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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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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4-23 04:08:25  来源:荆门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2834
核心提示: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的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制定或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项目。

  对新增产品类别、新增检验参数和新的检验方法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本着不盈利的原则制定。收费标准核算的内容包括材料费、水电燃料费、检验用房维修费、仪器设备折旧费、仪器设备维修费、管理费六项。

  第五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进行的产品质量检验。

  第六条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的规定,下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形式可收取检验费:

  (一)按照确定的检查计划、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对产品实施的定期监督检验。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对特定产品进行的全省范围的检查而实施的专项监督检验。

  (三)单位或个人委托并与检验机构签订合同的委托检验(包括仲裁检验、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检定等,下同)。

  第七条下列产品质量检验不收检验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或下达任务的部门拨付检验费用。

  (一)为实施监督抽查、日常监督检查所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二)食品质量监督检验。

  (三)未纳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监督检验计划,由各有关部门自行下达的产品质量检验。

  (四)其他不允许收费的各种形式的检验。

  第八条定期监督检验和专项监督检验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报省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对同一生产者生产的同一产品实施收费形式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年不得超过2次,上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已安排监督检验的,下级部门在半年内不得重复组织收费形式的监督检验。

  第十条检验机构利用被检单位的仪器、设备、水、电、煤等实施监督检验,只能收取材料费和管理费,收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30%。现场监督检验的受检单位应提供相应的检验场所、交通运输工具、辅助人员及仪器设备吊装等条件。不能提供相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应负担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十一条委托检验收费标准可适当高于规定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但最高幅度不得超过50%。

  产品质量未按全项检验的,应按单项检验收费标准计收,不得按全项收费。

  第十二条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在规定的限期内提出复验,其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三条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果发生差错,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根据具体情况减收或免收检验费。

  第十四条由于检验机构的原因,造成样品丢失或损坏,需重新抽样时,其检验费和样品费均由检验机构负担。

  第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检验机构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省财政厅关于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检验机构要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和检验频次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检验频次,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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