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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限制区域销售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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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3-17 14:38:39  来源:常熟质量技术监督  浏览次数:7895
核心提示: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全国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实施细则》、《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等文件要求,制定江苏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限制区域销售规定(试行)。
发布单位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2007-12-12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5-11-03
备注 http://www.csqs.gov.cn/detail.asp?typeid=10&tid=4&ID=16

本法规已废止,废止依据请查看:关于废止省质监局涉及食品生产监管职能相关文件的公告(2015年第27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要求,切实加强对全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长效监管,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全国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实施细则》、《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管工作的意见》等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具备基本质量安全条件,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但暂时达不到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条件,签订了质量安全承诺书,采用传统工艺(方法)生产加工当地居(村)民依赖程度较高的传统低风险食品的小作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限制区域销售,是指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产品的销售范围应限制在生产场所所在地的乡镇级行政区域,且不得进入商场、超市等渠道销售。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日常监管的组织、指导工作。各市、县(县级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监管工作,包括巡查、回房、监督抽查、市场暗察、生产场所暗访、强制检验、年度报告审查等。各级稽查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在产品最小销售包装的显著位置,明示产品销售的限制区域,注明“本产品仅限在XXX乡(镇)销售”等内容。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建立生产经营台帐制度并严格执行,产品的销售区域应在销售台账上真实、明确反映,保证每批产品去向能做到有效追踪溯源。
 
  第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产品的包装以满足食品安全卫生要求即可,不应层层包装,不应装帧华美包装。产品的标识内容主要包括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小作坊名称和地址、销售区域。不得含有夸大或故意美化其产品特性或印制类似QS标志等误导消费者的内容。
 
  第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市、县(县级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应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按规定在产品最小销售包装的显著位置,明示产品销售的限制区域的;
 
  (二)不能持续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
 
  (三)生产经营台帐记录不规范的;
 
  (四)存在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需要限期整改的。
 
  整改到期后,由各市、县(县级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复查;复查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直至符合要求。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稽查部门应依法查处:
 
  (一)未按照规定要求限制区域销售,擅自超出生产场所所在地的乡镇级行政区域销售产品的;
 
  (二)包装精美,进入商场、超市销售产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或者根据销售台帐无法溯源,或者销售台账弄虚作假、不能反映真实销售区域的;
 
  (四)产品标识弄虚作假,或者伪造、冒用QS标志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查处的违法行为。
 
  有上述行为且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稽查部门依法查处后,应当移交同级工商、卫生部门建议吊销相关证照,同时报地方政府。
 
  第十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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