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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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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6-25 11:02:36  来源: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791
核心提示: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确保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制定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gzhfda.gov.cn/read_Article_17_6074_8537986116.shtml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确保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管理等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职权时,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损害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监督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积极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中行政执法错案和过错责任人。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对等、有错必纠、民主集中、责任自负、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过错责任追究情形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九)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以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丢失、损毁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十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二)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三)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四)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财物的。

  第十一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三章 过错责任确认

  第十二条 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权职责、危害结果和过错情节等因素,认定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对行政执法人员按下列情形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由上级承担相应责任;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对于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对该行为的产生具有决定性作用或者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十九条 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采取的补救措施,未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四)因技术检验部门错误的检验结论导致行政执法错误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根据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可以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性质、情节一般,危害后果较大的,离岗培训;

  (四)性质恶劣、情节较重,危害后果较大的,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可以视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形式处理。

  涉嫌违反政纪的,由人事机构、监察机构依法依纪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制机构负责调查过错行为、认定过错责任;监察机构负责追究责任,财务机构负责实施经济追偿。

  法制机构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法制工作人员进行。

  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客观公正。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开展调查。

  经审查需要追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开展调查。决定不开展调查,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开展调查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制机构对立案的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审结,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确认。对确属执法过错的,移交监察机构审核,由监察机构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报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追究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停职检查;

  (四)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五)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六)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经局长办公会通过后,监察机构和人事机构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进行追究,并将决定书及其执行、办理的有关材料归入责任人档案。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部门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因错案和执法过错受到追究的责任人,当年年度考评不得评定为优秀,所在单位(处、局)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对依法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过错按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贵州 
 标签: 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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