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生产许可标志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2、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分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和中国有机转换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1年。
第三十一条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英文“ORGANIC”字样。图案如下:
第三十二条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内使用。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的编号规则,对每枚认证标志进行唯一编号(以下简称有机码),并采取有效防伪、追溯技术,确保发放的每枚认证标志能够溯源到其对应的认证证书和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单位。
第三十三条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
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等材料上可以印制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3、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十三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长期有效。
第十六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在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二)可以使用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宣传和参加展览、展示及展销。
第十七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接受登记证书持有人的监督检查;
(二)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信誉;
(三)正确规范地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4、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5、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质检总局2002年第12号令)
第二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重新办理。
第三十二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一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加施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用以证明产品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印制在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图案,不能作为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
6、绿色食品标志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版(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
第十八条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效期三年。
第十九条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获证产品及其包装、标签、说明书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二)在获证产品的广告宣传、展览展销等市场营销活动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农产品市场营销等方面优先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绿色食品标准,保持绿色食品产地环境和产品质量稳定可靠;
(二)遵守标志使用合同及相关规定,规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积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其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的跟踪检查。
第二十一条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禁止将绿色食品标志用于非许可产品及其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在证书有效期内,标志使用人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产品商标等发生变化的,应当经省级工作机构审核后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产地环境、生产技术等条件发生变化,导致产品不再符合绿色食品标准要求的,标志使用人应当立即停止标志使用,并通过省级工作机构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报告。
7、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版(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8、认证标志【认证标志分为强制性认证标志和自愿性认证标志】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版(质检总局令第63号)
第十八条 获得产品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产品认证标志,可以在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产品认证标志,但不得利用产品认证标志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
第十九条 获得服务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等有关宣传中正确使用服务认证标志,可以将服务认证标志悬挂在获得服务认证的区域内,但不得利用服务认证标志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
第二十条 获得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等有关宣传中正确使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不得在产品上标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只有在注明获证组织通过相关管理体系认证的情况下方可在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
9、HACCP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新版《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认证实施规则》的公告 (2021年第12号)
4. 认证证书
4.1初次认证的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再认证证书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上一认证周期认证证书的终止日期再加三年。认证证书应至少包括以下信息:
(1)获证组织名称、生产/服务场所的地址;
(2)与活动、产品/服务类型等相关的认证范围,适用时,包括每个场所相应的认证范围,且没有误导或歧义;
(3)认证依据;
(4)证书编号。证书编号应从“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中获取;
(5)认证机构名称、地址;
(6)颁证日期和有效期;
(7)相关的认可标识及认可注册号(适用时);
(8)证书查询方式。
认证机构应确保“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中对应的信息与证书内容保持一致。
4.2 认证证书的管理
认证机构应当对获证组织认证证书使用的情况进行有效管理。
4.2.1认证证书的暂停
4.2.1.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暂停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在暂停期间,获证组织的HACCP认证暂时无效。
(1)获证组织未按规定使用认证证书的;
(2)获证组织未履行认证合同义务;
(3)获证组织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市场监管部门抽查发现影响食品安全的不合格等情况,尚不需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4)获证组织HACCP体系不符合认证依据或相关产品不符合执行标准要求,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5)获证组织未能按规定间隔期接受监督审核的;
(6)获证组织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不通知现场审核的;
(7)获证组织未按要求对信息进行通报的;
(8)获证组织与认证机构双方同意暂停认证资格的;
(9)其他情形应暂停认证证书的。
4.2.1.2 在认证机构规定的时限内,如果被暂停认证资格的组织采取了有效的纠正措施,造成暂停的问题已解决,认证机构应当恢复被暂停的认证证书并保留相应证据。
4.2.2 认证证书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撤销其认证证书。
(1)获证组织HACCP体系不符合认证依据或相关产品不符合执行标准要求,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2)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获证组织未采取有效纠正和纠正措施的;
(3)获证组织不再生产获证范围内产品的;
(4)获证组织出现严重食品安全卫生事故或对相关方重大投诉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5)获证组织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
(6)获证组织不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或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5. HACCP认证标志
5.1认证机构和获证组织可在认证证书、印刷品、网站和其他宣传资料中使用HACCP认证标志(如图1所示)。使用HACCP认证标志可以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应变形、变色。如其他文字或图像均为黑白,允许使用黑白标识。
5.2获证组织不得在产品、产品标签及产品内、外包装上使用HACCP认证标志。
图1 HACCP认证标志
10、良好农业规范认证标志
关于修订《良好农业规范认证实施规则》(CNCA-N-004:2007)的公告(国家认监委2007年第22号公告)
8.3.3 认证证书由认证机构颁发,有效期为12个月。证书持有人若要延长证书的有效期,在证书失效前应向认证机构进行年度再注册,否则,证书状态将由“有效”变为“证书未更新或未再注册”。
10. 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使用
10.1 认证证书应包括以下信息:
10.1.1 中国良好农业规范认证标志
10.1.2 签发证书的认证机构名称和认证机构的标识
10.1.3 认可该认证机构的认可机构的名称和/或标识(如果获得认可)
10.1.4 认证证书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10.1.5 农场名称和地址。如果获证的是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应在证书或附件中列出农业生产经营者组织的所有成员/农场场所名称和地址。
10.1.6 认证选项、认证级别
10.1.7 注册号
10.1.8 证书号
10.1.9 认证产品范围
10.1.10果蔬产品如未经处理,应声明(适用时)
10.1.11 认证依据的良好农业规范相关技术规范名称及版本号
10.1.12 发证时间
10.1.13 证书有效期
10.2 认证标志式样
一级认证标志 二级认证标志 色标
10.3 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使用
10.3.1 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使用应符合《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第63号令)的规定。
10.3.2 申请人在获得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后可以在非零售产品的包装、产品宣传材料、商务活动中使用认证标志(获得认证的茶叶及认证证书中覆盖了农产品处理范围的果蔬可以在零售包装上使用认证标志)。认证标志使用时可以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允许变形、变色;在使用认证标志时,必须在认证标志下标认证证书号。
10.3.3 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和展示进行有效的控制。
10.3.4 认证证书持有人不得利用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混淆认证产品与非认证产品误导公众。
11、保健食品标志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
第四十二条 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年。变更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与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有效期相同。
第五十五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主要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五十六条 保健食品的名称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组成。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保健作用和适宜人群;
(二)食用方法和适宜的食用量;
(三)贮藏方法;
(四)功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标明与保健功能有关的原料名称;
(五)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六)保健食品标志;
(七)有关标准或要求所规定的其它标签内容。
12、商品条码
第十五条 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时,应当根据应用需要采用《商品条码》(GB12904)、《储运单元条码》(GB/T16830)、《EAN UCC系统 128条码》(GB/T15425)等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条码标识。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 18283)的有关规定。
生产者不得以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使用。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 18283)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2年。
13、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
关于调整出口食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措施的公告(总局2009年第134号公告)
自2010年1月1日起,凡进口国家(地区)没有要求的,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不再对出口食品加施检验检疫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