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法规动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第二部分 释义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第二部分 释义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10-28 14:28:12  来源:全国人大  浏览次数:1658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释义】本条是对依法实施检疫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主体地位。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是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重要手段,也是动物防疫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由于动物防疫工作具有统一性、社会性、科学性、强制性的特点,一部法调整一方面工作,只能有一个执法主体,因而,本法规定了动物防疫工作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这就理顺了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管理体制,避免了利益驱动、条块分割造成的检疫管理混乱,以及漏检现象的发生,危害养殖业发展和人体健康。检疫是政府行为,国际上称为官方检疫,确切讲应叫国家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动物产品依法实施检疫,是代表国家的行政执法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在动物、动物产品商品流通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既不代表买方,也不代表卖方,不受生产经营单位利益和管理制约,从而能确保代表国家依法实施检疫,确保了检疫结果具有监督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符合国际惯例。有利于我国动物产品与国际市场接轨。
 
  二、由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具有依法实施和科学性等特点,决定了必须按照科学的统一规定的检疫标准、检疫规程进行检疫,才能使其结果具有权威性、合法性,避免随意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时,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和检疫规程。如《动物检疫技术操作规程》、《产地检疫规程》、《病死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规范》、《畜禽产品消毒规范》等有关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疫病检查、定性和处理。科学的检疫结果是采取强制性处理措施的前提。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一丝不苟地执行国家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规程。
 
  三、所谓检疫对象就是指动物疫病,包括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对动物、动物产品依法实施检疫的目的,就是通过检疫,发现和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动物及其产品。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类动物疫病的危害大小、流行情况、分布区域以及被检动物及其产品的用途,规定必须检疫的对象。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具体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颁发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定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释义】本条是对动物检疫员的规定。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其检疫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是政府行为。动物检疫员之所以设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内,是为了避免管理体制混乱,保证行政执法的统一性。动物检疫员的良好素质,是检疫工作准确实施的基础,事关养殖业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因此,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动物检疫员的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的颁发办法,以确保检疫队伍的整体素质。
 
  二、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的管理,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动物检疫员的首要条件是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准确地讲,应具有兽医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当于兽医中等专业的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不具备这一条件的人员不能当动物检疫员。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把关。同时,应通过培训,提高动物检疫员技术水平、政治素质和实际操作能力,建立考核、考绩档案。合格的发给动物检疫员资格证书。动物检疫员必须取得上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资格条件的动物检疫员每年要定期进行考核。
 
  三、由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技术性很强,是否按照规定的检疫标准、项目、程序、办法实施检疫,关系到检疫结果是否准确,对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是否准确。因此,本条规定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这里的检疫规程是指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检疫行政技术规范。动物检疫规程既有行政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又有技术标准的权威性,是动物检疫员实施检疫的依据和操作规范。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否则,动物检疫员无法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具体屠宰场(点)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并加盖动物防疫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证讫印章。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依法进行监督。
 
  【释义】本条是对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规定。
 
  一、本条是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法律规定。改革开放以来,生猪经营放开,多层次经营,多渠道流通,多种经济成份并存,极大地调动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积极性,促进了养殖业的发展,繁荣了肉类市场。但随之而来,由于私屠滥宰,致使动物疫病流行,病害肉上市,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国务院制定了“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十六字方针,各级政府以“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规定对私屠滥宰进行清理整顿。为了加强生猪等动物定点检疫管理工作,在定点屠宰场(点)设置上,国务院确定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本条明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范围;具体屠宰场(点)设置的规划和布局,由市(包括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各级政府应当依法治理私屠滥宰,加强检疫管理。通过定点屠宰,把屠工屠商有序地组织起来,从分散到集中,便于管理,减少环境污染,确保肉类卫生和人体健康。
 
  二、检疫是政府行为,生猪屠宰检疫是生猪检疫的重要组成部分,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生猪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场(点)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使用的验讫印章。生猪经营放开以来,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加强了定点屠宰检疫管理的工作力度,使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工作逐步走上有序的轨道。由于多种经济成份并存,提高了我国屠宰、加工企业的活力,证明了生猪流通体制改革方针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应支持其不断发展、完善和提高。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人,除了少数国有屠宰企业保持原有生产形式外,大多数国有屠宰企业实行了转制,股份制经营、国有民营、承包租赁经营的格局已经形成。在企业自主权扩大,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寻求自我发展的情况下,其上级主管部门已难以进行有效的控制。因而,作为国家行为的检疫本不应由企业自己实施,但考虑到历史及现实情况,国务院以国办发40号文《关于生猪屠宰检疫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农业部、国内贸易部协商确定范围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市、县人民政府在定点时,经审查认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各屠宰厂或者肉类联合加工厂对其屠宰的生猪自行负责检疫,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制定使用的和本厂的验讫印章。”
 
  三、自行负责屠宰检疫的屠宰厂和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与检疫工作量相适位的检疫人员;
 
  2.  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3.  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4.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5.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上述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可以派员驻厂进行监督,发现其未按规定实施检疫的,有权责令其停止自检、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自检资格。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的检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释义】本条是对农民个人自宰自用动物检疫的规定。
 
  一、我国是个农业大国,有八亿农民(包括牧民)。广大农村千家万户农民饲养的动物的防疫工作,是贯彻落实本法的基础和重点。以最常见的人畜共患的猪囊虫病为例,进入流通的痘猪肉主要来源于农民的散养猪。由于农村习惯性的散养方式和较差的卫生条件,农民一家一户散养猪极易患囊虫病,而人又是猪囊虫病的中间宿主,农民首先是囊虫病的受害者。所以,改变农民散养猪的习惯为圈养,是控制猪囊虫病的主要手段之一。许多县、乡人民政府通过乡规民约,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为农民养猪控制疫病发生提供了经验。但是,真正解决广大农村千家万户农民饲养的动物的防疫工作,必须通过贯彻落实本法,将动物防疫工作规范化。因此,加强对农民自宰自用动物的检疫管理,对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二、《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在第四条又规定:“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然而,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大中城市定点屠宰都难以实现,何况我国有8亿农(牧)民的广大农村养殖业集约化程度不高、大多分散饲养、畜禽自由交易,加上农民法制观念淡薄,习惯势力严重,农村实现定点屠宰还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这样,广大农民自宰自食性屠宰,不可能在屠宰场(点)进行,因此,产生大量非胴体肉类,其中3%—5%属于病害肉类,如不对其进行检疫、监督管理,势必通过自食或动物自宰自食的剩余部分进入流通,对农民本身和城镇居民造成危害。由于利益驱动,一些不法商贩收购贩运病死动物及其产品;一些加工、用肉单位低价收购病害动物产品,谋取暴利,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养猪业生产、发展。
 
  由于农民仍有许多地方出于生活习惯,活动物现宰现用,就地加工食用,国家提倡定点屠宰,集中检疫不仅限于生猪,其他如牛、羊、马、犬、禽等动物也要实行定点屠宰。因此,对以经营为目的的私屠滥宰必须取缔,没收其违法经营的动物及其产品;对贩卖、经营、加工病害动物及其产品的违法行为必须坚决打击,严肃处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加强对生产、经营、加工、仓储、运输各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加强检疫管理。特别要把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深人到农村,建立产地动物检疫工作秩序,以确保动物防疫工作开展。
 
  三、我国幅员辽阔,地域差别大,生活习惯不同,特别是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和牧区的农牧民,对活动物现宰现用,就地加工食用,给检疫工作带来了许多困难。因而,很难对农民自宰自食动物的检疫就全国范围作出一个统一的规定。因此本条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办法。避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在农村出现空白,从而加强产地检疫的监督管理,把动物疫病控制消灭源头,有利于养殖业生产发展和人体健康。
 
  第三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检疫,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释义】本条是对检疫收费的规定。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表国家依法行使检疫职能,可以收取检疫费用。检疫费用属于国家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对此已有明确的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按照规定的检疫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收取检疫费用,不得超出规定加收其他费用或重复收费。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收取检疫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收取的检疫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必须全部用于动物防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其结余部分纳人预算外管理,不纳税。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规定。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决定必须改变政企不分的管理模式,实行政企分离。这是为了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通过立法、执法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通过平等竞争,求得生存和发展。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强化行政执法职能,保证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平等地位,本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与其职能有关的经营性活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本法设定的动物防疫监督行政执法机构,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与行政执法职能有关的经营性活动的规定,是为了维护动物防疫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合法性和权威性,强化行政执法职能,杜绝由于利益驱动造成以权谋私等腐败现象的发生。
 
  第三十六条    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须检疫合格。
 
  【释义】本条是对国内异地引种检疫管理的规定。
 
  一、种用动物在动物疫病防治中占有重要地位。加强种用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管理是疫病防治中控制不可缺少的环节。这是由种用动物的特点决定的。一是种用动物价值高,生存时间长;二是种用动物繁殖后代,在传播疫病特别是种源性疫病方面影响面很大。一旦种用动物患病或者保菌带毒,会成为长期的传染源,同时会通过精液、胚胎、种蛋垂直传播给后代,造成疫病扩大传播。加强对异地引种的检疫管理,是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控制动物疫病传播的重要措施。
 
  二、本条所称的国内异地,是指跨省引种。引种单位,应当先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输出地动物疫情情况审批同意后,引种单位方可异地引种。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引入后,引种单位必须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供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检疫证明,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须经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
 
  【释义】本条是对人工捕获野生动物检疫的规定。
 
  一、野生动物和家畜家禽的疫病可以相互传染。有的野生动物抵抗力很强,虽然不表现临床症状,但可以带菌带毒,是动物疫病传播的自然疫源,一旦家畜家禽与染疫的野生动物接触,就有可能引发动物疫病的感染和传播。加强对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管理是阻断疫病在自然环境中的动物与家养动物之间传播的重要手段。
 
  二、凡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向捕获地或就近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凭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并接受监督检查。对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仅限于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
 
  第三十八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释义】本条是对检疫结果处理的规定。
 
  一、检疫结果的处理是检疫工作的核心。本法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对动物、动物产品依法定程序履行检疫职责后,对检疫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只有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才允许经营。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等法定的检疫合格的证明标志,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签发才具有法律效力。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是动物防疫的对象,必须作无害化处理,消除其传播动物疫病的可能性,才能达到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体健康的目的。由于经济利益的关系,货主往往不能自觉地接受检疫结果,依法作无害化处理。因此,本法为货主设定了法律义务,规定了“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同时,授予了动物检疫员监督处理的执法权力和职责。
 
  二、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对动物产品同时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货主凭有效的检疫证、章、标志出售、屠宰、加工、贮存、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货主凭有效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经营动物、动物产品属合法经营,如果因检疫证、章、标志填写、使用不规范引起纠纷,不得将责任转嫁给货主,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无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证、章、标志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属非法经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按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三、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或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做出消毒、或其他无害化处理决定,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并监督货主执行,以防止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流通领域,造成疫病的传播,危害养殖业发展和人民的身体健康。
 
  第三十九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释义】本条是对动物、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进行流通等活动的规定。
 
  国家对动物疫病采取预防为主的方针,严禁染疫的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一切流通领域。凡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等活动的动物必须取得有效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必须凭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方能出售、运输。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禁止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禁止出售、运输,否则,当事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要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检疫证明的格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对检疫证明的管理规定。
 
  一、检疫证明是国家管理动物防疫工作的重要凭证,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合格的、无疫病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的有效证明。动物检疫员依照动物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后开具的检疫证明,检疫证明是动物检疫员只说明该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结果是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依法取得相应的检疫证明,是其履行义务后合法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法律凭证。管理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通过检疫证明建立起正常的动物检疫管理工作秩序。肉品卫生安全,事关群众健康,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解决病害肉上市的问题,关键在于严把检疫关,强化各个环节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因此,对检疫证明必须严格管理。
 
  二、检疫证明的格式和管理办法,本法授权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制定同类的检疫证明,都会干扰、破坏动物防疫管理工作秩序,是违法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变造)的检疫证明。
 
  1.转让检疫证明:是指取得检疫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将自己的某一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以有偿或者无偿的方式提供给没有检疫证明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违法行为。转让包含买卖检疫证明。
 
  2.涂改检疫证明:改变检疫证明的内容,如改变动物、动物产品的名称、数量、签发日期、有效期等等。
 
  3.伪造检疫证明:是指无权制作、发行检疫证明的个人或单位,仿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制作和发行的检疫证明的式样,制作假的检疫证明冒充真的检疫证明的行为。伪造、变造的方法可以是各式各样的,不同的方法对本条规定追究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并无影响。
 
  4.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变造)的检疫证明都具有主观故意。涂改、伪造(变造)的目的都在于以假充真。转让检疫证明用于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而言也是假的。对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行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推荐法规动态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18 second(s), 9 queries, Memory 0.85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