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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咸政办发〔2011〕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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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4-11 10:32:14  来源:咸阳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812
核心提示: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咸政办发〔2011〕118号
发布日期 2011-09-23 生效日期 2011-10-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xianyang.gov.cn/zfxxgk/2011/0926/article_84104.html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咸阳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咸阳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在市财政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100万元,用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审定工作。

  市农业局、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商务局、市水利局、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市公安局等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分别公布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形成详细书面记录。各职能部门举报投诉电话: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029-33176507

  市农业局                               029-33212093

  市质监局                               12365

  市工商局                               12315

  市卫生局                           029-33550815

  市商务局                               029-33213554

  市水利局                               029-38135326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029-33176501  33176511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029-33210875

  市公安局                               029-33880660

  第四条 举报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属于奖励范围:

  (一)举报种植、养殖、加工、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举报违法违规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三)举报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成品;

  (四)举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动物、水产等及其制成品的;

  (五)举报经营应当检疫却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国外进口食品的;

  (六)举报在食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七)举报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商标、质量标志或名优产品标志的;

  (八)举报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

  (九)举报销售失效、变质、过期以及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十)举报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一)举报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二)举报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资质的单位生产具有清真标识食品的;

  (十三)举报生产清真食品时添加使用非清真食品原料、辅料的;

  (十四)举报未按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范围、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十五)举报其它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并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予以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该立即受理并查处,一般情况20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办结时效不得超过60日。

  第七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向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消费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条    举报奖励级别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是指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能够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的情况;

  (二)二级举报。是指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经查证,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的情况;

  (三)三级举报。是指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的情况。

  第九条    依据举报人举报的具体情况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举报奖励级别,并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的大小,给予举报人一次性货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5%及以下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5万元。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3%及以下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4万元。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2%及以下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举报生产经营有毒有害或给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的给予2000元以上奖励,最高不超过5000元。

  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500元奖励。

  举报线索有其它方面特别重大贡献的,对举报人的奖励可以不受上述等级限制。是否有重大贡献和具体奖励数额由职能部门提出初步判定意见和奖励数额,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初审后,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奖励。

  第十条    受奖励的举报人按照以下方式确认: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的,举报人应设置6位举报密码,凭举报密码认定身份,并应当给予奖励;

  (三)举报人向本级行政机关匿名举报但向上一级有关部门实名举报,上一级有关部门又将其实名举报转至本级的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同一举报人的,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一条    对于移交司法机关的重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自案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3个月内,由案件调查处理职能部门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提出奖励意见,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核。

  对于行政违法案件自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由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奖励标准予以认定,并提出奖励意见,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审核。

  第十二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作《举报人奖励审批表》,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奖励意见后,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盖章,《举报人奖励审批表》一式三份,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职能部门、举报人各执一份,举报人凭此在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

  第十三条    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由本人或委托他人领取奖金。如举报人因正当理由不能现场领取奖金的,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先后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五条    县级举报人向市级举报辖区内食品违法案件的,由上级责成下级查处,并由下级奖励。举报人要求上级查处或案情特别重大的,由上级部门直接查处,并由上级部门奖励。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不予奖励,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在未经举报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及相关信息,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故意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九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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