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4-01-13 13:22:41  来源:浙江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浏览次数:5255
核心提示: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效推进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法律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浙江省食品安全工作实际,浙江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浙江省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
浙江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3-12-01 生效日期 2014-01-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zjfs.gov.cn/info.jsp?newsid=27363
各市食安办,省食安委各成员单位:
 
  现将《浙江省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3年12月1日
 
  浙江省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效推进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法律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浙江省食品安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办法是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将有不良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列入“黑名单”,报请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并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环节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黑名单”管理: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收购、运输、加工、销售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生产食品的,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变质、掺假掺杂伪劣食品,或者经营、销售明知是掺假掺杂伪劣食品以及经营、销售同一系列变质、过期食品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许可标志、编号或者其他产品标志,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履行不到位,发生三级及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九)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且经查证属实的;
 
  (十)拒不接受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监督管理、抗拒执法或变相抗拒执法的;
 
  (十一)食品生产者年内连续两次、食品经营者同类产品年内连续两次在国家、省、市、县(市、区)监督抽检不合格或标签不合格,且未按期整改的;
 
  (十二)食品生产者不能持续保持必备生产条件,经监管部门采取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改正的;
 
  (十三)其他严重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六条  设区市和县(市)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结合本地区食品安全实际,制定本辖区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监管职责具体实施,并抓好落实。
 
  第七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实行动态个案评定和发布管理制度。
 
  (一)评定方式。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行为,经讨论审定列入“黑名单”的,填写《食品安全“黑名单”名录》(附件1)报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公布。
 
  (二)信息发布。对报请公布的“黑名单”,由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各级政府政务网站及主流新闻媒体等媒介对外公布(格式及内容见附件2)。
 
  第八条   食品安全“黑名单”实行定期销榜管理制度。
 
  (一) “黑名单”有效期。列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原则上为一年,以向社会公布日期为准。
 
  (二)销榜申请。“黑名单”公布期限届满前两个月,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向将其列入“黑名单”的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食品安全“黑名单”销榜申请表》(附件3)及相关整改材料。
 
  (三)销榜核查。相关单位在收到销榜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检查,出具是否同意销榜的核查意见。
 
  (四)销榜公布。对已整改到位并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情形的,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原公告媒体上及时予以公布撤销黑名单管理。
 
  第九条  各地应把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纳入当地社会信用奖惩系统,落实惩戒措施。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除依法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外,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还应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列入“黑名单”期间,生产经营者必须每个季度向所在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一次食品安全生产经营情况。
 
  (二)县(市、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被列为“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重点监管,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督促整改情况,直至整改达标。
 
  (三)被列入“黑名单”的,其生产经营者、主要负责人及产品三年内不得参加各种评先、选优活动。
 
  (四)被列入“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取消当年申报各级财政扶持项目资格,并两年内不得申报。
 
  第十一条  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再次发生违法行为或整改不力的,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其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从重处理。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监督“黑名单”制度的执行,发现有违反“黑名单”制度规定的情况,有权向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等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食品安全“黑名单”名录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联系人及职务  
单位性质   联系电话  
企业违法违规情况概述  
监管部门意见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同级食安办意见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注:同时提供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附件2:食品安全“黑名单”公告
 
公布单位:                            
公布时间:                           
 
编号
企业名称
法人代表或
负责人
违法行为
处罚情况
备注
           
           
           
           
           
           
           
           
           
           
 
    附件3:食品安全“黑名单”销榜申请表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联系人及职务  
单位性质   联系电话  
企业违法违规情况  
整改情况概述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监管部门意见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同级食安办意见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注:同时提供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及餐饮服务相关资质证明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整改材料各一份。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04)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721)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884)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4.439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6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