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卫生管理,规范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天津地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天津局)对《实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的产品目录》内食品的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需验证HACCP体系的产品目录》内食品的生产企业进行HACCP体系验证。
第四条 天津局认证监管处(以下简称认证处)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天津地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天津局设在各辖区的检验检疫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的受理、评审(技术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天津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按照“谁评审、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谁推荐、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层级负责制。
第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并保证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过程持续符合我国有关法定要求和相关进口国(地区)的法律法规要求以及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
第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履行备案法定义务或者经备案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其产品不予出口。
第八条 从事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技术审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备案评审员管理办法》规定条件。
第二章 备案内容与程序
第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时,应当向所在地分支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以下相关文件、证明性材料,并对其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企业承诺符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和进口国(地区)要求的自我声明和自查报告;
(三)企业生产条件(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产品生产加工工艺、关键加工环节等信息、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以及企业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等基本情况;
(四)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基本情况;
(五)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关许可证照;
(六)其他通过认证以及企业内部实验室资质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自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备案之日起5日内,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评审组,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符合性情况进行文件审核。
需要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在30日内完成。因企业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完成文件审核和现场检查的,延长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时限内。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支机构应当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
(一)进口国(地区)有特殊注册要求的;
(二)必须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验证的;
(三)未纳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的;
(四)根据出口食品风险程度和实际工作情况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
需实施现场检查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范围由认证处根据出口食品风险程度和实际工作情况需要另行制定并调整。
第十三条 评审组应当在完成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评审工作5日内,完成评审报告,经所属分支机构审核通过,提交认证处。
认证处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查,并报主管局领导做出是否备案的决定。符合备案要求的,颁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认证处制定并调整评审质量抽查计划,对分支机构提交的评审报告进行抽查验证。
认证处应当及时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名录报国家认监委。
第十四条 认证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编号规则对予以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编号管理。
第十五条 《备案证明》有效期为4年。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备案证明》有效期的,应当至少在《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其所属分支机构提出延续备案申请。
分支机构应当对提出延续备案申请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换发《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属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地址搬迁、新建或者改建生产车间以及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发生重大变更等情况的,应当在变更前向所属分支机构报告,并重新办理相关备案事项。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 认证处对分支机构实施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将相关情况及时上报国家认监委。
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对所辖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上报认证处。
第十九条 认证处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出口食品风险程度,制定相应备案监管工作方案和年度计划,确定对不同类型产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并报国家认监委。
对仅通过文件审核予以备案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分支机构应当结合出口食品的抽检情况,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出口食品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及出口食品生产记录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其所属分支机构提交上一年度报告。
第二十一条 认证处和分支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档案,及时汇总信息并纳入企业信誉记录。分支机构应当审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年度报告,对存在相关问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认证处应当将有关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情况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二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发生食品安全卫生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属分支机构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原因分析和整改计划。分支机构应当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将相关材料及时上报认证处。
第二十三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上报认证处注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一)《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备案要求的;
(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2年内未出口食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支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上报认证处暂停使用《备案证明》,予以公布:
(一)出口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隐患,不能确保其产品安全卫生的;
(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的产品因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被进口国(地区)主管当局通报的;
(三)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时发现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
(四)不能持续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的;
(五)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或者重新备案事项的。
第二十五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上报认证处撤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
(一)出口食品发生重大安全卫生事故的;
(二)不能持续符合我国食品有关法定要求和进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证明》的;
(四)向检验检疫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备案证明》的;
(六)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七)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及采用不适合人类食用的方法生产、加工食品等行为的。
因前款第(三)项行为被撤销《备案证明》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因其他行为被撤销《备案证明》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天津局工作人员在实施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不包括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第二十八条 供港澳食品、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出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办理国外卫生注册的,应当按照本细则取得《备案证明》,依据我国和进口国有关要求,向其所属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并由认证处统一向国家认监委推荐。
第三十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中采用第三方认证等符合性评定结果,应当符合《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采用第三方认证结果试点工作实施意见》中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天津检验检疫局认证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2012年5月15日起施行。《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暂行)》(津检认[2005]2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