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辖各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以及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实行分类投放、专业收运、统一处置制度。
第五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各区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订餐厨废弃物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的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三)按照《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确定市区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监督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的运营;
(四)监督各区查处违法排放、清运、处置餐厨废弃物的工作。
第六条 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订的餐厨废弃物管理措施;
(二)按照《山东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确定辖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
(三)监督检查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分类、收集、清运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四)查处各类违法排放、清运、处置餐厨废弃物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餐厨废弃物管理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和餐饮消费市场。
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环保、商务、城管执法、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物价、旅游、卫生、畜牧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协同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第八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鼓励开展餐厨废弃物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 餐饮、食品等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纳入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督促企业遵守本办法。
第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从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中确定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
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置。
第十一条 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辖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并将企业有关信息报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制定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建立餐厨废弃物计量、监测和驻厂监督员制度,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依法与辖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协议,约定餐厨废弃物的收集时间、收集地点、作业标准等内容。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相关许可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与辖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协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将收集运输协议报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各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定期将辖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签订情况报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堆放、抛撒餐厨废弃物,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水体、污水管道,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公共厕所;
(二)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作为畜禽饲料;
(三)使用餐厨废弃物及其加工产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四)将餐厨废弃物中的废弃食用油脂或其加工产品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第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废弃物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放入专用收集容器,防止将餐具、玻璃、废纸、塑料、金属、织物及其它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废弃物;
(二)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标识明确,容器表面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并做好防蝇、防鼠等工作;
(三)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设施;
(四)提供运输便利,保证餐厨废弃物及时得到运输;
(五)执行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六)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餐厨废弃物交付收集运输情况;
(七)定期向辖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数量和去向。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并装设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喷涂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标识标志;
(二)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
(三)将餐厨废弃物运输到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四)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裸露餐厨废弃物,并拥有防臭味扩散措施,运输工具保持完好和整洁;
(五)按照与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的经营协议,在规定的区域范围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
(六)执行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七)定期向辖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数量和去向;
(八)未经辖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营协议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协议及相关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三)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处置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置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报告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四)设置计量、环保监测、设备运行监控系统,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接受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管;
(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处理过程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规定;
(七)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八)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每月向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处置最终产品的台账;
(九)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和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联单制度;
(十)因设备故障等原因临时造成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接收、处置未与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经营协议的收集运输企业或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二)拒绝接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三)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自行或者交由他人生产、加工食品或食用油;
(四)将餐厨废弃物直接填埋、焚烧处理,但因设备检修原因并经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各区负责征收并纳入区财政预算,用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日常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区政府(管委)分别承担辖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相关费用。其中,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费用由各区自行承担;餐厨废弃物的处置费用由市财政先行垫付,各区承担的处置费用年终通过体制上解市财政。
餐厨废弃物处置费用结算办法及标准,由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组织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工作正常运转。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和污染防范应急预案,并报与其签订经营协议的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加强餐厨废弃物信息管理系统的研发和利用,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予合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对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开展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应予支持配合。
居民委员会对本区域内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应予劝阻,并及时向城市环境卫生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名单及其经营范围、服务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餐厨废弃物管理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废弃物联合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并及时处理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企业;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三)擅自将餐厨废弃物处理费挪作他用;
(四)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处理不及时;
(五)发现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行为未依法查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