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局有关处室、直属单位:
为做好行政许可注销工作,规范行政许可注销程序,严肃行政许可管理,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省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注销程序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2年12月31日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许可注销程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行政许可注销工作,规范行政许可注销程序,严肃行政许可管理,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注销,是指基于特定事实的出现,而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失去效力。
第三条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许可注销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统一公告的原则。
省、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严格遵循本规定,由省、市两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部门分别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注销,将注销内容、理由、依据在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对社会统一公告。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二)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五)被许可人申请注销行政许可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
第五条 本规定实施的行政许可注销,包括整体注销和部分注销两种类型。整体注销是指对原有证书及所载全部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的注销;部分注销是指对原有证书部分所载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的注销。
对依据法定情形实施整体注销的,原有证书编号废止;对部分注销的证书编号不变。
对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但有效期届满后因自身原因仍未获得许可的,注销原过期证书,延续申请许可后保留原证书编号。实验室资质认定(含机动车安检机构)证书过期注销后,不再保留原有证书编号。
第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由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许可部门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名义注销并公告。
第七条 对行政许可证书过期或被许可人主动申请注销的,属于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部门办理注销并公告;属于省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部门提出注销建议,由省局许可部门办理注销并公告。属于国家局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书,由许可人所在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部门上报省局,由省局许可部门统一汇总提出注销建议上报国家总局。
第八条 对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吊销的,应当由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部门依据省、市局监管、执法等部门转交的撤销、撤回、吊销通知或决定履行注销手续。
属于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部门办理注销并公告;属于省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由省局许可部门办理注销并公告。
属于国家总局发证需撤销、撤回的,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发现属需要撤销、撤回的,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撤销、撤回建议上报省局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由省局相关监管部门提出意见后转交省局许可部门,由省局许可部门统一汇总上报国家总局并提出注销建议。对国家总局发现需要撤回、撤销的,按国家总局有关工作部署文件执行。
属于国家总局发证需吊销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本机关作出的吊销行政处罚决定提出注销建议逐级上报省局执法部门,由省局执法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由省局执法部门提出意见后转交省局许可部门,由省局许可部门提出注销建议上报国家总局。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许可应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按照职能分工,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管、执法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撤回、撤销的决定;行政许可应当依法被吊销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吊销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九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三)、(四)、(六)、(七)项规定情形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部门组织核实确认情况。注销程序比照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需注销证书处于有效期内的,实施注销手续前应当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规定收回被注销证件、文书。因各种原因证书确实无法收回的,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作好记录,逐级上报实施注销的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部门,注销公告时注明证书失效及证书未收回原因。
证书过期的,公告注明证书过期失效,证书不再收回。
第十一条 本规定未涉及撤销、撤回、吊销程序,相关程序从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程序由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国家行政许可权限调整取消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