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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饲料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辽牧发〔2013〕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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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2-24 14:19:39  来源:辽宁省畜牧兽医局  浏览次数:1968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规范饲料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工作,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制定辽宁省饲料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辽宁省畜牧兽医局
辽宁省畜牧兽医局
发布文号 辽牧发〔2013〕201号
发布日期 2013-09-10 生效日期 2013-10-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lnah.gov.cn/zwgk/tztg/201309/t20130911_1181300.html
各市、绥中、昌图县畜牧兽医局:
 
  现将《辽宁省饲料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畜牧兽医局
 
  2013年9月10日
 
  辽宁省饲料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饲料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工作,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饲料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简称“检测机构”)应符合《辽宁省兽药饲料畜产品安全检测实验室管理规范》(试行)有关规定,通过实验室资质认定,并经辽宁省畜牧兽医局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饲料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第二章  基本条件与能力要求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从事检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应当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独立财务帐号,财务独立核算,其业务受省级饲料检测机构指导,有满足工作需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  检测机构设立的内设机构和人员数量应满足质量体系运转和检测业务工作的需要。应具有畜牧兽医等相关专业知识的技术负责人与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与质量负责人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当于中级以上职称),3年以上饲料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经验。
 
  第六条  检验人员数量不得少于检测机构人员总数的70%,内审员不少于3人,每个检测岗位不得少于2人。
 
  第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检测活动相适应的场所、检测仪器设备、环境条件。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八条  组建或复验的检测机构应当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批准设立检测机构的文件(复印件);
 
  (四)现有设施、设备及人员情况材料;
 
  (五)质量管理体系相关资料;
 
  (六)近两年内的典型性检测报告(复印件);
 
  (七)资质认定情况;
 
  (八)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省畜牧局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省畜牧局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条  专家组应根据本办法和《辽宁省兽药饲料畜产品安全检测实验室管理规范》(试行)、《辽宁省兽药饲料畜产品安全检测实验室考核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制定具体现场考核方案,按照现场考核方案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一条  专家组由3-5名专家组成,专家应经过实验室管理知识培训合格,并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3年以上饲料检测或实验室认证工作经验。专家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工作,并向省畜牧局提交现场考核评审报告。
 
  第四章  审批与颁证
 
  第十二条  省畜牧局自收到专家组现场考核评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通过考核决定。通过考核的,颁发《辽宁省饲料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书》),并予以通告。
 
  第十三条  《考核合格证书》应当载明检测机构名称、地址、检测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
 
  第五章  延续与变更
 
  第十四条  《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
 
  证书期满继续从事饲料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提出申请,重新办理《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饲料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名称或者地址变更的,应当向原考核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考核机关重新申请考核:
 
  (一)检测机构分设或者合并的;
 
  (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检测项目增加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畜牧局负责组织对饲料检测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方式采取能力验证和日常检查。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检测资格,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考核申请:
 
  (一)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核合格证书》的。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机关应当视情况注销其《考核合格证书》:
 
  (一)所在单位撤销或者法人资格终结的;
 
  (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具备相应
 
  检测能力,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考核的;
 
  (三)擅自扩大检测项目范围的;
 
  (四)能力验证经补考不合格的;
 
  (五)依法可注销检测机构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从事考核工作的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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