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健康,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了《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3年12月5日
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健康,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郑州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以及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加工,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备案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的生产条件,并按规定程序向营业执照注册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第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要求
第六条 开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制度。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 小作坊应当符合《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符合工艺简单、低风险、传统性等特性;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的要求;符合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告的品种目录。
第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食品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定期消毒,保证无毒、无害,保持清洁;
(五)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六)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七)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八)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生产现场存放;
(十一)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使用下列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一)回收的食品;
(二)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三)非食品原料;
(四)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五)霉变、腐败变质的食品原料;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和其他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理的食品原料;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法定要求的食品原料。
第十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食品生产中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十一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感官性状异常、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留存进货记录和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或者标签,并标注产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备案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 郑州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部门负责全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的统一管理;负责对县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小作坊的备案工作。
第十五条 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营业执照注册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张贴备案证明、营业执照、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第十六条 小作坊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1.备案申请书(见附件1);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第十七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目录管理要求,且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样式见附件2)。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小作坊业主补充完善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备案时,应当告知小作坊经营者:要依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遵守有关规定、提高产品质量、确保食品安全。
第十九条 小作坊营业执照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后30日内,持有关证明,向原备案部门申请变更《备案证》。
《备案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备案部门应当注销《备案证》:
1.申请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2.申请人不再加工备案产品的;
3.营业执照依法终止的;
4.其它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备案证》的编号格式如下:豫坊备字(XX XXXX)YYYY号(XXXXXX指申请人所在区、县的行政区域代码,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二十二条 取得《备案证》的食品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其产品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备案证》编号。
第二十三条 《备案证》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四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每月底向市局上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应当包括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的抽样检验内容。对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第二十六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巡视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分类监管措施,采用行政指导、示范引导、业务培训等方式,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二十七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八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妨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单位地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地址等通讯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不得推诿。
第三十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部门应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备案证发放、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一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完成食品加工小作坊备案后,应当及时将小作坊备案情况告知其所在区域的三级网格。
第三十二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小作坊监督管理时,小作坊生产条件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应责令其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合格要求的或拒不整改的,应当告知该小作坊营业执照颁发部门,建议注销其营业执照,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对小作坊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同时告知该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联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农业、商务、城市管理、公安、民族、畜牧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
第五章 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加工小作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记入该企业信用档案。监督检查工作中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应通报同级相关监管部门的,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通报;食品安全信息直接涉及食品认证、计量等情形的,应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部相关工作机构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5日起施行。
附件:1.《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申请书》
2.《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证》样式(注:原网站无法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