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其他法规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审批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审批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5-31 09:08:51  来源:国家认监委  浏览次数:1604
核心提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审批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行政许可名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审批
审批依据: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第142号令)
实施主体: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组织实施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申请条件:
符合142号令、《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和相关卫生规范所规定的条件。
申请材料目录:
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申请书
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自我声明和自我评估表
审批程序:
一、申请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以下相关文件、证明性材料,并对其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企业承诺符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和进口国(地区)要求的自我声明和自查报告;
(三)企业生产条件(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产品生产加工工艺、关键加工环节等信息、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使用以及企业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等基本情况;
(四)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基本情况;
(五)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以及其他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关许可证照;
(六)其他通过认证以及企业内部实验室资质等有关情况。
二、受理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备案之日起5日内,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为便利企业出口,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分支机构受理备案申请并组织实施评审工作。
三、技术审核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成评审组,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符合性情况进行文件审核。
需要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现场检查的,应当在30日内完成。因企业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完成文件审核和现场检查的,延长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时限内。
从事评审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或者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
四、审批发证
评审组应当在完成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评审工作5日内,完成评审报告,并提交直属检验检疫机构。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备案的决定。符合备案要求的,颁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五、变更和重新办理
获证企业在备案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授权负责人)和营业执照信息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填写《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变更/重新办理申请书》并提交相关资料,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备案主管部门报告,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备案主管部门按工作程序办理变更。
获证企业在备案有效期内生产地址搬迁、新建或改建生产车间、增加或减少备案品种,以及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的,在变化前填写《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变更/重新办理申请书》并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备案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备案主管部门视情况予以重新办理相关备案事项,必要时按初次申请备案的工作程序重新备案。
对准予变更和重新办理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备案主管部门必要时颁发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对不予变更和重新办理的,出具《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不予变更/重新办理通知书》。
六、延续备案
《备案证明》有效期为4年。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备案证明》有效期的,应当至少在《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其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延续备案申请。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提出延续备案申请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换发《备案证明》。
审批时限:
备案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技术审核时间30个工作日,不计算在备案办理的期限内。
审批结果:
国家认监委网站综合服务专区→进出口食品企业注册备案查询→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名录。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418)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136) 法规动态 (2749)
法规解读 (2650) 其他法规 (510)
推荐其他法规
点击排行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324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2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