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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第二部分 释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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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10-28 02:28:00  来源:全国人大  浏览次数:1191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释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本法明确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也就是说,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平时定期或在疫病流行时及时对饲养、经营的动物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预防传染疫病。这种计划免疫接种是强制性的。通常情况下,具有一定规模的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会积极主动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但是,少数一家一户饲养、经营动物的老百姓为了省点钱,不进行计划免疫接种和消毒,从而引起疫病的流行,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免疫接种和消毒是预防性的,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能只为了眼前利益,认为自己饲养、经营的动物不会传染疾病,这种侥幸心理是万万要不得的,一旦染疾再进行治理,其费用可能是免疫接种和消毒的几倍甚至几十倍。平时做好免疫接种和消毒,一旦疫病流行,也可以起到预防和抵御的作用。
 
  2.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违者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其中“运载工具”包括车辆、飞机、船舶。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都是传染源,都有传播疫病的可能。因此,要加强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对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飞机以及饲养用具、包装用具、垫料等,货主须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涮,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出具消毒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清出的垫草、粪便、污物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在运输途中,不准沿途抛弃病死动物、动物产品及其粪便、垫料、污物,必须在指定站或到达站卸下,并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由货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3.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必须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违者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染疫动物、动物产品不得上市出售、运输,贮存和加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责令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病死的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采取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措施,货主不得拒绝,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二、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追究。因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处罚。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实施具有一定的阶段性,第一阶段是警告,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的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告之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改正,即将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由其负担所有费用。违法行为人接到警告后,应当立即改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清洗、消毒等。第二阶段是代为处理,在规定的期限内,违法行为人仍未按规定进行改正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代为处理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违法行为人不得拒绝、妨碍、阻挠代为处理行为;如有拒绝、妨碍、阻挠代为处理的,应作为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论处。本条为何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呢?因为本条规定的这三项违法行为的后果易造成疫病的流行,不进行及时处理将会危及其他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第三阶段是代为处理费用的征收,包括代为处理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违法行为人不得拒绝给付费用。需要说明的是,代做处理和征收处理费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动物病料不同于一般的动物、动物产品,传染性较强,一旦泄露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对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和运输动物病料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造成严重损失。因此,本法对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和动物病料的保存、使用和运输作出了特别规定。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1.违反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存、使用和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动物病料。
 
  三、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追究。因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是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保存、使用和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违法行为给予的最轻的行政处罚,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违法行为人的谴责和警戒,是一种既具有教育性质又具有强制性质的较轻的处罚形式。违法行为人接到警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存、使用和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动物病料。
 
  2.罚款,本条规定的具体罚款数额为二千元以下。所谓罚款是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违法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警告处罚的同时,决定是否给予罚款的处罚,这种处罚可以处,也可以不处。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这六项内容都是属于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范围,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上市出售,违者就要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发现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就得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该扑杀的扑杀,该销毁的销毁,该作无害化处理的就要作无害化处理。否则,不但影响人体健康,还会造成疫病流行,影响养殖业生产。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营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的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本项强调的是经营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的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换句话说就是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的动物疫病无关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禁止经营的范围。
 
  2.经营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对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进行检疫或预防注射,并监测、观察一定时期后发现没有疫病的才可经营,否则不得经营。
 
  3.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本法明确规定,经检疫合格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才可经营;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违者就要依据本条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4.经营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绝对不准经营,一经发现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扑杀、销毁。
 
  5.经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同样具有传染性,也属于禁止经营的范围,一经发现也须立即采取措施予以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6.经营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本条在规定了前五项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同时,还规定了一项兜底条件,即经营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这也是关于禁止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总括规定,是鉴于禁止经营不符合国家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情形比较复杂,为了防止挂一漏万,规定了这一情形。
 
  三、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追究。因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经营。所谓责令停止经营是指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向违法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出处罚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经营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所谓没收违法所得是指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违法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违法经营活动中所获得的收入全部予以没收。本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既包括没收违法经营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同时也包括没收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目的是为了防止疫病流行和损害更多人的身体健康。没收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扑杀、销毁或作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3.罚款,即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同时,决定是否给予罚款的处罚。什么情况属于“情节严重的”本法未作具体规定,一般是指:(1)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数量较大;(2)屡教不改的;(3)因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造成疫病流行或者造成食物中毒等等。
 
  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当将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经营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才可经营,违者就要依照本条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经营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即违法经营者经营的是根本就没有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也就是私屠滥宰的动物、动物产品,既未经检疫更没有检疫证明。只要是经营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都要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追究。因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经营。所谓责令停止经营是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进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中,发现并经确认其违法经营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后,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经营活动。
 
  2.没收违法所得。所谓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违法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违法经营活动中所获得的收入全部予以没收。
 
  3.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所谓补检是指对未经检疫而进入流通环节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的检疫。对补检的动物、动物产品,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处理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货主自行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必须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检疫证明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合格的、无疫病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的有效证明。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检疫证明方可承运。违者就要依照本条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托运人提供的检疫证明必须是真实、合格、有效的,承运人在承运时也应当认真检查检疫证明是否真实、合格、有效的,对托运人提供的虚假的、不合格的、失效过期的检疫证明,承运人应当拒绝承运,并有义务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其中不执行凭检疫证明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托运人没有提供检疫证明而托运的,也就是托运人根本就没有检疫证明,即该批动物、动物产品没有实施检疫或者虽经检疫但不合格未发给其检疫证明或者是托运人提供的是失效过期的检疫证明。根据有关规定,畜禽、畜禽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一般为七天以内,畜禽产品为三十天以内。另一种情况是承运人没有凭检疫证明就承运的。不论是以上哪种情况,只要是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
 
  三、根据本条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追究。因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法的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是对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给予的最轻的行政处罚,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违法行为人的谴责和警戒,是一种既具有教育性质又具有强制性质的较轻的处罚形式。
 
  2、责令改正,是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一种制止其违法行为继续的行政强制措施。
 
  3.罚款,即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所谓罚款是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根据本条规定,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在作出警告或者责令改正处罚的同时,决定是否给予罚款的处罚。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才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罚款,这是实施罚款处罚的前提,也就是说情节不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改正处罚即可。什么情况属于“情节严重的”本条未作具体规定,一般是指:(1)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较大;(2)屡次警告拒不改正的;(3)因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本条规定的运输费用是指托运人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而向承运人支付的全部费用。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当将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其后果就是扰乱了正常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秩序。肉品卫生质量问题,事关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当前,病害肉上市的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不满,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就是严把屠宰检疫这一关。检疫证明就是检验动物、动物产品有无疫病是否符合肉品卫生质量的标志。无疫病、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就为其出具检疫证明,否则,不予出具检疫证明。因此,对检疫证明要严加管理。本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其格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其中转让检疫证明是指取得检疫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将自己的某一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以有偿或者无偿的方式提供给没有检疫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行为。涂改检疫证明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改变检疫证明的内容,如改变畜禽产品的品种名称、改变签发日期、改变有效期等等。伪造检疫证明是指无权制作、发行检疫证明的人或单位,以营利为目的,仿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制作和发行的检疫证明的式样,制作假的检疫证明冒充真的检疫证明的行为。伪造的方法可以是各种各样的,不同的方法对本条规定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并无影响。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都具有主观故意。涂改检疫证明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属于伪造检疫证明。涂改、伪造检疫证明,其目的都在于以假充真。由于涂改、伪造的检疫证明根本上就是假的,所以是无效的。真实的检疫证明转让后由于是未经检疫或者虽经检疫但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使用,对于其用于未经检疫或者虽经检疫但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而言也是假的,失去了真实检疫证明所应有的效力,不足以作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依据。
 
  三、根据本条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追究。因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人在违法活动中所获得的收入全部予以没收。
 
  2.  收缴检疫证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将转让、涂改、伪造的检疫证明予以没收。
 
  3.罚款。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违法行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根据本条规定,这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中不能单独使用,而是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收缴检疫证明处罚的同时,决定是否给予罚款的处罚。本条区分不同的情况而给予不同数额的罚款,即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将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4.构成犯罪的,将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10月1日实行的新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检疫证明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证明动物、动物产品无疫病符合肉品卫生质量的证明性文件,属于新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范围,伪造检疫证明,就是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就要依照新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一般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政处罚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如动物饲养场、种畜场、种禽场等必须设有兽医卫生专职人员、病畜禽隔离和粪便、污物处理、消毒设施,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要有专门的兽医卫生检验机构、相应的专业人员、病畜隔离和专用急宰车间、无害化专用设施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等。这些动物防疫条件是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我国畜牧业生产的实践经验和发展现状总结出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凡是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都应该严格执行。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动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发生了很大变化,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逐步走向市场,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安排其生产经营活动,出现了一些忽视动物防疫条件的倾向。因此,本条规定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有关单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条件是其在饲养、生产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过程中不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防疫条件。这就是说,无论这些单位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和主管部门如何,只要从事动物饲养、生产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追究。因此,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即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违法者给予的一种较轻的处罚,其目的主要是对违法者给予批评教育,敦促其改正违法行为。警告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行政处罚通知书”可以只发到违法单位,也可通报有关单位。
 
  2.责令改正。即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该单位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而从事动物饲养、经营或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后,向违法单位发出处罚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饲养、生产、经营的单位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3.罚款。即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违法饲养、生产、经营动物或动物产品的单位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根据本条规定,当违法单位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责令其限期改正的同时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这种罚款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在作出责令改正的同时,给予违法行为人罚款的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单位及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规定。
 
  一、动物疫情是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发生和发展的情况,通过对动物疫情的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能够准确地掌握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发展状况,便于及时采取有效的控制和扑灭措施,减少动物疫病对我国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造成的不利影响。因此,疫情报告和通报制度十分必要。按照本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无论任何单位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凡具有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的对象是单位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所谓“瞒报动物疫情”是指发生了严重的动物传染病或寄生虫病时,单位或者单位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报告或者在报告疫情时避重就轻,隐瞒真实情况;所谓“谎报动物疫情”是指未发生动物传染病或寄生虫病时,单位或者单位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谎称发生了动物疫病或者在报告动物疫情时夸大其辞,将本不严重的动物疫情说成十分严重;所谓“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是指发生了严重的动物传染病或寄生虫病时,单位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拒绝、阻止或者妨碍他人向有关机关报告动物疫情。无论是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行为,都必须出于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不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而造成对动物疫情的瞒报、谎报或者对他人报告疫情的阻碍则不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1)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的单位,未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2)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3)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生流行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未将疫情逐级上报到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4)发生人畜共患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之间未互相通报疫情。
 
  三、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
 
  1.行政处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追究,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依法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部门。除此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警告。即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违法单位给予的一种较轻的处罚,其目的主要是对违法者给予批评教育,敦促其改正违法行为。警告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行政处罚通知书”可以只发到违法单位,也可通报有关单位。(2)罚款。即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单位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根据本条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给予违法单位警告的同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处分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决定。对具有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行为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由其所单位或者上级单位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根据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轻重分别处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行为人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动物防疫是综合运用多种手段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动物健康及其产品安全的一项系统性工作,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则是防疫的重要内容和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重要手段之一,如果逃避检疫,造成重大动物疫情,势必会给我国养殖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带来严重损害。因此本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逃避检疫,违法引起重大动物疫情,构成犯罪的条件有以下几项:
 
  1.有逃避检疫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出于主观故意的,如明知某类动物或动物产品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其实施检疫,但却故意采取藏匿、蒙骗等手段躲避动物检疫员实施具体的检疫工作。
 
  2.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虽然引起了动物疫情,但不够重大,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动物疫情,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况:(1)引起的动物疫情,过去没有发生过,对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危害很大;(2)引起的动物疫情,难于治理,对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危害很大。(3)引起的动物疫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重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所谓重大损失,主要是指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造成了严重的政治影响,如有损于我国的信誉、形象和威望等。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
 
  3.违反本法的有关规定。如果仅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后果,但没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例如某单位依法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后,由于动物检疫员的失职,没有检出动物疫病,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传播。该单位没有违反本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我国新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主要运用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但逃避国内动物检疫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与其基本一致。因此,违反本法规定,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司法机关将比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以下处罚:
 
  1  .对违法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五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本法规定的动物检疫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动物检疫员是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中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和资格证书,具体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些检疫员的检疫工作虽然只涉及到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检疫,但是却关系到整个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监督工作,关系到我国畜牧业生产的发展和人民身体的健康,可以说责任重大。动物检疫员如果违反本法规定,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不仅影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形象,而且会给我国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危害。因此本条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的动物检疫员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动物检疫员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对动物检疫员的行政处分。按照这一款规定,具有以下违法行为的动物检疫员应当受到行政处分:(1)对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2)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具备上述两种行为之一的动物检疫员由其所在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上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其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大小作出以下处分:
 
  1.记过。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具有违法行为的动物检疫员的档案材料上登记过错。
 
  2.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当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认为违法的动物检疫员不再适合继续实施具体的动物检疫工作时,可以对其作出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决定。
 
  3.开除。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对违法的动物检疫员给予开除其公职的处分,这是最严厉的行政处分形式。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行政赔偿责任也称国家赔偿责任,是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按照本条的规定,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
 
  1.动物检疫员存在违反本法的行为,即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了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这是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2.由于动物检疫员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了损害,例如导致当事人因此而染疫,以及其他经济上的损失等。
 
  3.动物检疫员的违法行为与有关当事人所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当事人的损害是由于动物检疫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
 
  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没有动物检疫员在行使职权时的违法行为,或者其违法行为未对当事人造成损害,都不应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未作具体规定,但是,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动物检疫员追偿。
 
  第五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违法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是代表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权,其工作人员是受国家委派、人民重托从事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公务人员,职责重大,应该勤勤恳恳、认真负责、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但是,如果这些检疫人员不依法执行职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那么不仅影响我国政府的形象,而且对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对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都将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对动物防疫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应予以严厉制裁。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应具有下列条件:
 
  1.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具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所谓“滥用职权”是指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在行使职权时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以权谋私,或者超越法定范围行使职权。包括凭借职权指使或影响下级检疫人员滥用职权。所谓“徇私舞弊”是指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为了私情或者谋取私利,在执法中弄虚作假,故意违反事实和法律,作枉法处理或者枉法决定。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不履行职责,就是职责上的不作为,不尽职责或者擅离职守;不正确履行职责,就是对本职工作马马虎虎、漫不经心、不负责任。所谓“伪造检疫结果”是指动物防疫人员篡改检疫数据,或者未经检疫编造检疫结果。所谓“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是指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故意隐瞒或者推迟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情。这里专指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故意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完全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延误,不能作为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
 
  2.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所谓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一是指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二是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如有损于我国的信誉、形象和威望等。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
 
  3.违法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由于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如果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虽具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但没有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虽然有重大损失,但不是由于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的,都不能构成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
 
  三、根据我国新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根据本款规定,对于那些具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如果情节轻微,依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检疫人员构成犯罪,但有悔改表现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释义】本条是对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规定。
 
  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畜牧业飞速发展,这就决定了我国动物防疫工作具有量大、面广的特点。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作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出的专门从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经常要与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触,而且其监督工作又往往与这些单位或者个人的经济利益直接挂勾,因此保证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条件十分重要。本法在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当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支持和配合的义务,同时也作了当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和“不得收取费用”的规定。这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建立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与有关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因为动物防疫而发生各种关系时正常的工作秩序,以保证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为了保证这一目的的实现,本条对不按照上述规定对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而无理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单位和个人作出了给予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规定。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构成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有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当事人在主观故意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阻碍”是指拒绝、阻止或者妨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如不准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进入某地点进行监督检查,或者采用各种方法使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地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2.这种阻碍行为的对象是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活动。“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活动”是指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进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之前履行了应当履行的各种手续,如动物检疫员具有相应的资格条件和资格证书并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出示证件以及其他需要办理的手续,如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等。如果阻碍行为不是发生在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就不应当作为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
 
  3.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方法,这是构成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所谓“暴力方法”是指违法行为人对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了打击或者采用了强制性手段,如捆绑、非法拘禁等使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不能依法执行职务;所谓“威胁方法”是指以危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打击报复或者用刀、枪、棍、棒等相要挟、恫吓,使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不能依法执行职务。凡是使用了暴力或威胁方法使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不能依法执行职务的即构成犯罪,要依照刑法承担刑事责任,未使用暴力或威胁方法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则应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三、按照新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轻重对违法行为人分别进行以下处罚:
 
  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司法机关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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