2013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家主席令第71号,2012年修正) 
第十三条: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2008年颁布) 
第十七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办理证券公司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期货公司、期货经纪公司 
批准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2012年修正) 
第十五条: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 
第十七条: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期货公司除申请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经营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 
2.《期货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3号,2007年颁布) 
第十一条:按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可以从事商品期货经纪业务;从事其他期货业务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保险公司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家主席令第11号,2009年修订)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七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经纪、保险代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家主席令第11号,2009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证券、期货、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场所 
批准文件 
国务院或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家主席令第5号,2013年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2.《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7号,2012年修正) 
第六条第一款: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3.《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必须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除证券、期货、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以外的交易场所 
批准文件 
省政府 
1.《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必须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家主席令第18号,2009年修正) 
第九十二条: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的企业法人。 
10 
营利性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1994年颁布)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1 
典当公司 
《典当经营许可证》 
省商务厅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颁布)第181项: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2.《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2005年颁布) 
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12 
外商投资企业 
批准文件、批准证书 
商务部、市投促委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国家主席令第48号,2001年修正) 
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国家主席令第40号,2000年修正) 
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条第一款: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国家主席令第41号,2000年修正) 
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13 
营业性爆破作业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市公安局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2006年颁布)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地区: 江苏 
 标签: 登记 审批事项 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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