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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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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6-26 10:24:11  来源:包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浏览次数:1686
核心提示:为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规范全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1-03-02 生效日期 2011-03-02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bt12365.gov.cn/(td5n1p454ftmlk45deldsty3)/NewsInfo.aspx?NewNum=2011111886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规范全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质监部门实施和开展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及相关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是指为了掌握生产加工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状况,及早发现和处置生产加工环节食品质量安全风险,系统和持续地对影响生产加工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风险因素进行检验、分析和研判的活动。

  第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分为常规监测、专项监测和应急监测。常规监测是指以自治区政府明确的年度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以及上一年度国家质检总局对我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控数据,统一制定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计划而组织开展的风险监测工作。专项监测是指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确定的专项活动、专项计划而组织开展的风险监测工作。应急监测是指未列入风险监测计划,但为监测排查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或为保障重大活动食品安全而开展的风险监测工作。

  第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环节 风险监测范围和监测项目。 监测的产品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主要包括在我区食品生产加工流域生产的量大面广的食品、区域性食品、动物源性食品、特殊人群食品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品种多的食品,与食品密切接触的食品包装等食品相关产品,化妆品。重点监测食品中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超限量和超范围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原料带入及加工过程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以及致病性微生物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工作,通过风险信息收集、监测、研判,找出潜在食品加工环节安全隐患,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提高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预见性、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七条 自治区质监局和各盟市质监局要积极主动地开展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为地方政府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增强化解风险的能力提供决策依据。其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工作职责

  第八条  为建立健全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工作机制,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自治区质监局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各成员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领导小组:组织领导全市生产加工环节食品风险监测工作,保障风险监测体系的正常运行。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风险监测日常管理、组织协调、工作调度等项工作。

  (三)成员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向领导小组提供以下工作信息:

  1 、有关食品监督抽查及后处理信息(食品处)。

  2 、有关食品实验室计量认证信息(认评处)。

  3 、有关食品实验室审查验收信息(监督处)。

  4 、有关食品案件审理情况,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解释工作(政策法规处)。

  5 、有关食品执法、打假、举报投诉、案件处置等信息(稽查办)。

  6 、制定年度风险监测经费预算,保证风险监测体系经费落实(计财处)。

  第 九 条 设立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食品风险监测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监测中心设在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承担风险监测有关技术性工作,主要是收集、整理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建立并维护食品安全信息数据库。

  (二)对风险监测项目进行检验方法的研究,分析研究风险监测数据,提出风险监测报告。

  (三)按照风险监测计划,制定抽样和检测工作方案,开展抽样和检测工作。

  (四)按规定报送监测结果和分析报告。

  (五)对食品安全风险信息进行技术研究,提出风险监测计划建议。

  第十条  各盟市局主要协助开展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工作,并实施后续处置措施:

  (一)收集、汇总并逐级报告食品安全信息,提出风险监测产品和项目的建议。

  (二)协助风险监测承检机构进行抽样。

  (三)对监测结果异常的产品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并及时向上级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章 监测计划的制定和 风险信息的获得

  第十一条 自治区质监局在国家和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框架下,结合生产加工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覆盖全区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计划。

  盟市质监部门可根据上级下达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计划。

  监测计划应规定监测的产品和检验项目、检测方法、监测频次、样品数量、技术机构、工作要求、培训和考核等内容。

  第十二条 风险监测产品和监测项目的选择遵循以下优先原则:

  ( 一 ) 消费量较大、风险程度较高和问题检出率呈上升趋势的;

  ( 二 ) 以往在地区范围发生过食品质量安全事故或社会关注度较高的;

  ( 三 ) 已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的;

  ( 四 ) 具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五)传统食品和列为我区的民族特色食品。

  第十一条 承担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工作任务的技术机构应具备相应检验资质认定条件和按照规范进行检验的能力,具有一定的研究、分析能力,原则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可 ( 非常规的风险监测项目除外 ) 。

  第十二条 下列食品安全信息,可作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信息的主要来源:

  (一)国家食品风险监测信息:包括国家发布的食品风险监测计划,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对我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问题产品的反馈情况。

  (二)日常监管和执法检查:自行安排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监控数据,相关部门提供的食品监督抽查信息,基层提供的日常监管巡查、执法检查等食品安全风险信息。

  (三)实验室检测:由各级检测机构提供的日常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化妆品检验监测信息。

  (四)投诉举报:有关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信息;反映企业在生产过程、原辅材料、产品等环节具有食品安全风险的信息;反映食品行业潜规则的信息。

  (五)群众监督:各级质监部门通过建立食品风险信息员制度取得的公共信息。

  (六)媒体网络:对国内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广告等宣传媒体上公开信息中获取风险信息。

  (七)境外通报:国外政府部门、研究机构等公开发布的有关食品风险预警通报等风险信息。

  (八)部门、社会组织的情况通报: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研究机构等单位向我系统通报的有关行业内潜规则等食品生产安全风险信息。

  (九)领导批示:由上级领导批转处理的,属于需要风险检测信息的。

  (十)其他方面的食品风险信息。

  第十三条  下列食品安全信息可作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信息的主要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化妆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超出限量规定的;

  (二)违反国家标准超限量、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三)用非食用原料加工食品,在食品中加入非食品用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四)使用不明物质加工食品的;

  (五)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掺杂掺假的;

  (六)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化妆品中含有标准中没有规定,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四章 监测计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监测中心应根据自治区质监局下达的年度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计划,迅速编制工作方案,组织检测力量,确保监测任务完成。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采样由当地质监部门配合、监测中心专职采样人员负责,采用科学方法,确保样品的代表性。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应当按照监测计划规定的统一的标准方法或者相关部门公布使用的检验方法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 监测中心应按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客观,并按监测计划要求及时将问题样品情况,反馈给问题样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盟市质监部门。

  第十八条 盟市质监局应当对收到的有关问题样品报告及时通告基层局,组织开展调查核实,及时报告进展情况。

  第十九条 风险监测工作完成后,承检机构要按照要求汇总风险监测结果,做出风险监测工作分析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五章 风险信息研判与交流

  第二十条 建立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管分析研判工作例会制度,定期组织技术机构、盟市食品监管部门和相关专家开展风险监测结果综合分析研判,查找问题原因,研究确定监管重点。

  第二十一条 建立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研判专家库和信息员库,开展风险研判和风险信息交流。

  第二十二条 各级要综合运用风险监测、日常监管、监督检查等多种监管手段,根据风险监测情况及发现的突出问题,有重点的组织安排本地区的食品生产监管工作,逐步摸清和掌握本地区加工食品质量安全的基本问题,研究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应定期与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交流、反馈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信息和情况。

  定期组织考核培训。考核内容应包括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工作执行情况、采样的代表性、监测数据上报的及时程度、监测数据准确性等。

  第六章  风险信息处置

  第二十四条  基层单位处置风险监测信息,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企业所在地旗县(区)质监局(分局)于接到问题样品通报后的 5 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二)对在风险监测中存在问题的企业,要从严检查企业各项记录制度执行情况,使用原料、添加物质和产成品的质量情况。

  (三)对在风险监测中查有问题的企业,要加强日常巡查、回访、年审、抽查和现场突击检查等监管措施。一旦发现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应移送司法机关的要坚决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对风险监测确认的食品安全问题,要纳入食品诚信档案记载并实施跟踪抽查,掌握企业整改情况;对属于行业性问题的,要实施专项整治。

  第二十六条  应当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领导小组根据《 食品安全法 》的有关规定向本级政府报告风险监测情况。

  第二十七条  系统内任何个人、单位未经批准或授权,不得擅自对外发布风险信息及处置情况。

  第七章 工作纪律和惩戒规定

  第二十八条 参与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秉公守法,廉洁公正,不得弄虚作假。禁止被采样人或者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参与采样和检测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承检机构应当按照监测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任务,如实上报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不得瞒报、谎报,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数据和有关信息不得用于广告、评优、商业宣传等,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监测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三十条 承担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将风险监测数据、原始记录等工作文件作为内部资料妥善保存,未经任务下达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和对外发布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数据和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工作不得向被采样企业收取费用,监测样品由采样单位向被采样单位购买。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未按风险监测有关要求进行采样、检测、数据报送、调查处理等工作的技术机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质量监督部门视具体情节严重程度,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或取消承担监测任务资格。

  对于违反风险监测工作纪律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属单位进行严肃处理。

  技术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因出具检测结果不实而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加工环节风险监测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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