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关于开展全县专项监督检查规范食品标签标识的通知(天市监〔2014〕34号)

关于开展全县专项监督检查规范食品标签标识的通知(天市监〔2014〕34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8-19 15:11:04  来源:天台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2971
核心提示:根据《关于开展全市专项监督检查规范食品标签标识的通知》(台质食发﹝2014)61号)及各项专项整治等工作,决定开展全县生产环节食品标签标示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发布单位
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天市监〔2014〕34号
发布日期 2014-07-02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zjtt.gov.cn/art/2014/8/1/art_125_126632.html
各分局、科(所、室、队、协会):
 
  根据《关于开展全市专项监督检查规范食品标签标识的通知》(台质食发﹝2014)61号)及各项专项整治等工作,决定开展全县生产环节食品标签标示专项监督检查工作,要求如下:
 
  一、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一)企业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食品标签是企业公开承诺食品安全的载体,是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重要内容,是企业必须履行的重要义务,是消费者知情权的重要体现。食品标签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GB7718《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 《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760《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13432《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 GB 10344《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等产品执行标准,以及相关通知、公告中关于食品标签的要求。
 
  (二)企业要强化食品标签标识管理,将其作为企业积极开展风险隐患排查诚信经营的重要体现。企业应全面提高对食品标签标识质量的主体责任意识,结合上年度培训全面提升正确理解和应用标签标识的能力,积极认真地开展自查自纠,对现有标签进行核查,确保所有使用的食品标签内容真实、合法,如实反映产品属性、原辅料使用情况等,同时标注形式规范、符合要求等。
 
  对自查中发现标签标识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下游经销商,并记录停止生产和通知的情况。企业自查情况和发现问题、整改情况要及时进行汇总,填写《食品标签专项整治企业自查汇总表》(附件1),并书面报告各分局、所。
 
  (三)通过对近年来监督抽查、投诉举报、日常执法检查工作中我县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出现的标签违法行为进行梳理。针对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现明确如下要求,企业在自查工作中要严格遵守,突出对重点问题进行自查和整改,杜绝重复发生类似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参考见附件3)
 
  1. 如实标注。
 
  (1)产品的名称必须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按标准要求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配料表”内容严格按照产品的加工工艺,从原辅料采购、加工等环节开展排查,核查生产使用的原辅料与产品标签“配料表”标注内容的一致性,所有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辅料必须予以全部明示。单一原料产品也要标注“配料表”,如瓶桶装饮用水、大米等。
 
  普通食品的原辅料不得使用卫生部公布的《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可用于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之外的菌种,不得使用卫生部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和《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得使用未经卫生部公布的新资源食品,涉及致敏物质的必须要加以明示。
 
  (2)核对标签中“企业名称”、“生产地址”、“执行标准”等内容。标注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包括涉及委托加工的企业)要与企业获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中的内容一致,标注的执行标准不得缩写、简写。
 
  (3)“生产日期(制造日期)”和“保质期”的标注必须真实,并清晰、醒目,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食品的“生产日期(制造日期)”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出厂检验是食品生产企业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是食品质量安全的控制措施之一,故“生产日期(制造日期)”不包括检验周期。
 
  (4)2013年1月1日以后生产的食品,标签上必须标注“营养成分表”,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必须符合GB 28050《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相关标注的要求,内容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
 
  (5)涉及特定人群的特殊膳食食品,严格按照GB 13432《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依据产品实际存在的营养素,标示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反映食品特性的维生素、矿物质的含量,以及产品的能量值。添加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应标示所强化营养素的含量。
 
  (6)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应在食品名称附近标示“辐照食品”。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应在配料表中标明。
 
  (7)食品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8)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食品,标签必须符合《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要求。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
 
  2. 规范标注。
 
  (1)配料表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为引导词。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如酒、酱油、食醋等发酵产品)时,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并按GB7718-2011《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应条款的要求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
 
  食品添加剂名称要严格按照GB2760-2011《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的通用名和标准名称进行标注,如“阿斯巴甜”必须标注“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
 
  (2)“净含量”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并按照GB 7718-2011中对净含量计量单位的标注方式规范标注,不得使用“磅、公斤、两”等非法定计量单位。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大包装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规格。
 
  (3)标签内容中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如预防感冒、提高免疫力、清肺止咳等。
 
  (4)所有预包装食品均要按照GB 7718-2011中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标示贮存条件”的要求标注贮存条件。其它有相关标准规定的,还应从其规定,如饮料酒产品还应符合GB 10344- 2005《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
 
  (5)食品标签应印刷在产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不得加贴、喷印在外包装袋、盒等与最小销售单元包装脱离的包装物上。
 
  二、加强监督检查
 
  各分局、所要在企业自查整改的基础上,针对企业自查发现的问题开展专项监督检查,监督企业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到位、管理制度到位。检查同时加强与食品流通、餐饮等环节监管部门的信息互通和问题追溯,提高专项检查的有效性。检查的重点内容是标签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标注形式是否规范、符合要求;白酒产品配料表是否真实标注原辅料;委托加工食品是否按照规定标注委托及受托单位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分装食品是否表明分装单位名称、地址、分装日期等,并在执法检查中借助《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查询系统》,一旦发现涉嫌存在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立即立案调查,严肃处理。
 
  各分局、所要将标签检查作为日常执法检查工作的重点内容,加大对违法违规标识标注行为的惩处力度,对发现存在产品名称不能反映真实属性、虚假标注、夸大标注、无配料表或引导词不规范、宣称食品具有疾病预防及治疗功能,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伪造产地,无营养标签,冒用生产许可证等等不需要产品检验即可认定的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直接予以立案查处。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将食品标签整治工作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长期工作,在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中加以检查,形成标签标识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
 
  三、工作安排和要求
 
  (一)企业自查。(完成时间:7月底前)
 
  各分局、所在对辖区内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宣贯、告知,明确要求。企业应积极开展自查自纠,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召回问题产品,并主动书面向当地分局、所提交自查报告。
 
  (二)监督检查。(完成时间: 10月底前)
 
  各分局、所根据企业自查报告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工作,重点检查食品标签自查整改情况,问题标签是否纠正,整改措施是否落实到位;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三)总结通报。(完成时间:11月3日前)
 
  各分局、所将工作总结(包括企业自查情况,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各分局、所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情况等)和检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于2014年11月3日前报食品生产科,联系人:陈亚青,联系电话:569906。
 
  附件1.食品标签专项整治企业自查汇总表
 
  附件2.全县生产环节食品标签标识专项监督检查情况汇总表
 
  附件3.食品标签相关法律法规参考材料[   点击下载附件]
 
  天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4年7月2日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2129)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2100) 法规动态 (95)
法规解读 (2943) 其他法规 (345)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322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6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