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提高监督检查的有效性,促进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和《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以下简称“后处理工作”)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依法对企业进行处理和后续监管所采取的行政措施。内容包括通报、公告、责令整改、责令召回、整改复查、对严重问题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省内各级质监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外省质监部门移送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后处理工作应遵循统一规范、分级实施、各负其责、依法行政的原则,由各级质监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的机构具体执行。
第五条 省质监部门职责
(一)负责全省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督办、汇总和信息反馈;
(二)负责国家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
(三)负责向省政府报告监督检查质量信息;
(四)负责对市(州)质监部门后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督查和考核。
(五)负责省级监督检查结果的通报、公告等。
第六条 市(州)质监部门职责
(一)受省质监部门委托执行省级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市(州)级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承担省质监部门交办的其它后处理工作;
(二)负责对县(市)质监部门后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督查和考核。
(三)建立、完善后处理工作档案;
(四)负责向市(州)政府报告监督检查质量信息;
(五)负责市(州)级监督检查结果的通报;
(六)汇总上报后处理工作信息。
第七条 县(市)质监部门职责
(一)受市(州)质监部门委托执行市(州)级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县(市)级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承担市(州)质监部门交办的其它后处理工作;
(二)建立、完善后处理工作档案;
(三)负责向县(市)政府报告监督检查质量信息;
(四)负责县(市)级监督检查结果的通报;
(五)汇总上报后处理工作信息。
第八条 质检机构职责
受省、市、县质监部门委托,对后处理企业须复检的产品实施复查检验,并按规定及时提交检验报告。
第三章 工作程序及要求
第九条 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质监部门根据检查情况,负责对不合格产品及其企业和相关内容进行通报。
第十条 各级质监部门要注重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的分析和运用,及时为相关部门提供决策依据。对于某一地区被检查企业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要及时向地方政府汇报。
对监督检查中反映出有倾向性和区域性的严重质量问题,实施监督检查的质监部门可以组织技术专家或者行业协会、检验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并及时启用预警机制。
第十一条 对监督检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破产、倒闭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销售的以外,均应针对企业产品质量和管理等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执行后处理工作的质监部门负责对企业的整改工作指导、督办、考核和验收。
第十二条 负责实施后处理的质监部门接到上级质监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及企业移交处理通知书》(附件2)和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后,应及时将不合格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情况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生产(经销)企业后处理工作登记表》(附件1)上进行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下达《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责令改正通知书》(附件3),明确具体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时限,并告知企业现场复查检查内容及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接受后处理整改的企业整改期一般不超过45天(食品可视实际情况适当缩短),具体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责令改正通知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企业因以销定产、季节性生产等原因短期内不再继续生产的,应在整改截止日期前10日内向通知后处理整改的质监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负责具体实施后处理的质监部门调查核实后,向企业发出《延期复查企业告知书》(附件7),并报上级质监部门备案,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45天,对季节性产品不得超过90天。
负责具体实施后处理的质监部门应当在企业延期期间内组织跟踪检查,发现继续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承担后处理工作的各级质监部门应帮助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保障辖区产品质量安全,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后处理工作,注重整改效果,同时根据产品不合格严重程度,有区别的帮助和监督企业完成整改:
对实物质量合格、标签不合格的产品生产(销售)企业(食品标签被判为较严重不合格的除外),应简化后处理程序, 督促企业限期改正标签,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标签且经质监部门确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为整改合格,一般不再进行现场复查和产品复查检验,不应进行行政处罚。
对实物质量轻微不合格(一般不合格)的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应积极帮助企业查找原因,进行帮扶整改;
对实物质量较严重不合格的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整改;
对实物质量严重不合格的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在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整改的同时,可依法查处。
对拒检企业依照实物质量严重不合格的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处理。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企业在接到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应及时、主动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产品质量属严重不合格的,必须立即停止该种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二)企业负责人应向全体职工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找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对在制、库存及售出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销售;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召回、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根据不合格产品查找的原因和质监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积极参加质监部门组织的产品不合格的企业厂长(经理)学习班或产品质量分析会;
(七)在规定时间完成整改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负责具体实施后处理的质监部门提交《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企业整改复查申请书》(附件4)和整改报告;
(八)接受质监部门组织的现场复查验收、复查检验。
第十六条 对需要现场复查的企业,有关质监部门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7个工作日内,应组成复查验收组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复查验收。
现场复查验收应根据企业制定的整改方案、整改效果逐条进行核实,对整改措施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并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企业整改复查申请书》上予以记录。
质监部门在进行现场复查验收的同时,应向有承检能力的质检机构发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复查检验委托书》(附件5)。质检机构应在接到《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复查检验委托书》后5个工作日内实施复查检验,复查检验应按原监督检查方案进行。原产品已停产的,可抽取同类产品进行复查检验,复查检验的检验费用,由被复查企业承担。
第十七条 负责实施后处理的质监部门应根据复查现场验收情况和复查检验结果,及时作出复查是否合格的结论,并将《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整改复查结果通知书》(附件6)送达被复查企业。
整改合格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企业现场复查验收合格。
(二)整改后的产品实物质量经复查检验合格。
第十八条 企业逾期不提出复查申请的,由负责具体实施后处理的质监部门在整改期满5日内实施强制复查。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生产地不一致时,监督检查后处理原则上由企业生产所在地的质监部门负责,需注册地质监部门配合的,应当积极配合。
企业因关停并转等原因无法进行后处理的,负责实施后处理的质监部门应当如实记录。
第四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 负责实施后处理的质监部门在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登记造册工作的基础上,应建立后处理工作档案制度,其内容为后处理过程中的全部资料,其保管期限不少于两年。整理后的档案资料应在规定时间内上报组织监督检查的质监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立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季报制度。各市、州质监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月25日前将上一季度国家、省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小结、《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生产(经销)企业后处理工作登记表》以及档案资料,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报送省质监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者,省质监部门可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方式在公众媒体或生产经营场所、销售场所予以公告:
(一)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
(二)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三)同类产品在省级以上监督检查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
(四)拒绝整改、现场复查验收、复查检验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由后处理实施部门移送专职执法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一)监督检查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
(二)同类产品在省级以上监督检查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
(三)拒绝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
(四)拒绝整改、现场复查验收、复查检验,经公告后仍不执行的;
(五)复查(现场复查验收、复查检验)不合格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质量认证等证书和质量标志的不合格产品,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在复查检验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检验机构,由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质监部门作出通报批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负责监督检查后处理的质监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质监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整改。
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规定执行。特殊产品如有其它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