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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监委科标部关于发布《2013年检验检疫行业标准方法标准验证方案》的通知(认科函[2013]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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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8-26 11:14:56  来源:国家认监委  浏览次数:2773
核心提示:为提高检验检疫方法标准的科学性、严谨性和适用性,进一步提升检验检疫行业标准质量,我委委托各有关检验检疫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研究起草了各专业方法标准验证方案,2013年拟在食品、化矿金、动物检疫、卫生检疫、植物检疫等专业内组织开展验证试点工作。
发布单位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认科函[2013]78号
发布日期 2013-08-22 生效日期 2013-08-22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2013-12-31
属性 专业属性 检验检疫
备注 本次验证试点工作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实施,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
 
  为提高检验检疫方法标准的科学性、严谨性和适用性,进一步提升检验检疫行业标准质量,我委委托各有关检验检疫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研究起草了各专业方法标准验证方案,2013年拟在食品、化矿金、动物检疫、卫生检疫、植物检疫等专业内组织开展验证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准验证试点项目
 
  以近年来下达计划中方法标准为基础,从中选取代表性项目作为试点。具体项目清单及承担单位名录详见附件1。
 
  二、验证工作依据
 
  各专业方法标准验证依据为《食品化妆品专业化学分析方法验证程序(试行)》《食品化妆品专业生物检测方法确认(验证)程序》、《化矿金专业化学分析方法验证程序(试行)》、《纺织专业物理检测方法标准的验证程序》、《动物检疫专业方法标准验证程序(试行)》、《卫生检疫行业核酸扩增检测方法类标准验证程序》、《植物检疫专业核酸检测方法验证程序(试行)》(以下简称《验证程序》,见附件2-8)进行。
 
  三、验证运行机构
 
  (一)组织机构
 
  国家认监委科技与标准管理部,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
 
  (二)承办机构
 
  各有关检验检疫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负责信息、数据、实验物料的收集、整理、发放等工作。
 
  (三)参与机构
 
  验证试点项目承担单位、独立验证实验室、协同验证实验室(由专业委根据参加验证项目分别指定),负责按照《验证程序》要求完成各自的验证工作。
 
  四、实施步骤与时间安排
 
  本次验证试点工作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实施,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具体步骤及时段安排各专业委自行安排。
 
  五、相关工作要求
 
  (一)验证活动中,试点项目承担单位与验证实验室应保持独立,以保证验证数据的可靠性。任何影响验证数据真实性和有效性的行为将视为提供虚假验证数据处理。
 
  (二)试点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验证程序》要求,及时完成本实验室内验证工作,并向秘书处完整提交验证活动开展所需资料和验证材料。
 
  (三)验证实验室应按照《验证程序》要求,完成独立实验室验证和协同实验室验证,并提供真实、有效的验证试验数据。
 
  (四)标准送审
 
  验证试点项目应按原定计划开展制修订工作,并按原计划时间上报标准送审材料,如有特殊情况,请及时上报我部标准管理处。
 
  六、验证试点工作联系人
 
  (一)科技与标准管理部联系人
 
  冯增健,电话:010-82262774
 
  (二)各专业委联系人
 
  食品:
 
  彭涛,电话:010-85763792, 邮箱:caiq_pengtao@126.com
 
  岳振峰,电话:0755-26680670,邮箱:yuezhenfeng@163.com
 
  化矿金:
 
  周明辉,电话:020-38290376,邮箱:zhoumh@iqtc.cn
 
  周宇艳,电话:021-38620753,邮箱:zhouyuy@shciq.gov.cn
 
  轻工:
 
  周波,电话:0745-2713469  邮箱:zhoubo@hnciq.gov.cn
 
  纺织:
 
  周丽萍,电话:0791—8301476,邮箱:nczlp@126.com
 
  耿响,电话:0791-8313223, 邮箱:gengxiang2005@sina.com
 
  动检:
 
  姜焱,电话:025-52345233, 邮箱:jiangyan@jsciq.gov.cn
 
  卫检:
 
  聂维忠,电话:0335-5997890  邮箱:nieweizhong@sohu.com
 
  郑夔,电话: 020-82289306  邮箱:sw-zheng@21cn.com
 
  植检:
 
  段胜男,电话:010-64912747 邮箱:tc271@126.com
 
  国家认监委科标部
 
  2013年8月22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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