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技术机构及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管理规定》、《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规范》,已经2007年12月28日省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技术机构及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管理规定》
2.《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规范》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1
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技术机构及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技术机构及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检测行为,促进技术机构建立自律、自查、自纠的长效机制,确保技术机构的公正性、权威性、科学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术机构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及法定检验检测标准和操作规范,确保检验检测数据准确可靠,为社会提供公正有效的检验检测报告。
第三条 技术机构应教育工作人员爱岗敬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履行岗位职责,不断加强内部监管,切实提高职业道德,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质量,防止和避免工作责任事故、违规违纪问题的发生。
第四条 技术机构承担检验检测工作的范围应经授权(验收)、实验室资质认定,严禁超范围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必须标注机构名称并依法加盖“CAL”、“CMA”标识。
第五条 各技术机构新增检验检测项目,应纳入全省统一规划,由省局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下,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技术机构向社会提供检验检测数据,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照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业务范围接受委托;
(二)严格执行产品标准、监督检验实施细则、检验检测规程;
(三)检验检测数据准确、可靠,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书)客观公正;
(四)保守在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被检单位的商业或技术秘密。
第七条 检验检测工作要做到检验计划或任务委托单、抽样单(定检通知书)、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四统一”,检验报告(证书)实行三级审核制度。
(一)严禁伪造检验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证书);
(二)不得出现漏检和缺失原始记录等情况;
(三)不得发生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及收费不入账等情况。
第八条 开展协议委托检验(检测)应明确并严格履行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不得只收费不检验或减少检验检测项目。
第九条 技术机构及工作人员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监制、监销或变相向企业颁(授)各类牌匾、证书、标识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十条 技术机构应严格按照监督检验计划以及《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标准和监督检验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展抽样工作。严禁超计划、超授权范围、超时限抽样。抽取的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工作结束后的样品应按国家和省局的有关规定,予以及时清退和处理。
第十一条 技术机构实施抽样,应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省局下达的检验计划文件或监督检查通知书、抽样员证和收费许可证复印件,按照抽样规范规定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抽样。严禁事先泄露或通知被抽查企业,如遇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做好说服工作,做好情况记录。不得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技术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并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向社会提供数据。
第十三条 除规定保密或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技术机构应对检测范围、检测项目、收费标准、工作程序等实行公开,认真接待和处理客户的抱怨与投诉。
第十四条 技术机构工作人员应公正廉洁,不得冒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开展业务工作;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礼品、礼金,谋取私利;不得到受检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不得在工作时从受检单位购买产(商)品;不得透露正在进行的监督抽查的相关信息;不得利用受检单位样品和技术资料进行技术开发或成果转让;不得私自承接产品检测任务;不得自行处置检验完毕的样品。
第十五条 违反第四、十一、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通报批评,并暂停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六条 违反第六、七、八条规定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报告(证书),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第九、十、十四条规定的,对责任人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十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加强对所属技术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不认真履行监管责任,发现问题不严肃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督促不合格产品的生产、经销企业认真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后处理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及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按以下分工实施。
(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单位做好省级和外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实施以下企业的后处理工作:
1.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
2.省级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省属企业或中央在甘企业;
3.省级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三资”企业。
4. 省局需要直接予以后处理的不合格企业。
(二)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配合省局做好涉及本辖区内不合格产品的生产、经销企业的后处理工作,实施以下企业的后处理工作:
1.省级监督检查中涉及本市、州行政区域的不合格产品企业;
2.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实施后处理的企业;
3.经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
(三)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配合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好涉及本行政区域内不合格产品的生产、经销企业的后处理工作,实施以下企业的后处理工作:
1.省级监督检查中涉及本县(市、区)行政区域不合格产品的企业;
2.受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实施后处理的企业;
3.经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
本省监督抽查中涉及的外省市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由各检查实施部门负责移送至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确保追根溯源,从源头抓好产品质量。
质检机构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完成对复查产品的抽样、检验工作,并将检验结果向后处理办理部门报告。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不合格企业的后处理应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采取以下措施:
1.对所有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实行整改复查制度,企业整改后,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第二条分工组织验收,同时委托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质检机构,按原方案进行抽样复查,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企业支付。
2.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环保和存在缺陷的不合格产品,影响国计民生并且质量问题严重的不合格产品的企业,应当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或经济责任,并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建议发证机构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对已经出厂、销售的该产品实施强制性限期收回措施;
3.对省级监督检查中反映倾向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省局将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组织行业协会、检验机构召开质量分析会、召开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厂长(经理)培训班;
4.省局统一对在全省质量不合格产品及其相关企业在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信息网上实行曝光6个月制度;
5.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一年内连续两次不合格产品及其企业进行跟踪检查。
第四条 企业整改和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1.凡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对不合格产品经销企业的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
2. 凡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的销售企业,后处理办理部门应立即对在销产品的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对直接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存在致命缺陷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立即撤下柜台,严禁继续销售。同时对企业的质量管理人员和验货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建立质量责任制。
3.对于国家以及本省各级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后处理办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上级部门的《后处理委托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责令整改通知书》(表1),并按规定时限向省局上报后处理结果。
4.对于外省市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生产企业,后处理办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省局《后处理委托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企业取得联系,并向企业发出《产品质量外省市监督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表2)。生产企业认可检验结果或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后处理办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责令整改通知书》;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并已向组织检查的外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异议的,后处理办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组织检查的外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了解异议处理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后处理措施。
各后处理办理部门在督促企业整改过程中,应组织有关专家深入企业,帮助企业查找不合格原因,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五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的企业,后处理办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质检机构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复查委托通知书》(表3),质检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复查检验工作并上报复查结果。后处理办理部门应在接到质检机构上报复查结果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受检企业发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复查结果通知单》(表4)。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工作或因以销定产、季节性停产等短期内不再继续生产的,可向后处理办理部门提出延期复查申请。
第六条 对监督检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且逾期不改正企业有以下情况的予以通告:
1.监督检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
2.监督检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在整改期满后,未提交复查申请,也未提出延期复查申请的;
3.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向相关后处理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并未落实整改措施且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第七条 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后处理部门应当在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通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第八条 经强制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由后处理办理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责令企业停业整顿,直至建议当地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属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同时建议主管部门免去企业主要负责人职务。
第九条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到期产品复查仍不合格的,后处理办理部门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省局,由省局统一向发证机构移送材料并建议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责令整改的企业经整改合格后,应向下达整改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验收申请。质量技术监督局将组织有关专家到企业现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准许生产,但要将该企业列入重点监管企业目录。
第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期对整改后的生产、销售企业进行回访检查,了解核实整改措施落实后的实际情况,以保证企业产品质量的稳定。
第十二条 各市、州局应严格按照省局下达的《不合格产品委托处理单》要求的时限将后处理结果上报省局,并对辖区内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企业的相关信息进行登记造册,并及时将后处理情况作好记录。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各级质量技监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专项报告。
第十三条 本规范由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甘肃省质量监督不合格生产经销企业整顿管理规定》(甘技监发〔2001〕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