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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质监监字[200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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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9-03 09:14:27  来源: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浏览次数:2210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的处理工作,加强监督后处理工作的管理,明确责任和权利,提高监督检查工作的有效性,依据《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和《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省局制定了《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辽质监监字[2003]20号
发布日期 2003-01-27 生效日期 2003-02-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12365.ln.cn/flfg_4/201405/t20140520_64938.html
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为了规范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的处理工作,加强监督后处理工作的管理,明确责任和权利,提高监督检查工作的有效性,依据《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和《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省局制定了《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的处理工作,加强监督后处理工作的管理,明确责任和权利,提高监督检查工作的有效性,依据《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和《辽宁省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的处理工作(以下简称“后处理”工作),是指在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结果公布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相关检查结果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后处理工作体现扶优治劣的原则,具体措施包括通报、整改、复查、处罚、收回及撤柜、产品质量分析会、不合格企业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等多种形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级监督抽查、省市级监督检查(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的后处理工作及外省市移交的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国家级监督抽查及省级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
 
  省局组织的后处理工作采取直接处理和委托处理两种方式。对委托承担省局后处理工作的单位开具后处理委托书(格式见附件1)下达后处理工作任务。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市级监督检查的后处理工作,承担省局委托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专职执法机构可以承担同级局委托交办的后处理工作;相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可配合后处理工作。
 
  第三章       工作措施
 
  第八条  根据国家、省、市监督检查通报结果,对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省、市局要组织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并举办不合格企业的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
 
  第九条  承担省局后处理工作的单位收到后处理委托书后,要及时通知企业进行整改,帮助企业分析不合格原因,督促企业限期改正,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验收,监督企业对相关产品进行复查检验,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对于抽查外省企业不合格产品的后处理,承担后处理工作的单位,除对经销企业提出整改要求外,将移交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格式见附件2)。
 
  第十条  国家、省级监督检查后处理的复查检验工作由省局委托省级或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市级监督检查后处理的复查检验工作由市局委托市级以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省、市局对承担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出具后处理检验复查任务委托书(格式见附件3)。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支付。
 
  第十二条  拒检企业的复查工作由组织实施部门指定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复查检验由承担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质检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应当进行复查而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申请复查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局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第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中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和存在致命缺陷的产品,通知被检查的生产企业限期收回已经出厂、销售的该产品,并责令经销企业将该产品全部撤下柜台。对监督检查中涉及一般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责令立即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由省局建议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格式见附件4)
 
  第十六条  对于监督检查不合格、复查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由省局或市局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企业的主导产品在国家、省级监督抽查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有关部门建议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格式见附件5)。
 
  第四章  企业整改
 
  第十七条  凡经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必须进行整改。因停产、转产外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销售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整改:
 
  (一)质量问题严重的,必须立即停止该种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有关监督检查情况,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
 
  (三)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省局、市局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积极参加省局、市局组织的不合格企业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
 
  (七)接受省局、市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产品质量的复查检验及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不合格产品销售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立即对在销产品的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对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存在致命缺陷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立即撤下柜台,严禁继续销售。对不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但有使用价值的产品,退回生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或者标明处理品后方可继续销售;
 
  (二)针对质量问题,查清质量责任;
 
  (三)加强对供货方的审查把关和验货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质量责任制。
 
  第二十条  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向后处理承办单位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由省、市局委托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原方案进行抽样复查。复查申请自监督抽查通报发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后处理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承办单位将以下材料归档管理。
 
  (一)、抽样通知书;
 
  (二)、不合格检验报告;
 
  (三)、后处理委托书;
 
  (四)、企业整改报告;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六)、复查检验报告;
 
  (七)、罚没收据(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凡接受委托进行后处理工作的单位按照本办法附件(6-11)如实汇总、填写。并于接受委托任务起六个月内向委托部门上报附表材料。
 
  第二十三条  承担后处理工作的单位,每年于12月20日上报后处理工作总结。
 
  第二十四条  省局对后处理罚没款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市局定期对后处理工作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总结。
 
  第二十六条  对于后处理工作达不到要求的单位,省、市局应予以批评。对严重失职者,将不再委托其承担后处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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