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法监督和执法手段的规定。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执法监督。本条第一款是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法监督的规定,第一款规定包括下述含义:
1.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本款所讲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指本法第六条所讲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另一种情况是军队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它是本法授权的代表国家行使动物防疫监督职能的执法机构。
2.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须“依法”监督。这里所讲依法包括两个内容:一个内容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从事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必须在法定职权的范围内进行。既不能超越职权进行监督,又不能不履行职权。如果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权进行监督则属违法行为,出现了违法行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个内容是“依法”中的“法”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包括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比如本法、《食品卫生法》、《商品检验法》等;第二个层次是行政法规,即国务院审议通过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三个层次是地方性法规,即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第四个层次是规章,即由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比如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将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动物检疫员的资格条件、资格证书的颁发办法;国务院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将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收费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将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生猪等动物的检疫管理办法等。
3.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的内容为动物防疫工作。这里所讲动物防疫工作包括下述三项内容:一是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主要包括: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动物饲养场的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使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工作;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处理工作;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预防工作;等等。二是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主要包括: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报告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发生的一类动物疫病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和迅速扑灭疫病、通报毗邻地区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发生的二类动物疫病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的工作;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对发生的三类动物疫病按照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工作;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电信部门应当及时传递动物疫情报告的工作;等等。三是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主要包括:生猪等动物的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工作;国内异地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单位与个人应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工作;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理工作;等等。
4.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所进行的监督的性质属于行政监督。所谓行政监督,是指行政权力主体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执法情况所进行的调查、统计、督促并提出处理意见的一种行政性的活动。行政监督是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手段。行政监督分为依职权进行的监督和依授权进行的监督。依职权进行的监督是指国家的行政机关依照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进行的监督;依授权进行的监督是指非国家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进行的监督。本条所讲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即属于依授权进行的监督。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即对动物防疫法律规范遵守与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被监督的对象认为对该机构执法行为有异议,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二、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所采取的手段。本条第二款是对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所采取的手段的规定。这里所讲监测、监督任务是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任务。比如,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任务主要为:对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的监测、监督任务;对动物疫病的控制时的监测、监督任务;对动物疫病扑灭时的监测、监督任务;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时的监测、监督任务;对动物疫情的监测等等。执行上述法定任务必须采取一定的手段,才能保证任务的实现。为此,本条规定了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所采取的手段。
1. 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这里所讲动物、动物产品是系指本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界定的动物与动物产品。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这里所讲采样是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条件、程序等对动物与动物产品所采集样的样品。采集样品应注意以下事项:一是本条所规定的采集样品不是必须采集,是否采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二是采集样品不能随意进行,必须依照法定的范围、条件、程序等进行采集;不能非法采集,比如不能过量采集、不能采集时不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如过量采集、采集时不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即属于非法采集。三是采集的对象是本法所讲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能超出本法规定对象进行采集样品,如果超出本法所讲的范围,被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拒绝。四是采集样品一般是无偿采集。这里所讲留验是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过程中发现可疑的问题时,可以依法将其扣留并采取必要的检验措施,留验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对采取的样品留存检验;二是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整批全部进行留存、观察和检验。这里所讲抽检是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依据法定的程序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检验,一般多用于饲养场等环节的检测、监督,以及行使自检权的肉类加工厂、屠宰厂检疫的动物产品和冷藏等场所的动物产品的检测、监督。
2.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这里所讲没有动物检疫证明,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动物与动物产品根本就没有经过检疫:另一种情况是进行了检疫并出具了检疫证明,但是该检疫证明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这种情况视为没有检疫证明。这里所讲补检,是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于没有经过检疫而进入运输、仓贮、冷藏、加工等环节、市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所谓重检,是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于超过检疫证明期限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或者与检疫证明不符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所进行的检疫。
3.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这一手段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对于已经传染上疫病的动物或者怀疑已经传染上疫病的动物进行隔离和处理;另一种情况是对于已经存在传染病的动物产品进行封存和处理。所谓隔离,是指将患病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同健康的动物分别开来不让其接触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它分为临时隔离(适用于急性传染动物或者尚未出诊断结论的患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长期隔离(适用于慢性传染病患病动物)。所谓封存,主要是指对于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查封存放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所谓处理,是指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防疫消毒和采取其他无害化或者予以销毁的一种强制性的措施。
需要说明的是,采取上述手段的前提条件必须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如果不是执行监测、监督任务,则不能采取上述手段。
第四十二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监督检查的规定。
动物疫病传播的途径较多,运输途径即是其中的一种。为防止通过这种途径传播动物疫病,本条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方面是运输关系中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必须依法运输;另一个方面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其进行监督。
一、托运人和承运人须依法凭证运输。
1.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这一规定是本法为托运人设定的一项法定义务。作为这项法定义务包括以下含义:一是这项义务是强制性的。所谓强制性的,托运人在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必须提供检疫证明;不提供者不能托运。二是托运人必须无条件的履行这项义务,托运人不能通过和承运人约定等方式改变这项义务;托运人只能绝对地遵定这一规定。三是如果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根据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2.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这一规定是本法为承运人设定的一项法定义务。同上述托运人的法定义务一样,该义务包括下述含义:一是这项义务是强制性的,所谓强制性的,是指承运人在承运动物、动物产品时必须要求托运人提供检疫证明;不提供者不能为托运人承运。二是承运人必须无条件的履行这项义务,承运人不能通过和运托人约定等方式改变这项义务;承运人只能绝对地遵守这一规定。三是如果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根据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承运人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监督检查是本法赋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一项权利。这一权利包括如下内容:第一,行使这一权利的相对者是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也就是说,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对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监督检查时,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如果拒绝,则属于违法行为。第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行使这一职权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程序和所赋予的权限进行。如果不依此进行,被监督检查者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第三,这项权利是本法赋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权限,其他机关在没有法律规定时不能行使这项权利。第四,这项权利具体包括可对有关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可以查阅、复制、拍摄、摘录有关的运行日志、货物运单、货票、合同、发票及其他资料。
三、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监督检查也是本法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定的一项职责。如果不行使这项职权则属于失职行为。失职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承运人和托运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必须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验)。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工作人员执法时须履行的义务的规定。
一、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出示证件的义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是本法规定的代表国家监督实施本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法人员。该工作人员所行使的职权是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所赋予的,其执法行为具有行政执法的特点。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人员可以执行下列监督检查任务:对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动物在生产和流通中的有关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对本法所界定的动物产品生产、流通中的有关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对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对动物检疫员按照检疫规程实施的检疫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结果依法进行监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履行出示证件的义务。所谓出示证件,是指向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出示由人民政府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出示证件后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所谓支持、配合,是指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监督检查人员的合法要求提供方便,比如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提供监督检查的场所等等。但是,如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人员可以拒绝。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还必须作到:携带证件,佩带标志,衣着整洁,风纪严明;秉公执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索取的资料,查阅的资料要保守秘密;取样、处罚、没收须出具凭证,完善手续;不以权谋私、索要钱财、弄虚作假;不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办案;文明执法、礼貌待人、办案及时、遵纪守法。
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人员执行监督检查是代表国家的一种执法行为,其执法过程中所需要的有关费用由国家拨付,如果收取费用,则会增加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的负担,甚至可能造成乱执法的现象发生。为此,本法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人员设定了这项法定义务,如果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而收取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所、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生产、加工、贮存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规定。
一、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动物饲养场所是指饲养本法所讲动物的地方;贮存场所是贮存动物的地方,比如动物临时贮存站等;屠宰厂是指屠宰动物的企业;肉类联合加工厂是指屠宰动物和加工动物产品的企业;其他定点屠宰场(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在固定的地方专门屠宰动物的地方;动物产品冷藏场所是指专门贮存动物产品的具备冷冻条件的地方。这些地方的地理位置和设备条件均应是符合防疫规定的,如果不符合规定则有可能成为传播动物疫病的集中点。为此,本条规定了动物饲养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贮存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屠宰厂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其他定点屠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二、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该条件包括下述内容:一是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二是工程选址和设计需符合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制定机关为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目前即指农业部。三是动物防疫条件具体包括屠宰厂的设计必须有动物的胴体、头、蹄和内脏无害化专用设施要求;必须有隔离圈和处理病、死动物及其粪便、污水、污物的设施的设计要求;选址要同水源保持一定的距离等。
第四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及动物诊疗活动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规定。
一、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监督。这一要求是针对已经建成的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来讲的。这些单位只有符合条件的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该条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一般来讲应有下列要求:必须有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必须有消毒制度;有动物的胴体、头、蹄和内脏无害化专用设施;必须有隔离圈和处理病、死动物及其粪便、污水、污物的设施;屠宰时的屠宰场地、用水设施、环境、用具、容器已经符合卫生防疫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单位也应符合一般的防疫要求,比如必须有检疫人员,有便于清扫、消毒的场所,有卫生消毒制度等。如何才算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这要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核实。上述单位必须接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果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而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根据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则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具有动物诊疗许可证专业技术人员。这一要求是为了保证动物诊疗活动的准确性,进而保证动物疫病的不致传播。该专业人员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必须具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要求的兽医专业知识(比如中等专业等);必须连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一定的时间(比如五年以上);必须了解动物防疫工作的法律、法规;必须能够独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等。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具体资格条件将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三、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容易导致将传染病传染给动物、动物产品,造成交叉传染。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讲人畜共患传染病是指人和动物可以互相传染的共同存在的传染性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