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需要在多个国家或地区开展商业经营活动。而商标作为商业经营活动中用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其注册和保护遵循地域性原则,由此产生了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到国外申请注册商标的需求。当申请人通过逐一国家注册的途径申请注册商标时,需要根据各个国家或地区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向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商标主管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与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关的其他后续业务也同样需要在各个国家或地区分别申请办理。在此背景下,诞生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该体系为申请人提供了不同于上述逐一国家注册的申请途径。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由《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为《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的议定书》(以下简称为《马德里议定书》)构成。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为商标申请人提供了低成本、高效率、易操作的申请途径,申请人只需用一种语言,交一份申请,向一个局(即国际局)缴费,就可以向多个国家或地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办理商标国际注册后,与该商标国际注册有关的后续业务也只需在国际局办理一项程序、缴纳一笔费用即可完成登记。我国分别于1989年和1995年加入了《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因此,在我国通过马德里体系进行商标国际注册,应当遵循上述两个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
在《商标法》修改前,与商标国际注册相关的国内规范性文件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7号令,即《马德里国际注册实施办法》。由于7号令是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影响力有限,不利于充分发挥通过马德里途径进行商标国际注册的优势。同时,法院审理案件时也不能直接适用。商标国际注册实务和司法实践都要求提高与商标国际注册相关的国内法律规范的效力层级。
《商标法》修改后,根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增设商标国际注册专章,对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实现了国际法向国内法的转化,既方便了商标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实践,也有利于商标权利人维护自身权利,对推广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提高国内申请人商标国际注册意识有重要意义。
该章以《马德里国际注册实施办法》为基础,删除了部分过时的条款,并根据国际条约的发展趋势和修改后的《商标法》对条款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该章适用的商标国际注册进行了限定,明确调整对象是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和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以及其他有关申请。
(二)明确了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资格,提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以及后续申请的条件和基本程序,主要涉及的是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
(三)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的审查程序进行了规定。对于要将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标志作为商标进行保护或者要求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自该商标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相关材料。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商标局将驳回该领土延伸申请。
(四)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的异议程序进行了规定。由于商标局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依职权进行审查后,并不对审查结论另行公告,因此对国际注册商标提出异议的时间也与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同。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出版的次月一日起的3个月内,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异议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五)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相关的后续程序进行了规定,包括续展、转让和删减,主要涉及的是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衔接。在中国获得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有效期自国际注册日或者后期指定日起算,在有效期届满前,注册人可以向国际局申请续展,在有效期内未申请续展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转让国际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应符合国际条约的规定,同时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转让人应将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一并转让。对删减申请的规定,主要涉及删减后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应符合的要求。
(六)鉴于马德里体系对国际注册商标的制度设计和具体规定与《商标法》存在差异,因此商标国际注册在适用《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时存在排除适用的情形。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不适用国内申请注册商标的审查期限,也不适用商品分割的规定。商标局审理被异议的国际注册商标不适用《商标法》关于异议审理期限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的规定、商标转让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并办理手续的规定,不适用于办理商标国际注册变更、转让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