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榆林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榆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小作坊,应当遵守本办法。已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作坊是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产品采取简易包装,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餐饮服务、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未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
小作坊可以生产具有地方特色且采用传统工艺生产的食品,不得生产蜜饯、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罐头制品、果冻、婴幼儿及其他配方谷粉产品和各种酒类等高风险食品。
第四条 小作坊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各开发区管委会、县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小作坊质量安全负总责,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掌握本地区内小作坊的基本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小作坊监管工作。
第六条 小作坊监管坚持“引导、规范、监管、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各县区质量监督部门对确认达到食品生产基本条件进行登记。
第九条 小作坊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在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名称核准后,持预先核准通知书到质量监督部门进行生产登记。
第十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须经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质量安全必备条件审查。
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必备条件审查时,食品小作坊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书;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
(三)负责人身份证;
(四)生产场所合法使用有关证明;
(五)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上述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县区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在接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准予受理。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5日内向申请人发放《食品小作坊生产登记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10日内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二条 县区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按照《食品生产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完成对申请人必备条件的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合格的,将现场核查结论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现场核查不合格的申请人,自接到核查结论之日起,应当立即整改,整改结束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县区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对已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应当在10日内进行生产登记,对已进行生产登记的小作坊实行动态管理,并且按季度将食品小作坊生产登记名单汇总上报至市级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由市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五条 小作坊必须具备和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下列条件:
(一)生产与加工场所要求;
(二)设施与设备要求;
(三)加工过程控制要求;
(四)人员要求;
(五)质量安全管理要求;
(六)包装、贮存与运输要求。
上述要求具体内容详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和企业标准。
第十七条 小作坊生产简易包装食品,其产品标识应在产品最小销售包装的显著位置,明示食品小作坊生产登记编号并注明“本产品仅限在XX区域销售”等内容,同时要到县区级质量监督部门办理标识备案。
第十八条 对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对于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小作坊,必须委托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对必要的理化指标、卫生指标项目进行检验。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小作坊每半年进行全项目的监督检验不少于一次。
第十九条 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用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五)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条 季节性、临时性生产的小作坊,在开业或歇业时,应向辖区县区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申报。小作坊开业前,辖区县区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对小作坊的卫生状况、生产条件和质量安全控制措施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方可开业。
第二十一条 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并通知相关消费者。
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区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小作坊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
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只能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销售,不得超范围、超区域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小作坊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发生食物中毒等安全事故的,小作坊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小作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区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实施抽样检验,及时纠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接到有关不安全食品投诉、举报时,应当对相关食品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六条 小作坊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监督抽查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委托检验费用由小作坊业主按有关规定缴纳检验机构。
第二十七条 县区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对小作坊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验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小作坊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八条 小作坊未按规定进行出厂强制检验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已取得《营业执照》未进行生产登记的食品小作坊,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小作坊,由工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区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日均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