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12〕59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建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12〕59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4-10 13:43:37  来源:广州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516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广州市生猪养殖管理办法》、《广州市“菜篮子”工程建设规划(2011~2015年)》的精神,在促进广州市生猪供应基地化、规模化、标准化发展的同时,保障广州市生猪市场供应和质量安全,结合实际,制定广州市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建设管理试行办法。本办法自2012年11月27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发布单位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穗府办〔2012〕59号
发布日期 2012-11-27 生效日期 2012-11-27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gz.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gzgov/s2812/201212/1025973.html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建设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农业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27日

  广州市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广州市生猪养殖管理办法》、《广州市“菜篮子”工程建设规划(2011~2015年)》的精神,在促进广州市生猪供应基地化、规模化、标准化发展的同时,保障广州市生猪市场供应和质量安全,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是指养殖生猪供应广州,经广州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认定的生猪养殖企业、合作社;定点供穗养猪场是指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投资或合作的,通过定点供穗养猪场资格审查后,经广州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认定的养猪场。

  第三条 广州市鼓励市内、市外大型生猪养殖企业(年出栏生猪万头以上)、合作社申报认定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养殖生猪供应广州。

  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按照“相对集中、平等自愿、市场引导、财政扶持、互利双赢”的原则和“以市内大型生猪养殖企业在市内、市外建设自建基地为主,保证自主供给”的思路进行建设,逐步建立大型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主导广州市生猪市场供应的格局。

  第四条 申请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的,必须是生猪养殖企业、合作社的总部,经工商登记注册、具独立法人资格,不接受其投资或合作的属下养猪场、子(分)公司、机构单独申请,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猪养殖企业年出栏生猪2万头以上或者属于广州市百万头生猪养殖基地,生猪养殖合作社年出栏生猪20万头以上。

  (二)申请单位对定点供穗生猪的质量安全进行承诺(承诺内容见附件),保证年供穗生猪1万头以上或者保证年供穗生猪数量不少于其年出栏的50%。

  (三)申请定点供穗的养猪场位于生猪非禁养区,养殖管理符合《广州市生猪养殖管理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划、环保等条件以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有关生猪质量安全与防疫等要求,养殖档案真实、完整、及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近两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动物疫病和没有查获出盐酸克仑特罗、莱克多巴胺等违禁药物以及兽药残留超标、其他违法违规事件。

  (四)申请单位及其申请定点供穗的养猪场参照《广州市生猪产地违禁药物自检制度》,建立生猪违禁药物自检制度,明确1名违禁药物自检负责人。

  广州市百万头生猪养殖基地建设标准及方案由广州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五条 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必须经过认定,认定程序如下:

  (一)申请单位申请定点供穗养猪场须先向养猪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审查。

  (二)申请单位向广州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生猪养殖企业须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生猪养殖合作社须提供章程、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同时一并提交以下材料:《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申请表》、申请单位的生猪违禁药物自检制度、《申请定点供穗养猪场情况汇总表》、经养猪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加盖公章的《定点供穗养猪场资格审查表》等材料(详见附件)。

  (三)广州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每年3月组织专家以及市发展改革、经贸、财政、价格、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条件进行评审,必要时进行现场审核。

  (四)广州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评审认定的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及其定点供穗养猪场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资格,两年内不受理其再次申请,由广州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条件的。

  (二)没有检疫和落实违禁药物自检制度的,被查出盐酸克仑特罗、莱克多巴胺等违禁药物或者一年内3次查出兽药残留超标的,生猪及其产品造成严重食品安全事故的,出现重大动物疫情的。

  (三)发现以其他来源的生猪冒充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的生猪行为事实的。

  (四)不配合或阻挠广州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督检查的。

  (五)自愿提出取消的。

  (六)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取消的。

  第七条 定点供穗养猪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条件的,取消定点供穗养猪场资格,由广州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函告其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

  第八条 广州市建立定点供穗生猪数量统计信息系统,统计各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育肥出售的供穗生猪数量,并与各相关部门以及生猪屠宰信息化系统信息互通共享,实行供穗生猪数量、质量跟踪追溯。

  第九条 广州市及各区(县级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在屠宰场、生猪批发市场查验、核对各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在广州市定点供穗生猪数量统计信息系统上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确定、录入、统计供穗生猪数量。

  第十条 广州市经贸、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能负责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与广州市屠宰场的产销直接对接,加强基地与屠宰场布局衔接,平衡与稳定广州市的生猪供需。

  第十一条 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向广州市供应生猪,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12月1日—31日在广州市定点供穗生猪数量统计信息系统上登记所保证的下一年度定点供穗生猪数量计划。

  (二)供穗生猪来源于其基地的定点供穗养猪场,已经过违禁药物自检,符合质量安全要求,具备一证一标一报告,即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佩戴免疫耳标以及盐酸克仑特罗、莱克多巴胺等违禁药物自检报告书。

  (三)供穗生猪到达广州市的屠宰场或生猪批发市场前,在广州市定点供穗生猪数量统计信息系统上登记有关资料,包括本次定点供穗养猪场名称、生猪数量、一证一标号码、违禁药物自检报告书、屠宰场或生猪批发市场名称、运输车辆车牌号码、客户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并打印有关登记的资料表格随车携带。

  第十二条 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须自觉接受广州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落实生猪违禁药物自检制度,监督、检查其定点供穗养猪场进行违禁药物自检,并进行抽查检测。

  第十三条 广州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组织人员到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抽查监测生猪免疫抗体水平及违禁药物,抽查基地免疫、养殖档案。

  对具备一证一标一报告的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的生猪,广州市的屠宰场、生猪批发市场对其自检报告书实施认可,广州市、各区(县级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官方抽样检测比例的要求进行抽样监测。

  第十四条 广州市对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实施供穗生猪财政补贴政策。对各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年中取消资格的除外),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计的直接进入屠宰场屠宰的供穗生猪数量为计量依据,按每头15元的标准主要在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中给予补贴。每年每个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所获补贴总额不超过500万元;相关补贴资金主要用于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的规模化、标准化建设以及提高其质量安全水平等事项。

  上述补贴由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在上一年度结束后根据《广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及广州市、各区(县级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供穗生猪数量证明等材料提出补贴申请,经广州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所需资金列入本年度市价格调节基金支出计划。

  定点供穗生猪补贴资金经市价格调节基金安排后,不足部分纳入广州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算安排。

  第十五条 经认定为广州市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的广州市内大型生猪养殖企业,在市外建设的定点供穗养猪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参照执行实施地点在广州市内的农业项目的补助扶持政策,申报广州市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项目:

  (一)大型生猪养殖企业持股比例不低于51%。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条件。

  (三)年出栏生猪应达到1万头以上,其中,供穗生猪数量保证不低于年出栏的50%。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依法追回已拨付的补贴、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发生变化,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

  附件:1.   定点供穗生猪养殖基地申请表.doc
  2.   申请定点供穗养猪场情况汇总表.doc
  3.   定点供穗养猪场资格审查表.doc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2129)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2100)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943) 其他法规 (345)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256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6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