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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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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10-28 02:15:32  来源:全国人大  浏览次数:730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释义】    本条是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监督检查权及行政处罚权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权。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其中国家监督又包括立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采取不同的形式和方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二层含义。首先,规定了对价格活动的行政监督,监督主体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明确规定了价格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因此,作为价格工作的主管部门,本条规定由其代表政府对价格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实施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权。就具体机构而言,以前国家设有国家物价局和地方物价局,在机构改革中,国家物价局并入国家计委,省一级还保留物价局,省以下的物价局,有的并入计委,有的并入经委,有的并入技术监督局或者工商局,情况不尽相同。因此,从目前情况看,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是指国家计委,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则因地区不同而机构有所不同。其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即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监督价格的形成和运行,检查价格违法行为,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滥用职权。比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日常的监督检查中,要严格依照价格法等法律的规定行使查询、复制、检查等权力。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价格的形成方面,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在价格的运行方面,以实行市场调节为主,必要时国家进行适度干预。因此,国家对价格的管理已由过去以行政手段直接管理为主转变为运用法律、经济手段进行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在这种情况下,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约束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和政府的定价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可以保障价格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及时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可以保障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及价格调控措施的贯彻落实以及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的顺利实现,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价格机制的正常运转。
 
  价格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在价格的形成方面,一是监督检查经营者的定价行为,是否按照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及定价依据来制定价格;二是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是否有侵犯经营者自主定价权的行为;三是监督检查政府的定价行为,政府定价是否按照价格法规定的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载明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的规定进行,是否遵守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是否按法定程序进行。比如,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是否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等。在价格的运行方面,一是监督检查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是否有不正当价格行为,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八种行为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以此为依据,监督检查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二是监督检查经营者是否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三是监督检查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价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和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的执行情况等。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权。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即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权,哪些行政机关有行政处罚权,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一方面是赋予行政管理一定的威慑力,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以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及时制止、惩处违法行为,保障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另一方面,对于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监督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条赋予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具有行政处罚权。因此,其有权在价格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这项职权。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价格法针对具体的违法行为,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进行行政处罚的种类有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依照价格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处罚幅度进行。同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还要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具体来讲,行政处罚法将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1.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照简易程序处罚的前提是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必须将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2.一般程序: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调查终结,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另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此外,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暂停相关营业、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举行听证时,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结束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释义】    本条是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规定。
 
  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赋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职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据此进行监督检查时,就涉及到在具体的监督检查过程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行使哪些权力,本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有利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有利于保护广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行使的职权主要是:
 
  一、询问权:询问的权力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力,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检查的第一步。通过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可以了解情况,提取证言。当事人是指被检查的经营者,包括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有关人员是指与被检查的经营者的行为有关系的人员,比如与经营者业务往来的客户、消费者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使询问权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一般来讲,询问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对象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虚假陈述或者作假证的法律后果。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询问人与被询问人均应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同时,询问权还包括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证明材料主要是针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陈述的有关情况,要求其提供能够证明其陈述的资料。比如,要求被检查的经营者提供其主张没有非法低于成本倾销商品的事实依据,要求消费者提供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资料等。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主要是指帐簿、单据、凭证等。
 
  二、查询、复制、核对权:有权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以提取书证或者有关视听资料,查清违法事实。在收集上述证据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对于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的字样,并由出具该材料的单位、个人签名或者盖章。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主要是为了查清被检查人的违法所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这项权力时,要严格注意不要扩大核对的银行资料的范围,应当只限于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金融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行使查询、复制、核对权的前提是被检查者有价格违法行为,如果被检查者没有价格违法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就无权行使上述职权。
 
  三、检查财物权:有权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使这项职权时,应当当场制作笔录,并由检查人员及被检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应当注意只能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比如国家规定对某一商品实行最高限价制度,经营者出售的商品价格或者提供的服务收费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只能检查与超过限价这一违法行为有关的商品,而不能涉及其他商品。如果案情比较复杂,为了便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在必要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比如责令当事人暂时停止销售超过国家规定最高限价的商品,而不是暂停所有营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作出暂停相关营业的决定后,必须及时检查,查清后及时依法处理,不得无故拖延,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
 
  四、证据登记保存权: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关于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处罚法作了明确规定,目的是便于行政机关在执法时调查取证。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行使这项职权时,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即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前提是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目的是保全证据。如果不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就不能采取这一措施。具体程序是必须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一般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决定采取这一措施。先行登记保存的时间限制为七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资料的规定。
 
  经营者作为价格活动的主体,本法赋予其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制定除特定产品外,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以及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等四项权利。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其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为此,价格法对经营者在价格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也作了规定,本条的规定就是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作为价格活动的主体,当然有义务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应当找出各种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刁难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这是其一。同时,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有权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有权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这就要求经营者在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积极配合,提供便利条件,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不仅要按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而且要如实提供这些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在资料上作手脚,欺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这是其二,即本条规定的内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了解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价格违法行为,所以这些资料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发现价格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是调查取证、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据,因此,经营者必须如实提供这些资料,否则,就是妨碍行政管理的行为,就要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释义】    本条是对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应当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予以保密的规定。
 
  本条规定履行保密义务的主体是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仅包括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还包括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从事价格工作的人员。因为价格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因此,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包括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价格工作人员两部分。由于这些人员在日常的价格工作中很容易接触、了解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情况,特别是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有权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有权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这些资料除反映经营者有关价格活动的情况外,还会涉及经营者的其他情况,比如经营者的业务往来情况、经营者商品的价格构成情况等等,有的还会涉及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直接关系到经营者的切身利益。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对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规定了保密义务,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其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依法取得的资料”是指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取得的资料,比如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查询、复制的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的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等。“依法进行价格管理”既包括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等行政部门进行价格管理,比如将这些资料作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也包括其他部门,比如将这些资料提供给司法部门作为证据进行司法审判等。即只能将这些资料和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管理价格活动,除此之外,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这些资料和了解的情况用于任何其他目的,如把经营者的资料透露给其竞争对手以谋取私利等。
 
  二、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是:1.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只能是有限的一部分人知道,否则,就不成为秘密了。技术信息包括技术决窃、配方、工艺流程、设计图纸等。经营信息包括经营决策、客户名单、货源情况、商品推销计划等。2.权利人对这些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以防止外人轻而易举获取这些信息。如果权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就不能视为商业秘密。3.这些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侵犯商业秘密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他人的经济利益,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是防止泄密,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免受损失。因此,这些信息必须具有经济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只有符合这三项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凝聚着经营者的劳动和投入,在当前充满竞争的市场经济中,谁拥有商业秘密,谁就会在激烈的竞争中处于优势。因此,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我国刑法对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价格活动的过程中,因为工作了解到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虽然其获取商业秘密的途径是合法的,是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取得的,但是,如果其不负责任地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就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条在规定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的同时,又特别强调了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价格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根据刑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释义】    本条是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规定。
 
  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从监督主体上可以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国家监督是指国家机关对价格行为的监督,包括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对价格行为的社会监督,是指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和方式,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是与国家监督相对而言的。国家监督是最基本的形式,是维护法制的基本保证。而社会监督则以民主性强和监督主体、监督内容以及监督形式广泛等特点在监督体系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权,属于国家监督中的行政监督,而本条规定的是对价格行为的社会监督。社会监督与行政监督的主要区别在于:1.监督主体不同,行政监督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社会监督的主体是指国家机关之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2.规范程度不同,对于行政监督,法律均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职权,以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价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的职权。而社会监督由于其监督主体、监督形式等非常广泛,因此法律对此规定的比较笼统,比如价格法规定的举报制度。3.监督后果不同,行政监督,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而社会监督本身并不能构成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确认及处罚,社会监督的意义在于使行政、司法机关知悉价格违法行为,为这些机关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提供线索。虽然社会监督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由于社会监督主体广泛,其分布的范围广泛,能及时发现价格违法行为,所以,社会监督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价格的形成、运行以市场为主,对价格活动的监督也应当主要面向市场。因此,单靠国家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是远远不够的,特别是对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监督,必须要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因此,本条规定了对价格行为的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的主体是非常广泛的,包括国家机关之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社会监督的方式和途径是多种多样的比如通过新闻媒介披露、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等。本条结合价格活动的特点,对社会监督作了以下规定:
 
  一、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及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具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等职能,当然包括对价格行为的监督。(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居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任务之一就是向政府反映居民、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是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有的地区还成立了街道、乡镇群众价格监督组织。(三)职工物价监督组织是专门成立的监督价格活动的组织,其产生于八十年代初期,已有15年的历史。这支由企业职工、工会干部和离退休职工组成的社会监督队伍不断发展,已形成体系,构成网络。截止到96年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建立职工价格监督站6300个,职工价格监督员41000人,全国大部分地区都建立了由省、地(市)、县职工价格监督站组成的三级网络,形成了一支强大的社会监督力量,活跃在全国各个市场,对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作为监督重点,成为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主要力量。(四)消费者作为一个庞大的群体,是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重要主体,消费者在自己的消费活动中,最容易发现价格违法行为。由于消费者人数众多,分布广泛,凡有价格行为发生的地方,就有消费者的存在。因此、消费者对价格行为的监督具有广泛性、及时性和连续性。同时,价格行为与消费者的利益有着最直接、最密切的关系。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是最具有代表性的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主体,因此,本条就这些组织和消费者对价格行为的社会监督作了特别规定。这些组织和消费者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从价格的形成到价格的运行,从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到政府的定价行为、政府关于价格总水平的调控措施,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等行为,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等,都有权进行监督。
 
  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社会监督是广大群众对价格行为的监督,因此也称群众监督。由于价格涉及方方面面,各个领域,仅靠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是不够的、需要社会监督力量的辅助、配合。只有这样,才能完着监督体系,及时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因此,本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这就要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首先要重视群众监督的作用,认识到群众监督是行政监督的重要补充;其次、应当加强对社会监督组织的工作指导,经常对其进行业务及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培训,依法规范其监督工作,为群众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创造条件,使群众监督的作用能够充分发挥出来。
 
  三、新闻单位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舆论监督是指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介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舆论监督属于社会监督,是社会监督的一种形式,它具有以下特点:1.公开性和广泛性。舆论监督通过新闻媒介实施,将价格违法行为公之于众,在社会上曝光,是一种最为公开、广泛的形式,能够对当事人形成巨大的压力。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舆论监督具有比其他社会监督形式更强大的威慑力。2.及时性。任何监督都强调及时性,但其他形式的价格监督往往要经过多个环节、多个层次才能实现,而舆论监督的环节则比较单一,反应迅速,能即刻形成舆论压力,在及时遏制价格违法行为方面,往往快于其他监督形式。新闻媒介对社会舆论的导向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样,运用新闻媒介实施对价格行为的监督,对于及时制止、及时惩处价格违法行为,对于宣传国家价格法律规范,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本条对价格行为的舆论监督专门规定了一款。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释义】    本条是对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规定。
 
  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检举、揭发其所发现或者了解的价格违法行为;并要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行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是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价格法第三十七条就社会监督中具有代表性的监督主体作了规定,本条是对举报这种最普遍、最直接的社会监督形式作了规定。要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责和义务角度作了规定。同时,又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具体来讲,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将举报作为单位、个人的一项权利作了规定。我国宪法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通过举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价格违法行为,就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形式之一、无论是对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比如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不如实提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的资料,在价格活动中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等,还是对政府部门及其价格工作人员的价格违法行为,比如超越定价权限定价、侵犯经营者的廛主定价权,价格工作人员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将建立举报制度作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责作了规定。因为建立举报制度是发动群众、支持群众进行举报活动的基础,是群众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反映价格违法行为的最主要和最直接的渠道,为广大人民群众更直接、广泛参与国家行政管理,支持和协助政府搞好价格工作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可以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提供信息和线索,有利于及时打击价格违法行为,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处罚与社会监督有机的结合起来。同时,建立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有利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加强自身建设,有利于价格工作人员廉洁自律、秉公执法。
 
  本条将建立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规定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责,这就要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对群众的举报活动高度重视,要有相应的部门负责举报工作,并形成一整套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举报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比如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专门受理举报的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建立值班制度、登记制度、交办制度、立卷归档制度、反馈制度、保密制度和鼓励制度等。要设置举报箱,对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为群众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提供便捷的途径。及时受理来信、来电,热情接待群众来访,做好详细记录,并对获取的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分门别类,送有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在调查过程中,对举报的事件要认真核实,对确实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的,要及时依法处理。同时,要将事件的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受理部门或者举报人。即使经调查了解,发现举报的情况有误,或者不需要立案处理的,也应当向受理部门或者举报人说明情况,使群众的举报件件有结果。总之,受理——调查——处理——反馈,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举报工作不可缺少的环节。同时、在各个环节应当建立、完善工作制度。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体现了群众参与价格监督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是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协助,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为此,本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举报人员的鼓励制度,对举报人员给予鼓励,以调动广大群众举报的积极性,从而调动全社会的力量监督价格活动,在全社会形成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氛围。
 
  举报人作为单位和个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很容易受到被举报者的打击报复。为了保护广大群众举报的积极性,在严厉惩处打击报复行为的同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举报人员及举报资料的保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举报人。为此,本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严禁将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举报内容等泄露给被举报者,对举报材料应当严密保管,传递举报材料只摘录问题,不转原件等等。同时,对泄露举报内容的价格工作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严肃处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度建设是保证举报工作正常开展的基础,而其中的保密制度、鼓励制度的建设直接关系到保护群众举报积极性,使我国的举报工作能够持续发展,以扩大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问题。因此,本条在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举报制度的同时,又强调了鼓励制度和保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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