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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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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4-17 02:07:21  来源: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812
核心提示:为规范马鞍山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mas.gov.cn/web/ContentZwgk.aspx?Zid=70736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马鞍山市知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马鞍山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知名商标的组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会、组织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区政府(含开发区、博望新区、示范园区)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创立市知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五条  申请市知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第六条  申请市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注册人;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两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申请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指标在市内或者市外同行业位居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市内或者市外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没有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第七条  申请市知名商标,商标注册人应当将下列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

  (一)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

  (五)近两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纳税额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指标在市内或者市外同行业排序的材料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他材料;

  (六)近两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广告宣传材料;

  (七)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证明材料。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包括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审计报告和市行业协会出具的市场占有率和在市内或者市外同行业排序的材料。

  第八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符合要求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认定市知名商标申请后应当认真组织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的意见,在60日内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符合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及本部门网站上发布公告,公告期为20日。

  社会公众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并说明理由;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并向申请人颁发马鞍山市知名商标证书。

  第十一条  市知名商标每年认定一次,有效期为4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市知名商标有效期满4个月前,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商标所有人。需要继续使用市知名商标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提出续展申请;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续展申请的,该市知名商标自动失效,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经审核符合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同意其续展,并发布认定公告。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4年。

  第十三条  市知名商标评审、认定和公告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在市知名商标认定活动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等活动中,使用“马鞍山市知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

  第十六条  市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在本市范围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市知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以与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国家对企业名称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马鞍山市知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马鞍山市知名商标”商品。

  (四)市知名商标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受到侵害,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

  第十七条  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知名商标只能使用在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三)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该商标,受让人依法受让后,需要继续作为市知名商标使用的,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予以公告;

  (四)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市知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经依法许可,使用他人市知名商标的,应当在使用该市知名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并保证商品质量。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该市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市知名商标认定的;

  (二)使用市知名商标的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在未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市知名商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后拒不改正的。

  被撤销的市知名商标,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商标注册人不得提出该市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经被认定的市知名商标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权举报或者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名商标使用回访制度,加强对市知名商标使用的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市知名商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知名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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