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卞耀武
人类在大气中生存和发展,必然地要关心大气状况,尤其是在认识到大气污染日益严重,损害了人们的生活环境,并且还有进一步恶化的可能,防治大气污染便成为普遍关注的问题。人们不仅采用经济手段、技术手段来防治大气污染,同时也重视采用法律手段来防治大气污染。我国在1987年制定了大气污染防治法,而在1995年对这部法律作了修改,时隔五年,又对这部法律作出了修订,修订的意思是有了更多的修改。
在过去的十三年中,从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法到连续的修改,说明了在我国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人们越来越重视法律手段在防治大气污染中的作用,也说明在现实中人们需要进一步强化对大气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当初制定这部法律是有明显的重要的意义的,后来通过两次修改,使它增添了新的内容,又确立了一些新的制度,原有的法律规范也得到了充实与完善,有的还作了相当大的改动。1987年制定时法律条文为四十一条,经过两次修改,2000年时增至六十六条。这些变化,正是以法律形式反映了国家要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着力控制大气污染,谋求良好自然环境的恢复,为人民造福所作的决策和所采取的积极行动。对于大气污染防治法,应当重视了解它的立法指导原则,基本内容和重要规范,特别是与近一些年防治大气污染的新情况、新规则的有关内容。
一、立法指导原则
近年来,国家十分重视环境保护工作,采取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生态建设与生态保护并举,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等一系列方针政策,保护植被,植树造林,草地建设,水土保持,退耕还林还草,控制污染物的排放,严格治理措施等方面取得了不同程度的进展,有的有显著的成绩。但是由于在环境保护方面认识上和行动上的问题,既还缺乏治理的力度,又存在着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方式和不合理的资源开发利用,致使生态环境的恶化在一些领域、一些地区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大气污染依然严重。根据一项统计资料,对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进行统计的333个城市中,有118个城市达到国家空气质量二级标准,占统计城市数的35.4%;101个城市空气质量为三级,占统计城市数的30.3%;还有114个城市空气质量差于三级,所占比例为统计城市数的34.2%。正是由于大气污染当前仍然严重,并且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能源消耗的增长,污染物排放存在着进一步增长的可能性。面对大气污染的严峻形势,因此,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指导原则确定是,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样明确地表明制定这部法律就是采取法律措施,严格防治大气污染,特别是尽快地遏制和治理目前的大气污染。立法中所要贯彻的指导思想就是,通过防治大气污染,尽力去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解决影响人体健康的大气污染问题,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现。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这是防治大气污染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时新确立的法律规范。提出建立这项制度的意图在于,当前在我国许多人口和工业集中的地区,由于大气质量已经很差,即使污染源实现浓度达标排放,也不能遏制大气质量的继续恶化,因此,推行总量控制势在必行。在立法机关审议这部法律的修订草案时,许多地方、有关部门、企业和专家,从不同角度对此作了论证,提出了意见和建议。根据多方面的意见经过研究认为,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方向是明确的,这对增强防治大气污染的力度,改善大气环境质量,都有积极意义。但是,还要考虑到,应当注意这项制度的确切含义,力求有确定的内容,需要按照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由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在推行这项制度的过程中,应当根据这项制度涉及面广,操作比较复杂的特点,公开、公平、公正地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因此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首先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同时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并且进一步明确,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这个基础上,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又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于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则要求,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上面一系列关于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规定,使这项制度有了法律上的依据,当然这些规定既考虑了这项制度的实质要求,又是从实际出发的,考虑了现阶段的可操作性。因而它注意了以下层次:一是确定所要控制的是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并不是所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这样就有一个可操作的控制对象;二是对污染物总量的控制就是有计划地控制和逐步削减其排放总量,比如国家制定了一定时期的控制计划,以一定的年份排放量为基数,逐年削减;三是明确了划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的条件,表明这种控制区是一些特定的区域,并不是无条件地将所有区域都划入;四是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项规定是授权国务院根据各种有关条件制定符合实际情况的实施步骤、实施办法,以保障其可操作性;五是明确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核定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总量,这是确定了遵循的原则和核定的对象;六是对有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规定其必须遵守法定的制度。
对于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度,由于上述层次分明的法律规定,使它的基本内容、适用范围、具体决策、法律根据都是清楚的、有界定的,应当按照这些法定的规则推行,并按照法定的原则、程序来处理在推行这项制度中产生的矛盾。
三、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这是国家为了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对大气污染物(或有害因素)容许含量(或要求)所作的统一规定。这种性质的规定是随着大气环境问题的出现而产生的,它体现国家环境保护的目标和政策要求,是衡量大气环境质量的尺度,是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依据。因而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在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律制度中居于很重要的地位,所以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对其作出了以下规定:
1.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
首先明确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同时规定,省一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这样的规定与标准化法、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是相衔接的。
2.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这项标准是从属于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所以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这实际上是要求在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时,既要考虑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又重视经济、技术条件的实际状况,使两者很好地结合起来。
关于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地方标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二是,对国家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制定排放标准的,都必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对流动污染源的特别规定
这是考虑了大气污染物有固定污染源和流动污染源两种情况,对固定污染源,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不仅是可以的,而且一般也不直接涉及其他省市;但是流动污染原则不同,如果地方制定并实施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标准,则会直接影响车船在地区间的流动,因此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确有需要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这样,既考虑了特定地区的特定情况,又使对流动污染源的控制是有统一协调的,考虑了正常的流动。
4.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
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明确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四、征收排污费制度
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实质是排污者由于向大气排放了污染物,对大气环境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征收排污费就是进行这种补偿的一种形式。这种制度,一是体现了污染者负担的原则,也就是由污染者支付一定的费用,用于治理受污染的大气环境,补偿由污染造成的对社会的损害;二是实行这种制度可以有效地促使污染者积极治理污染,所以它也是推行大气环境保护的一种必要手段。由于大气污染物的种类很多,其物理性质和化学性质非常复杂,排放者的情况有许多区别,因此也难以实行对所有的污染物和所有的排污者都征收排污费,比如当前对来自矿物燃料燃烧、工业生产、农业施用农药、生活中的原因形成的排污等,就应有所区别,不是一概而论。因此,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作出如下一些规定:
1.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这是从法律上确立了这项制度。
2.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这是从法律上确定了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所必须遵循的原则,这些原则是从保护和治理大气环境的需要出发,同时也要认真考虑国家经济、技术的条件,要求所制定的标准是合理的,符合中国国情的。
3.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这项规定是一项关键性的规定,它是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征收排污费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全面地考虑征收排污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有效地实施这项制度。
4.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这项规定是一项基本规定,也是一项针对性很强的规定。首先它保证了征收排污费目的的实现,而不允许改变这项收费的目的;第二是确定有效的管理体制,即一律由财政管理,专款专用;第三是纠正可能出现的偏差,就是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如用于办公费用、与治理污染无关的事项等;第四是实施审计监督,增强监督力度。
五、增强对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管
防治大气污染必须建立和增强相应的监督管理的制度,明确监督管理的对象、采取的措施、贯彻的原则、监管的方法。使大气污染防治规范化、制度化,能以强制力为后盾得以有效的实施。为此,除了上述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征收排污费三项内容外,还有以下重要内容:
1.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依法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2.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本法施行前已建的设施,依法限期治理。
3.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重点城市;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4.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酸雨使生态系统受到明显的危害,二氧化硫是主要大气污染物,对人体健康和植物都有危害,并且危害较大,对两者进行控制是必要的。
5.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这种淘汰是使用行政手段实施的,带有强制性。
6.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这是明确了监督管理部门有现场检查权和获取资料的权力。
7.大、中城市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上述列举的七项,是对大气污染防治采取的一些带有共性的监督管理措施,而对一些特定的污染源、污染物的监督和防治,则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下面的几个问题就是这方面的内容。
六、防治燃煤污染的措施
在我国,煤炭占一次能源消费量的70%左右,并且由于煤炭资源的相对丰富,它在我国能源结构中所占的重要地位不会轻易改变。所以对于燃煤特别是直接燃用煤炭导致的大气污染给予了重视,成为防治大气污染的一个重点,因而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专列一章规定了相关的措施,主要内容如:
1.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配套建设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已建成的属于是高硫份、高灰份煤的煤矿,依法限期建成煤炭洗选设施。
2.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可以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
3.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4.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5.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中,都应体现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的要求。
6.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7.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矿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在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这一章中,是否作出禁止燃煤的规定,经过征求意见和研究,一些意见认为,对于设立禁煤区的规定应当慎重,我国是产煤大国,煤炭资源丰富,在现有能源结构中所占比例是相当高的,当前的关键是要研究掌握煤炭清洁燃烧技术,采取相关的措施大大降低燃煤产生的对大气的污染。在立法过程中考虑了这个意见,建议表决稿中未列入有关禁煤区的规定,不是笼统地禁止燃烧煤炭,而是规定在一定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
七、机动车船污染控制的措施
机动车船在流动中排放大气污染物,这种流动污染源有其特点,但是又必须加以控制,因此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专门对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作出了规定。这些法律措施有明确的针对性,它根据流动污染源对大气环境造成的影响并确定相应的覆盖范围,对防治机动车船所排放的污染物形成的对大气环境的危害力求有相当大的控制力度。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的重要措施有:
1.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这两项规定都是从严格控制排放标准着手的,制定和实施科学的、严格的机动车船排放标准,第一个目的就是有效地控制污染物的排放量,使这个量越少越好;第二个目的是通过严格实施排放标准,促进生产、使用低排放、低污染的机动车船,最终达到改善空气质量,保护人体健康的目的。
2.对在用机动车实施排放标准的有关事项作出明确规定,主要为三项:(1)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这是明确对在用机动车就是要求其符合制造当时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如此规定不仅是考虑了在用机动车的特点,而且也考虑了国际上的通行规则。(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对部分地区采取特定措施的批准程序,对在用机动车采取有别于一般规则的措施,不是绝对地不行,但也要防止随意性,应当慎重,经过国务院批准。(3)机动车维修应当符合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使其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3.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限期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4.依法按照规范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这是对监督抽测行为进行规范,防止在不适当的地点由不适当的主体随意拦截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
八、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废气、尘和恶臭是造成大气污染的主要污染物,必须采取一些特定的措施进行防治,以防止或者减轻对人体健康的危害,防止或者减轻对动物、植物的危害,防止对经济资源的损害,也要防止严重的污染所导致的大气性质的改变。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主要措施有:
1.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2.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定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3.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对一些特定气体的排放,还须经过依法批准。
4.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5.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这里所指的恶臭,简单地说就是难闻的臭味,现在能够凭人的嗅觉感觉到的恶臭物质有四千多种,其中对人体健康危害较大的有硫醇类、氨、硫化氢、苯乙烯、酚类等几十种。恶臭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主要有下列方面:危害呼吸系统,使人产生反射性的抑制吸气,使呼吸次数减少,深度变浅,甚至完全停止呼吸,妨碍正常呼吸功能;危害循环系统,这就是由于呼吸的变化,会导致脉搏和血压的变化;危害消化系统,恶臭会使人厌食、恶心、甚至呕吐,严重的会表现为消化功能减退;危害内分泌系统,经常感受恶臭刺激,会导致内分泌的紊乱;危害神经系统,恶臭的长期刺激会引起嗅觉障碍,使大脑皮层调节功能失调;恶臭还会使人烦燥不安,影响精力的集中。当然也需要指出,恶臭物质的污染不仅与其种类、性质有关,还与其浓度有关,浓度不同,气味也会不同,高浓度的恶臭物质危害严重。对于防治恶臭污染,首先要减少恶臭散发源,特别是居民区,必须受到法律保护,防止受到污染。
6.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除了前面所规定的两项防治措施外,大气污染防治法中还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这样,可以使城市的政府根据造成烟尘污染的复杂情况,主动地采取一些必要措施,比如露天烧烤,是否要限制,在什么范围内限制,如何限制,城市政府就有权决定是否采取一定的措施。
7.关于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法律中规定,城市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区铺装面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洁运输等措施,以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消除或者减少本地的空气污染源。采取上述措施的主体或者主管者应当是城市人民政府。
8.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9.专门规定了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
九、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2000年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共对法律责任作了二十条规定,比这部法律1987年制定时的九条增加了一倍多,不但法律条文数量增加,而且条文内容也有许多不同。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法律责任规定中,列入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明显增多,对造成大气污染的违法行为的追究责任的层次加深了,有关的处罚可操作性增强了,对污染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加大了。这些情况表明,对采取法律手段保护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的重要性的认识大大增强,从而更加重视采用法律手段;人们在实践中对大气污染的危害性认识日益加深,从而对以法治理大气污染的自觉性大为提高;由于实践经验的积累和防治大气污染的迫切性增强,进一步形成了加强环境立法,大力推进防治大气污染的共同意志,它最后集中体现在使有关防治大气污染的立法取得了新的进展,有关法律责任规定的充实、完善,正是这种进展的表现。正是由于这部法律的法律责任部分变化较大,也很有实际意义,因此,有关的单位、个人、主管部门,以至社会公众,都应当了解这些内容,这些内容与人的生活环境、人体健康形成了紧密的联系,应当关心这些规定,并运用它们来维护社会的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环境法律制度或称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在几十年中,不断发展,它所具有的特点也日益被人们更多地认识,对这些特点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和归纳。当然这些特点并非是人们主观中产生的,而是实际存在的环境法律关系或者说与环境有关的种种关系的反映,它包括人与人的关系,也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
在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法律责任部分,应当注意的原则和内容,比如有:
1.防治大气污染是法定的义务,违背这项义务,对大气环境造成损害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对是否造成大气污染,损害大气环境,承担法律后果,由法律作出具体规定或者依据法律作出具体界定,依法行事。
3.防治大气污染是人类保护和改善生存环境的需要,对大气造成污染的,就是危害社会,污染者承担法律责任是应该的,必须受到处罚,这种处罚从法律上说,有行政处罚,也会导致刑事处罚,依违法者的行为和法律的规定确定。比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刑法的第三百三十八条就对此作出了有关刑事处罚的规定。
4.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个人,都有依法承担治理污染的责任,违背这种责任的行为,将受到国家的处罚,因为这种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是对人类的生存环境和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应当由国家为了保护环境和社会公众利益,运用强制力进行管制和处罚。
5.在造成大气污染的事件中,应当是谁造成污染,加害于他人,便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项规定中所明确的是,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受损害者有权获得赔偿,并且没有以污染者是否有过失为前提,这就是只要造成大气污染,违背法律规定,就应承担责任。
6.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只有下列情况才能免除责任,即: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以上九个方面的内容,仅是介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主要规范,并着重从这部法律的基本结构和所确立的基本制度上进行分析,但是有关的具体规范尤其关于技术、经济方面的内容,则需请读者逐项地作进一步研究。
最后介绍一下这部法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时的情况,参加该项表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为122人,其中投赞成票的为112人,投弃权票的为10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