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办理商标事宜缴纳费用的规定。
一、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要求当事人在办理商标事宜时缴纳费用,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因为商标注册、管理、复审机关在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时,需要支付很大的成本。此外,规定办理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即要求商标专用权人在取得、保护其商标专用权时支付一定的成本,有助于商标专用权人更加积极地维护其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和信誉,保护其商标专用权不受他人侵害。
二、办理商标事宜的具体收费标准另定。由于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环节很多,哪些业务缴纳费用较为适宜,收取费用的标准如何规定,情况较为复杂。此外,收费标准也需要随着情况的变化而进行调整,不在本法中作具体规定比较合适。因此本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具体收费标准另定。根据目前的实际做法,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收费标准是由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共同制定的,主要包括受理商标注册费、受理转让注册商标费、受理商标续展注册费、受理商标评审费、出具商标证明费、商标异议费、撤销商标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等收费。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时间效力的规定。
一、本法的施行日期。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的生效日期,也就是一部法律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本法于1982年8月23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该修改决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完善我国的商标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并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该修改决定于2001年10月27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因此,商标法的施行日期即生效日期为1983年3月1日,两个修改决定的施行日期为该修改决定规定的日期。
二、本法的时间效力。本法的时间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自本法于1983年3月1日施行起予以废止。二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应于本法施行之日起失去其效力,凡与本法的修改决定抵触的,应于本法的修改决定施行之日起失去其效力。三是,本法不具有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即法律不仅适用于其施行后所发生的行为,而且适用于其施行前所发生的行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通常不具有溯及力,这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本法也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