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3日第18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3年12月11日
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外省市)、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后处理,是指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所采取的公告、通报、整改、收回、复查、行政处罚、移交移送等活动。
第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企业是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落实有关后处理措施,做好后处理工作。
第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负责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公告、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后处理工作的移交或移送。
区(县)质量技监部门负责本辖区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后处理工作,负责本辖区的区(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公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通报和后处理情况通报。
第五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由企业注册地的区(县)质量技监部门管辖,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范围的产品,由企业实际生产地的区(县)质量技监部门管辖。
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生产地不一致,按照实际生产地所在的质量技监部门主办、注册地所在的质量技监部门协办原则,由注册地所在的质量技监部门负责将监督抽查不合格信息函告实际生产地所在的质量技监部门,并协助办理;实际生产地所在质量技监部门负责责令整改、现场核查(若需要)、产品质量复查等工作。
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生产地不一致,且实际生产地在外省市的,由市质量技监部门将监督抽查不合格信息函告实际生产地所在的省级质量技监部门,并协助办理。
第二章工作程序
第一节一般处理程序
第六条市质量技监部门负责汇总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公告。
区(县)质量技监部门负责汇总分析区(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发布本辖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公告。
第七条市质量技监部门在接到国家、本市、外省市监督抽查不合格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管辖原则,向相关区(县)质量技监部门发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以下简称《后处理移送单》),将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企业情况移送区(县)质量技监部门进行后处理。
本市各级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在外省市的,由市质量技监部门统一移交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区级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在本市其它区(县)的,区(县)质量技监部门在接到不合格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管辖原则,向相关区(县)质量技监部门发出《后处理移送单》,将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情况移送区(县)质量技监部门进行后处理。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注册地与实际生产地不一致的,且符合以下条件的,注册地所在区(县)质量技监部门在接到《后处理移送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按以下方式函告相关部门:
(一)注册地和实际生产地或经营地不在本市同一行政区域的,向实际生产地或经营地所在区(县)质量技监部门发出《协作处理单》,并移交相关材料,协助开展后处理工作。
(二)实际生产地不在本市的,书面报告市质量技监部门。由市质量技监部门向实际生产地省级质监部门发出《协作处理单》,并移交相关材料。
第八条市质量技监部门负责汇总全市监督抽查结果以及后处理情况,定期向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通报全市监督抽查情况以及后处理情况;区(县)质量技监部门负责通报本区(县)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以及后处理情况。
监督抽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专报,同时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市质量技监部门通报相关外省市质量技监部门,必要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节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处理程序
第九条区(县)质量技监部门自接到《后处理移送单》、《协作处理单》或区(县)监督抽查检验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发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责令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要求。
第十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自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后,应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不合格产品的收回数量及处理情况应书面报告区(县)质量技监部门。不合格产品生产应在3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区(县)质量技监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
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或者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办公,企业应提供有效证明。
第十一条对监督抽查发现存在严重产品质量问题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生产企业,区(县)质量技监部门可以组织约谈相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市质量技监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约谈。约谈应通报企业存在的质量问题,告知整改的内容和期限,督促企业履行产品安全主体责任;要求企业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督促企业尽快解决问题或消除产品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生产企业在规定整改期限内不能完成整改工作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当在整改期满5个工作日前向区(县)质量技监部门提出延期复查申请书,经审核同意后,可以延长30日。
因以销定产、季节性停产或生产条件变化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再继续生产监督抽查产品而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企业,可以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区(县)质量技监部门提出暂停整改申请,并提交书面停产证明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企业需要恢复生产的,应及时整改,并向区(县)质量技监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恢复复查申请。企业在复查合格前,不得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
第十三条区(县)质量技监部门应组织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核查,也可以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质检机构等开展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区(县)质量技监部门应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后按照原监督抽查技术规范组织复查,向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发出《产品质量监督复查委托书》。检验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复查检验工作并上报复查检验结果。
监督复查的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承担。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复查的,视为逾期不改正。
第十五条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除外)企业,自收到复查不合格结果通知起,15日内再次申请复查。企业经公告后,仍不整改并申请复查的,视为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
第十六条经公告后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由区(县)质量技监部门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企业在停业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负责后处理的区(县)质量技监部门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市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区(县)质量技监部门于企业确认复查检验结果后按规定开展调查取证,并将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建议报告市局。
第十八条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区(县)质量技监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在立案查处期间,不停止对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企业的整改、复查工作。
第十九条对各级(包括市区联动)监督抽查中反映倾向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市、区质量技监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检验机构召开质量分析会。
第三节销售企业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区(县)质量技监部门自接到《后处理移送单》或《协作处理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不合格产品销售企业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一条不合格产品的销售企业自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自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章信息报送程序
第二十二条区(县)质量技监部门负责报送后处理工作完成情况。
以下未完成后处理的情况,区(县)质量技监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向市质量技监部门上报:
(一)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整改到期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复查的情况,在企业整改期满后,核实情况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
(二)对企业整改期满但复查仍不合格的,在企业确认复查检验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
(三)因企业注销、停业、停产或未找到等情况导致后处理工作无法继续的,在核实情况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
(四)对注册在本市且实际生产地在外省市的企业,在核实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
(五)对于外省市监督抽查,企业对受检产品真伪、检验结果有异议,且已向组织抽查的外省市质量技监局书面提出的,在核实企业提供的相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二十三条本市各级监督抽查中,涉及不合格产品销售企业及其产品信息,抽查实施部门统一抄报同级的工商部门;涉及其它部门或组织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及其产品信息,抽查实施部门统一抄报同级主管部门或组织。
第二十四条对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中发现企业注册地和实际生产地分离且因产品标称信息失实未能取得联系的、以及因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的企业,由区(县)质量技监部门及时抄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日,未明确为工作日的,均指自然日。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