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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深市监规〔201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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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9-03 09:22:09  来源: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831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强化产品质量监管,促进产品质量水平提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发布单位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深市监规〔2010〕14号
发布日期 2010-09-10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szaic.gov.cn/zcwj/zh/zhlgf/201012/t20101221_1619228_11127.htm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强化产品质量监管,促进产品质量水平提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年九月十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明确工作职责,提高监督抽查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省工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后续处理工作制度(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的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商品质量监测以及外地产品质量监管部门移送的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的后处理工作。
 
  食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是指在开展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工作中,依法对监督抽查结果采取相关行政措施的活动。
 
  第四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协调全市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对抽查及后处理结果进行统一通报和公告;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后处理工作,负责对检验结果进行处理。
 
  第五条  对各级监督抽查中涉及本市不合格产品(商品)生产者、经销者的后处理工作,一般按实际经营地管辖原则。
 
  第六条  涉及外省(区、市)不合格产品生产者,由市局负责统一组织移送至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
 
  发现不合格产品(商品)质量问题依法涉及其他部门管辖范围的,辖区分局应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七条  上级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对后处理工作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后处理工作的基本内容
 
  第八条  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依法对监督抽查结果采取通报、公告、责令整改、复查、责令收回、行政处罚等行政措施。
 
  第九条  对抽查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立案查处。严重质量问题主要指存在以下情形:
 
  (一)产品(商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在产品(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商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商品)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免除企业的其他后处理工作要求。
 
  第十条  对初检不合格产品(商品)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时2日内依法予以查封或扣押,避免扩大质量危害。
 
  生产者、销售者对初检结果有异议,并提出复检申请,复检合格的,监管所应当自收到复检结果3日内予以解封、销案。企业对初检结果无异议,并可按整改要求进行整改的,可依企业申请进行解封。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商品出现连续不合格或质量问题严重的,辖区分局可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企业切实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我市大型重点企业存在严重产品质量问题的,市局可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十二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商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商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市局以及负责监督抽查后处理的分局可以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行业协会、承检机构及相关企业召开质量分析会。
 
  分局应当在召开质量分析会15日前将会议计划报市局备案,避免重复。
 
  第三章 对生产者的后处理工作要求
 
  第十三条  在监督抽查中发现产品不合格的,应依法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并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发现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立案查处,并在全市范围内采取下架措施。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监督抽查产品被判为不合格的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
 
  分局应当在企业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5日内组织向抽查不合格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天;企业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应当在整改期满5日前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10日。
 
  第十五条  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即停止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二)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
 
  (三)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工作责任;
 
  (四)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应予以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对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存在致命缺陷的不合格产品,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经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及时向负责监督抽查后处理的分局或监管所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并在其监督下对收回产品进行处理;
 
  (六)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负责监督抽查后处理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七)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还应当明确企业逾期未整改的法律后果。
 
  第十六条  分局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复查。
 
  第十七条  复查可委托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原抽查实施规范进行监督复查。不需要进行复查检验的,经确认后,在《复查申请书》上予以记录。
 
  第十八条  分局应在接到质检机构的复查结果后的5个工作日内告知受检者。
 
  第十九条  接到生产者提出延期复查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向生产者发出《延期复查生产者告知书》,并在生产者申请延期复查期间组织跟踪检查,发现继续生产不合格产品等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企业,由分局提请市局依法公告;分局应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企业进行复查。逾期不改正包括如下情形:
 
  (一)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
 
  (二)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在整改期满后,未提交复查申请,也未提出延期复查申请的;
 
  (三)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向相关后处理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并未落实整改措施且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一条  公告后复查不合格的,应当依法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到期产品复查仍不合格的,后处理办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市局,由市局统一向发证机构移送材料并建议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承担。
 
  第二十三条  复查验收应当复查与初次抽检型号相同的产品;无型号相同产品的,复查与初次抽检样品执行同一标准的产品;无执行同一标准产品的,复查企业生产的初次抽检样品的同类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领域抽查中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应要求企业收回相关产品,同时,应在全市销售企业中对该批不合格产品采取下架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在我市流通领域抽查的我市企业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整改,对严重不合格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在查处前应对检验结果进行确认,必要时应对该批次样品进行抽样送检。对由于非生产原因导致的不合格,应督促企业做好产品相关环节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章  对销售者的后处理工作要求
 
  第二十六条  对经抽样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分局应组织监管所责令企业立即停止销售,对已经销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退换商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追回。
 
  第二十七条  在流通领域抽查产品不合格的,分局要组织对市场上的相关商品进行全面清查,责令销售不合格商品的经销单位对同一批次不合格商品采取消费告知、商品退换等改正措施,并对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一般的不合格商品(如标签不合格等),属于无危及人体健康、财产安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依法责令暂停销售,退回生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或标明处理品后方可继续销售;属于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商品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商品,严禁销售,依有关规定销毁。
 
  第二十九条  监测商品被判为不合格的,销售者如要继续销售该批次产品必须进行整改,未经整改继续销售应依法予以查处;经认定不整改的除外。
 
  对不合格商品销售者的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日。
 
  第三十条  对不合格商品销售者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即对在销商品的库存商品进行清理,对直接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存在致使缺陷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商品,必须立即撤下柜台,严禁继续销售,对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退回生产者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或者标明处理品方可继续销售;
 
  (二)对已售的不合格商品应做好修理、更换、退货工作;
 
  (三)建立进货验收制度,加强对供货方的审查把关和验货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质量责任制。
 
  (四)按时提交整改报告。
 
  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还应当明确企业逾期未整改的法律后果。
 
  第五章 其他来源的后处理工作要求
 
  第三十一条  其他来源的后处理工作主要是指:
 
  (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省质监局、省工商局下达的后处理工作任务;
 
  (二)其他省市质监、工商部门通报的我市企业的抽查信息;
 
  (三)我市其他部门通报的抽查信息;
 
  (四)其他后处理工作任务。
 
  第三十二条  各分局、监管所应当对辖区内外来后处理信息进行登记造册,并及时将后处理情况做好记录,严格按照相关要求报送信息。
 
  第三十三条  后处理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分局应当记录相关信息,并督促企业合法提出复检;如检验结果确实难以确认,必要时,可将相关检验信息作为抽查线索,组织重新抽查。
 
  第三十四条  后处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在3日内将后处理信息报送市局,对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省质监局、省工商局下达的后处理工作信息应及时录入信息系统。
 
  第六章  后处理档案及信息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分局、监管所应当建立健全辖区内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者的相关信息档案,并及时将后处理情况作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  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实行季报制度。各分局应当在每个季度末月的25日前,将对不合格产品、商品生产、经销企业的后处理工作情况上报市局。
 
  第三十七条  后处理工作涉及其他分局的,相关分局应当及时通报信息;重大信息应当随时通报。
 
  第三十八条  各分局、监管所应当建立对不合格产品、商品生产、销售者的回访制度,定期对不合格产品、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回访检查,了解核实企业的整改措施落实贯彻情况以及质量保证能力现状,更新完善企业质量档案。
 
  对提出延期复查申请的企业,企业所在分局、监管所应当在企业申请的延长期内对其进行跟踪检查,发现继续生产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后处理工作人员应保证后处理工作的合法性、公正性、严肃性和规范性。不得以后处理为由变相向行政相对人乱收费,不得以行政处罚替代后处理工作。
 
  第四十条  后处理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徇私情、严守秘密。
 
  第四十一条  后处理工作情况将列入对分局全年质量监督工作考核的内容之一。市局将定期地对分局的后处理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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