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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2013年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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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03-12 10:53:15  来源:全国人大  浏览次数:4906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全国人大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
  本章共16条,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作了以下主要规定:一是明确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二是规定了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等7类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是规定了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四是设定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情形;五是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产生纠纷后的处理方式和相关要求;六是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行为时的职权;七是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责任的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以及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八是对商标代理组织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九是对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履职要求、违法追究以及工商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职责作了规定。
 
  本次修改,涉及本章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了相应的细化和增加;二是增加了一些规定,如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情形,商标代理组织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三是完善和细化了有关侵犯商标专用权及其纠纷的行政处罚、赔偿责任确定、赔偿数额计算等。
 
  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1款,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作了规定。本条为原第51条的规定,本次修改,没有涉及本条的内容。所谓“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专有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的权利。按照本法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只能在特定的范围有效,这个范围就是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二是在个特定的范围内,商标注册人享有对其注册商标的专属使用权,即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所谓“核准注册的商标”,也称注册商标,是指经审查准予注册的商标。所谓“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指商标注册时核准使用的指定商品类别中的具体商品。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两个具体标准。这两个标准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共同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1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7类行为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
 
  本条是在原第52条规定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原第52条规定了5类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次修改,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将原第1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规定,细化为2类行为,即本条第1项、第2项的行为;二是增加本条第6项的规定,即“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二、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又称商标侵权行为,是指一切损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4个要件:一是客观性,即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益的事实;二是违法性,即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合法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是过错性,即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四是关联性,即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是由违法行为造成的。一个行为,同时具备以上4个要件,即构成侵权行为。
 
  根据本条的规定,下列7类行为,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这种行为是比较典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假冒”行为。其后果是混淆商品出处,误导消费者,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二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这种行为也是比较常见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后果是混淆商品出处,误导消费者,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三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发生在流通环节,也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商标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的是生产者自行销售,有的要通过他人进行销售。其后果也是混淆商品出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消费者利益。四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没有经过他人同意或者许可,模仿他人注册商标的图样或者实物,制作出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所谓“擅自制造”,是指没有经过他人同意或者许可,制作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擅自制造,通常发生在加工承揽活动中,即承揽人在承揽制作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时,未经他人同意,在商标印制合同约定的印数之外,又私自加印商标标识。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是指采用零售、批发、内部销售等方式,出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这类行为直接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五是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这类行为,在国外被称为“反向假冒”,即在商品销售活动中,消除商品上的他人商标,然后换上自己的商标,冒充自己的商品进行销售。这种行为既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六是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这类行为,是本次修改新增的。主要是指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诸如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方面的条件,从而帮助他人完成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七是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这是一项兜底性规定,是指上述6类行为以外的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按照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是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将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依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1款,对将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的行为,规定依照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理。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本条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人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采取“傍名牌”的手法,将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以达到其提升知名度、增加交易机会、吸引消费者、推销商品的目的。因此,本次修改对此作出规定,明确了对这类行为依照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理。
 
  二、关于对将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使用依照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理根据本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等要素组合构成。企业名称则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按照国务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在企业名称的4个要素中,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3个要素属于共有要素,只要在同一行政区域、从事同一行业、组织形式相同的企业,这3个要素可能完全相同。只有“字号”这个要素,是每个企业独有的。“字号”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具有识别性、显著性、表意性等特点,是企业名称中的一个核心要素,是企业名称中最显著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选择和确定“字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他人的注册商标,由他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他人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是他人通过不断努力获得的商标信誉。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主观上具有误导公众的故意或者过失,在客观上也会产生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误导社会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不良效果,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实施此类行为,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此外,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1999年4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门发布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该意见,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其中,“混淆”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二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3个条件:一是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三是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商标注册人或者企业名称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附送其权益被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承办;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承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后,交由该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备案。对要求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管理部门承办;对应当撤销注册商标的,由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会同企业注册局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权利限制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3款,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限制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本条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限制,又称商标权限制,是指在一定的情况下,当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与他人的正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为平衡及公正地保护各方利益,鼓励和保证公平竞争,维护社会经济正常秩序,从而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作出必要限制的一项法律制度。通常而言,商标专用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使用权。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的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对其注册商标行使标记、使用、许可、转让、续展等权利。二是禁止权。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权利。由于禁止权的适用范围比较宽泛,如果没有必要的限制,极易产生禁止权的滥用,从而影响商标的合理使用,损害正常的商标秩序。2002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明确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限制。一些国家如意大利、德国、日本等在商标法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本次修改,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借鉴国外的规定,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限制作了规定。二、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限制
 
  根据本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限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本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记,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功能,由此决定了法律对商标的基本要求是其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以便于社会公众识别。依照本法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果这些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则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在此种情形下,原本属于社会成员自由使用的社会公共资源,因注册人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可能产生使用上的冲突。因此,法律有必要对此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作出限制,即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二是本条第2款的规定。三维标志又称立体标志,主要是通过形状来表示的一种标志。依照本法的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但是,在上述形状之外再结合其他要素组合成新的标志,则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在此种情形下,上述形状原本属于社会公共资源,社会成员可以自由使用,会因注册人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可能产生使用上的冲突。因此,法律上有必要限制此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不能允许其享有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权利,即: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是本条第3款的规定。保护在先权利,是商标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我国实行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商标注册制度,强制商标注册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极少数商品,绝大多数商品所使用的商标,由当事人自愿申请商标注册,这也是我国存在大量未注册商标的一个重要原因。使用未注册的商标,为法律所允许,但不能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既然法律允许使用未注册的商标,就不能因为后来被人注册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就不能再继续使用了。因此,法律上有必要对这种情形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作出限制,即: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3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理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
 
  本条是在原第53条规定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原第53条只有1款,内容为:“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次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可以没收、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修改为“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二是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可以对商标侵权行为“处以罚款”的规定进行细化,规定了罚款处罚的具体标准;三是四是增加了关于对5年内实施2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予以从重处罚的规定;五是明确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六是删去了原来有关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不起诉、不履行处理决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等。
 
  二、关于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处理方式本条第一款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处理方式作了规定。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据此,因商标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下的方式进行处理:第一,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因商标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可以为愿意通过自行协商解决方式的当事人提供了一种途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协商解决,也是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处分权的一种尊重。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方便、简易,有利于迅速解决问题,减少社会矛盾,节省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第二,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之间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后,不愿意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的,或者协商不成即经过协商以后没有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下,有权提起诉讼,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主体,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换言之,在商标侵权纠纷中,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告,应当是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如商标注册人、商标使用合同中的被许可人等。而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则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因商标侵权行为引起纠纷后,当事人之间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除了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外,还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也就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通过行政执法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打击商标侵权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主体一样,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下,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主体,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的纠纷,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时,首先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对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认定。如果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有关事实、理由与依据,做好解释工作,防止纠纷扩大。如果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成立的,则应当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根据事实与法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一方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本身不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但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前提,则是认定商标侵权行为已经成立。被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第二,没收、销毁相关商品与工具。“没收”是一种处罚措施,是指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将违法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财产,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物品等予以收缴的一种处罚形式。“销毁”是一种处置措施,是指通过焚烧、粉碎、填埋等方式改变物品存在形式,或者使其失去原有使用功能的一种处置措施。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销毁的对象,有两类。一类是商品。即“侵权商品”,也就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同一种商品。另一类是工具。即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对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予以没收、销毁,既适应了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处罚力度的需要,也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按照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予以销毁。第三,处以罚款。即对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当事人,依法强迫其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依法损害或者剥夺其一定财产权的一种处罚。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处罚。至于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是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对5年内实施2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此外,根据本条第二款中的规定,对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即不没收、销毁侵权商品,不给予罚款的处罚。
 
  四、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争议的处理方式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进行处理:一是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二是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赔偿数额进行调解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以后,如果当事人之间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或者虽然达成调解协议但另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则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查处机关及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及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作了规定。
 
  本条是原第54条的规定,本次修改只调整了条文序号,没有对内容作出修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有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定方案”的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以及“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和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等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商标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是其的一项重要职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切实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既可以根据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纠纷依法进行处理,也可以根据其职责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依照本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处理时,如果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以对行为人处以相应的罚款。同时,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是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是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是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等。对此,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往往会接触到一些可能构成犯罪的商标侵权案件。对此,本条明确规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这里涉及行政处罚与追究刑事责任的关系。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2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国务院于2001年7月9日专门发布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该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对于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行政处罚法第61条中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402条的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可行使职权及中止案件查处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三款,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可行使职权与当事人的配合义务以及中止案件查处的问题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
 
  本条是在原第55条规定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本次修改,有两个方面:一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职权中,将第1款第2项“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中的“帐簿”,修改为“账簿”,以与会计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保持一致;二是增加了第3款的规定,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出现法定情形时,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待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二、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时可以行使的职权为了加大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条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时可以行使的职权作了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应当符合以下的条件:一是行使职权的主体。行使职权的主体,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条规定的职权,只能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行使,其他部门或者机构不能行使,即使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如设在乡镇或者街道的工商所等,也不能行使这些职权。二是行使职权的前提。行使职权的前提,为已经取得“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接到“举报”。所谓“违法嫌疑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商标侵权行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所谓“举报”,是指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报告有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如提供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侵权商品的存放地等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政、依法执法,在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时,应当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根据本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是询问、调查权。所谓询问、调查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询问、调查权时,既可以到有关当事人的住所、工作场所、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询问,也可以责令有关当事人到指定场所接受询问,还可以要求当事人将其了解的情况用书面形式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甚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物品、工具、数据等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询问、调查权时,应当文明、规范,如制作规范的询问笔录,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被询问人的人身自由等。二是查阅、复制权。所谓查阅、复制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反映了市场主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状况,是记录经济活动的主要凭据。对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可以了解当事人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可以判断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从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提供依据。对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复制,主要是为了保存相关证据。三是检查权。所谓检查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检查相关的现场或者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检查权,目的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掌握相关证据,为依法开展相关行政处理工作做好准备、打好基础。根据本条第1款第3项、第4项的规定,检查权可以分为两种: ⑴现场检查权。所谓现场检查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涉嫌从事商标侵权活动的场所,既包括涉嫌从事商标侵权行为的生产加工场所或者经营场所,也包括涉嫌从事商标侵权行为的商品或者商标标识的存放场所等。对于涉嫌从事商标侵权活动的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派人进入,开展进行现场检查。 ⑵物品检查权。所谓检查物品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检查与商标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与商标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既包括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有关的产品及其包装、商标标识等,也包括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等。五是查封、扣押权。所谓查封、扣押物品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所谓“查封”,是指对侵权物品采用张贴封条等措施,就地封存,未经许可不得启封、转移或者动用。所谓“扣押”,是指对侵权物品采取移至他处予以扣留封存的措施。根据本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具备“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的条件,即在已经掌握了必要证据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查封、扣押,而不能仅凭他人举报只是掌握了初步线索等情况就采取这一措施。这里的“物品”,既包括与商标侵权有关的产品及其包装、商标标识等,也包括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等。三、关于当事人的配合义务对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本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其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行为,行政相对人应当接受,予以配合。对此,我国许多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土地管理法第69条中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行政处罚法第27条中还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具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因此,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必须切实履行。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的配合义务,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具体要求:第一,予以协助、配合。所谓“协助”,是指帮助、辅助;所谓“配合”,是指按照要求实施某种行为或者提供某种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离不开当事人的协助与配合,如没有当事人的协助与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没有办法单方面行使询问、调查权,也没有办法单方面进行查阅、复制合同等相关资料等活动。因此,当事人的配合义务,就是要求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时,按照查处工作的需要,实施相应的行为,提供相应的条件。第二,不得拒绝、阻碍。所谓“不得拒绝”,就是不允许当事人拒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如不允许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调查,不允许当事人拒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查阅复制、现场检查、物品检查、查封扣押等活动。所谓“不得阻碍”,就是不允许当事人采取积极的或者消极的手段,如派人把持办公场所的大门不让检查人员进入办公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明知检查人员来了解情况而故意将经办人员派到外地长期出差等,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如果当事人实施拒绝、阻碍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即“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如果当事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将构成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四、关于查处程序的中止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的,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待中止原因消除后,再继续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或者终结商标侵权案件的查处程序。这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构成的前提条件是,该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存在商标权属争议,或者权利人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可能会涉及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确定、归属等问题,如当事人是否属于合法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合法权利人等。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也是以该商标已经注册、不存在权属争议为前提条件。因此,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出现当事人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情形,则可以暂时停止对侵权案件的查处,等待相关结果,然后再继续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确定方法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3款,对如何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本条是在原第56条规定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原第5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修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将原第3款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移到第64条中进行规定。二是将赔偿数额的确定,由原来的“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修改为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确定,即先按“实际损失”,后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再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顺序进行确定赔偿数额。三是增加了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规定了在已确定的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可以再加1倍至3倍确定赔偿数额。四是增加了证据不足时“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五是对在“实际损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都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将原来规定由法院“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改为“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关于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
 
  根据本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以下顺序和方式确定:
 
  第一,按“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按照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此外,在按上述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后,还应当加上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所谓“合理开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第二,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即在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此外,在按上述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后,还应当加上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即在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此外,在按上述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后,还应当加上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四,由法院“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即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所谓“参考”,是指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以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为基础,综合相关因素后确定赔偿数额。第五,由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判决赔偿数额。即当出现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都难以确定的情形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侵权行为的情节”,应当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还应当包括“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第六十四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二款,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
 
  本条第1款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第2款是原第56条第3款的规定,本次修改没有对其内容进行修改。二、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不承担赔偿责任: 1、商标专用权人3年内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也无其他损失的。商标专用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一个重要的区别是,知识产权的确立、保护,目的是为了倡导、鼓励、使用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从而将无形的知识财富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如果获得知识产权的目的,不是为了使用,不是为了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而是为了通过设置技术壁垒、技术陷阱从而阻止他人的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并不符合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初衷。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如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销售者不知道侵权商品且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依照本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仍然进行销售,则属于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在销售侵权商品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即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自己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规定其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该行为人而言,则是要求其承担了其能力范围内所不能承担的责任,同时也会为整个社会的商业交易带来巨大的成本。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是指销售者能够提供进货商品的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其他证据,从而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所谓“说明提供者”,是指销售者能够说明进货商品的提供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其他线索,并且能够查证属实的。
 
  第六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诉前申请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诉前申请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本条是在原第57条规定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原第57条共2款,本次修改,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删去了原第2款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二是对原第一款作了文字修改,即将“可以在起诉前”改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同时删去了“如不及时制止”一句后的逗号。
 
  二、关于诉前申请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根据本条的规定,申请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申请法院采取措施的条件。根据本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条件。所谓“申请人”,是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主体。申请人有两种:⑴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人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主体,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相关措施。⑵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是商标注册人以外的,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二是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申请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三是申请应当在起诉前提出。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当在其正式起诉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由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属于临时性的紧急措施,具有一定的时限性,目的是防止损害的扩大。如果申请人已经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制止侵权行为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请采取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 2、关于申请法院采取措施的内容。根据本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临时措施,具体有两项内容:一是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谓“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责令商标侵权人停止实施有关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责令“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责令停止的“有关行为”,主要是指本法规定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生产、制造、加工侵权商品的行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行为等。二是财产保全。所谓“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控制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强制性措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为了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00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2]2号文专门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证据、担保、裁定、执行等作了具体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商标侵权案件的诉前证据保全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条的修改情况本条是在原第58条规定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原第58条共有4款,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本次修改,一是删去了原第2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二是将原第1款中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改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二、关于诉前证据保全根据本条的规定,申请人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保全证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申请人的范围,必须是“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除此之外的其他人,不得依据本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保全证据。二是申请证据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即本法规定的7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是证据存在灭失等可能的,即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证据,必须具备“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所谓“可能灭失”,是指因证据的自然特征、性质,或者因人为因素,使证据有灭失的可能。所谓“以后难以取得”,是指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证据在今后不能取得,或者虽然可以取得但会失去其作用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的规定,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应当向被保全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为了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00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号),对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保全证据的申请、证据、担保、裁定、执行等作了具体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原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其内容未作修改。一、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刑事责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他人的商品信誉,侵犯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如果情节严重,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违法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即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未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口头或者书面同意。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2.违法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虽然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是不构成犯罪。 3.违法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给商标注册人造成较大损失,侵权次数多、持续时间长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的刑事责任。本款规定了两种行为,一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即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伪造是指未经许可而按照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标识样式进行制造的行为。擅自制造,是指商标印制单位擅自超出商标印制合同规定数额印制商标标识的行为。商标标识,是指贴附或者印刷于商品本身或者商品包装之上,包含商品的商标及其他文字、颜色、图形等以区别于其他商品的标识。二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即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这里所说的销售行为,应当是明知行为,即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商标标识是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上述两种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根据司法实践,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非法制造、销售的商标标识是用于药品等涉及人身安全的重要商品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犯罪的刑事责任。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然销售。如果行为人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的,不构成犯罪。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三是销售金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对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依法追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刑事责任,不免除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违法行为人仍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在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的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另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自己的损失。此外,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对被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录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依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本次商标法修改新增加的一项内容。一、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商标代理是本次商标法修改新增加和补充的一项重要内容。原商标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有关商标代理的规定主要局限于涉外商标。本次商标法修改后,商标代理成为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一项法定方式,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以及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本法第十九条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规范作了明确规定,即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商标代理组织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条内容即主要是针对上述条文规定的法律责任。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商标代理机构的申请行为,也是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要求。同时,这一规定也是本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法规”的体现。这一规定中,“伪造”是指仿冒别的法律文件。“变造”是指以真实的法律文件为基础,擅自修改,变更相关内容。这一规定中的“法律文件”主要是指与商标注册申请相关的有关法律文件。“印章”是指用作印于文件上表示鉴定或签署的文具。“签名”签即自己写自己的名字,尤其为表示同意、认可、承担责任或义务。除了伪造、变造法律文件、印章、签名外,使用这些东西同样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2.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商标代理机构开展商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凭借自身的优质服务吸引和争取客户,而不应当通过一些非法手段招徕业务。本项规定中,“诋毁”是指毁谤,污蔑,其目的在于贬低竞争对手。“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等,具体表现方式多种多样,不一枚举。 3.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1)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即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未经授权申请以委托人自己名义将他人商标进行注册,或者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委托代为办理相关业务。(2)本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组织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根据这一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代理者”的角色,而不应当为自身申请注册其他注册商标。三、本条针对违法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1.记入信用档案。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是客观反映商标代理机构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开展商标代理活动的情况记录。商标代理机构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则没有不良信用记录,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因因违法行为收到处罚的,在其信用档案中应当有所反映。将商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一方面有利于达到对违法主体的惩戒效果;另一方面,也便于客户选择那些信用记录良好的商标代理机构,以此规范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2.停止受理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并予以公告。这是针对情节严重违法行为规定的责任形式。这里规定“情节严重”可以结合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的性质、发生的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大小等多种因素综合确定。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一方面,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这客观上相当于要求商标代理机构停止经营业务,进行内部整顿;另一方面,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应当对此进行公告,便于相关当事人知晓商标代理机构的上述违法行为。 3.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予以惩戒。(1)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民事责任,既包括违约责任,也包括侵权责任。商标代理机构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确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方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根据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依据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赋予行业组织此项权利,有利于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商标代理行业自律方面的职能。行业组织对作为其会员的商标代理机构实行惩戒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可以由行业组织章程予以明确。例如,行业组织章程中可以规定,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开展商标代理业务。行业组织章程也可以对违法的会员单位确立一定的退出机制,违法行为人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以依法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六十九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要求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原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其内容未作修改。一、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可以说是所有行政执法部门的共同要求。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是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的主管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代表国家行使商标注册、管理和争议处理事项。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代表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规范、合法,直接影响商标法律制度的正确有效实施,直接影响本法保护商标专用权,促进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的实现。二、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秉公执法,就是要求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执行公务,必须公正严明,依法办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活动,不能放弃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甚至为循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而违法行使职权。廉洁自律,就是要求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执行公务,必须奉公守法,不得贪污国家财产,不得索取、收受贿赂,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忠于职守,就是要求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执行公务,必须热爱自己的工作岗位,对每一项工作都尽职尽责,不得马虎从事、推诿塞责,保证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文明服务,就是要求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执行公务,必须做到行为端庄、举止文明、待人礼貌、服务热情、工作周到。上述规范既是对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和道德要求,也是法律要求。如果违反这些规范,应当视情节轻重,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内部纪律、制度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三、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商标代理业务,是指接受他人委托,代为办理商标注册、续展、异议、争议处理以及商标法律咨询、商标法律顾问等业务。根据本法第十八条以及有关规章的规定,商标代理业务由专门的商标代理机构进行,其人员实行资格考核制度。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代理服务,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商品生产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商品的加工、生产、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职权,禁止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及商品生产活动,也就是禁止其从事一切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这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最基本的行为要求。对商标局、商标复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这些要求,有利保证上述部门及其人员从事的商标注册、管理、复审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避免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从事与其职能无关的活动,减少和避免出现其为了小团体及个人利益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甚至向当事人索取、收受贿赂,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复审事宜的现象发生。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部监督制度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原商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其内容未作修改。一、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是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的机关,其在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的同时,也应当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其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内部监督制度,是监督制约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正确行使职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所谓内部监督制度,是指国家机关对其内部机构及其人员所实行的一种监督约束制度,这一制度主要规定内部监督的监督方式、监督人员、监督程序、监督责任等事项。只有建立健全这一制度,才能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正执法,防止权力滥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法的要求,结合商标注册、管理、复审工作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建立有针对性的内部监督制度,并不断健全和完善。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内部监督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包括是否依法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办理法定事项。遵守纪律的情况,是指遵守廉洁自律准则、工作纪律及其他纪律的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切实负起内部监督职责,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使本法规定的内部监督制度落到实处。
 
  第七十一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收受当事人财物等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是原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次商标法修改对其内容未作修改。一、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依法进行商标注册、管理、复审工作的职责,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人员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这些行为主要包括:1.玩忽职守,是指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2.滥用职权,是指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3.徇私舞弊,是指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4.收受当事人财物,是指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收取当事人给予的财物的行为。5.牟取不正当利益,是指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收受回扣、手续费,违反规定安排子女就学、就业以及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二、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可能构成以下犯罪:1.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对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上述罪行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对犯受贿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5)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三、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责任。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内部纪律人员给予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8种。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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