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鲁质监监发〔2012〕169号)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鲁质监监发〔2012〕169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4-09 14:57:56  来源:山东省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578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工作的管理,规范定期监督检查工作行为,省局起草制定了《山东省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工作规范(试行)》。本规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
发布单位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鲁质监监发〔2012〕169号
发布日期 2012-08-31 生效日期 2012-10-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shandong.gov.cn/art/2012/10/22/art_4602_247.html

  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工作的管理,规范定期监督检查工作行为,省局起草制定了《山东省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工作规范(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山东省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定期监督检查行为,充分发挥定期监督检查工作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简称“定期监督检查”)是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审批的计划,依法组织对辖区内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实施周期性抽样、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实施定期监督检查的范围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重点检查的产品。

  省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上述范围的产品制定《山东省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验目录》(以下简称《定检目录》),联合发布实施。

  第四条 定期监督检查应当遵循统一管理与分级分工管理相结合、目录管理、按计划组织实施、避免重复检查的原则。

  第五条 省局负责统一管理全省的定期监督检查工作,审批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市局”)申报的定期监督检查计划,并对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市局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定期监督检查工作。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定期监督检查计划,报省局审批后组织实施;负责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对定期监督检查不合格企业实施后处理。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县级局)按照市局的部署,负责实施本县(市、区)的定期监督检查工作。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按照批准的计划,在资质认定的范围内,对定期监督检查的产品实施抽样、检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及时向组织定期监督检查的部门报送检验结果。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 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的制订

  第六条 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受检企业名称、受检产品名称、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检查频次、检验依据、承检机构名称及其他要求等(附件一)。

  第七条 定期监督检查的周期应根据产品的风险程度和企业质量控制水平确定,一般每年不超过两次。

  第八条 定期监督检查计划每年组织制订一次。各市局每年第四季度组织制定下一年的定期监督检查计划,于11月底前上报省局。省局于12月底前审查、批复。

  发现有下列情况的,需增补或变更计划:

  (一) 《定检目录》内产品新投产的企业;

  (二) 已列入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的企业转产其他产品的;

  (三) 企业发生重组、兼并、合并等情况的;

  (四) 其他应当增补或变更计划的情况。

  省局每年6月底以前办理一次增补、变更计划。

  第三章 定期监督检查的实施

  第九条 在规定的周期内,定期监督检查采取突击检查的方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事先透露给被查企业。

  第十条 市、县局或质检机构到企业进行抽样时,至少有2人参加。在实施抽样前,应当向被查企业出示《定期监督检查通知书》(附件二)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工作证),向被查企业告知定期监督检查的性质、检查产品范围、检验依据及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信息后,再实施抽样工作。

  第十一条 抽样人员应当核对被检查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确认所检查产品属于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对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相关资质管理的产品,还应当核实被查企业的相关法定资质,确认被检查产品在企业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后,再进行抽样。

  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检查企业存在无证无照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抽样,并及时书面报告组织实施定期监督检查的部门。

  定期监督检查的产品应当是企业以各种形式表明自检合格并用于国内销售的产品。

  第十二条 对列入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的产品,企业在接受国家、省级质量监督抽查结论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半年之内不得再对同一受检产品实施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定期监督检查计划不变。但因举报或者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除外。

  第十三条 检验用样品由企业无偿提供,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数量。检验工作结束后,除检验正常损耗和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外,应当返还的样品及时返还生产企业。

  第十四条 经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出具定期监督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十五条 实施定期监督检查时,对抽样、检验、判定、检验报告的编制、送达和异议处理等环节,由各市局参照国家和省局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被查企业支付,承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四章 定期监督检查后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局组织定期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认真做好定期监督检查的后处理工作,要加强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跟踪监督。

  第十八条 定期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或者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生产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整改内容包括: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负责后处理的市县局提出的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并在3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企业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整改期满5日前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0日;确因不能正常生产而造成暂时不能进行整改的企业,应当办理并提供停业证明,停止同类产品的生产,并在生产条件正常后,按要求进行整改、复查。

  第十九条 定期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应依法进行处理,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主动召回并妥善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市或县局书面报告有关情况。企业完成整改工作后,方可生产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但在整改复查合格前,不得销售。

  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继续销售。

  第二十条 定期监督检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复查申请》(附件三)和书面整改报告。

  整改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 不合格产品有关情况及处置措施;

  (二) 不合格产生的原因分析;

  (三) 不合格的质量责任及处理结果;

  (四) 预防不合格再次发生采取的整改措施;

  (五) 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及整改效果;

  (六) 应吸取的教训等。

  第二十一条 市或县局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后,应及时安排复查检验工作。对不需要安排复查检验的,可在后处理档案予以记录。对整改到期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复查的,应组织强制复查。

  第二十二条 定期监督检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市、县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督促企业整改。

  第二十三条 市、县局应对列入定期监督检查的企业建立工作档案,加强质量分析,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定期监督检查实行信息报送制度,各市局应按照要求定期报送定期监督检查工作相关信息。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局或检验机构开展定期监督检查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本规范,遵守工作纪律,保证定期监督检查工作的有效性。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检验机构相关人员违反本规范,对定期监督检查工作造成影响或给相关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山东省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844)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1828) 法规动态 (12)
法规解读 (2903) 其他法规 (536)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45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5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