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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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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4-07 10:41:13  来源: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浏览次数:990
核心提示: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管管理条例》、《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规定,制定贵州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发布单位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2013-03-19 生效日期 2013-04-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http://www.gzaic.org.cn/ArticleShow.do?articleID=4886

  各市(州、贵安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局、分局、总队)、直属事业单位:

  《贵州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已经2013年3月6日省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省政府法制办备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3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管管理条例》、《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的对流通领域商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食品、保健品、药品、医疗器械、农产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质量监管另有规定的商品,从其规定。

  第三条  监测分为定向监测和不定向监测。

  定向监测是指按计划对选定的商品定期进行监测。不定向监测是指根据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状况和消费者申诉举报情况,适时确定具体商品进行监测。

  第四条  监测包括总局统一组织的和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根据本省具体情况组织实施的监测。省局负责组织实施全省范围内的监测工作;各市(州、贵安新区)、县(市、区、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省局批准,可以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实施监测工作。

  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具备与检验商品质量相适应的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单位”)进行。

  第五条  监测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财政解决,并按照财审规定列支。

  第二章  监测的范围及质量判定

  第六条  商品监测场所:

  (一)各类商品交易场所;

  (二)提供商品的各类服务消费场所;

  (三)商品物流服务场所;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监测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  重点监测商品: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消费者、有关组织集中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

  (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品;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监测的其他商品。    第八条  监测商品的确定:

  (一)依据总局对当年监测工作的安排部署以及各级政府的要求;

  (二)依据省局12315申诉举报指挥中心和各市(州、贵安新区)、县(市、区、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的申诉、举报反映问题较多的商品;

  (三)依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主流媒体、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一会两站”、12315“五进”企业等反映问题集中的商品;

  (四)依据往年全省监测信息的数据统计情况,合格率较低的商品;

  (五)节假日、季节性商品,如儿童用品、季节性农资等;

  第九条  商品的质量判定依据:

  (一)监测工作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商品质量判定;

  (二)商品包装明示采用企业标准或者做出质量承诺的,可以依据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进行商品质量判定。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做出的质量承诺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商品质量判定依据;

  (三)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商品质量判定依据。

  第三章  检测单位选择

  第十条  承担检测工作的检验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具备与检测商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法定资质、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十一条  省局对承检单位的资质、能力进行查验,对符合要求的承检单位纳入数据库。

  第十二条  承检单位的确定方式:

  (一)坚持“质量优先、服务满意、价格合理”的原则,采取招标和议标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二)对突发性的商品监测专项任务,在承检单位数据库中,根据承检单位的能力和优势确定。

  第四章  监测程序

  第十三条  每年年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监测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情况,制订年度监测计划。监测计划应当包括监测的场所、监测的商品品种、时间安排、承检单位、经费预算等内容。

  省局在执行总局制定的全国范围内的监测计划的基础上,负责制订全省范围内的监测计划。

  组织实施监测工作的市(州、贵安新区)、县(市、区、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测计划应当报省局批准。

  承检单位应当根据承担的检测任务制订检测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根据监测计划,组织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销售者以及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测工作,如实提供被监测商品的相关票证帐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

  具体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销售者提供的信息应当记录在案,并由销售者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监测所需样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会同承检单位抽样人员按照规定现场抽取。

  抽取的样品应当场封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抽样人员、销售者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监测所需检验用样品,按销售者进货价格购买。

  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经销售者同意,可以由销售者无偿提供。

  监测所需备份样品由销售者无偿提供。

  无偿提供的样品,检测合格的,退回销售者;检测不合格的,由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监测所需备份样品可以由承检单位带回,也可以封存于销售者处保管;销售者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样品。

  第十九条  承检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检测工作规范和检测实施方案开展检测工作,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检验项目,不得擅自修改判定原则。未经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承检单位不得将检验工作转包或者分包他人。

  承检单位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验不合格的,承检单位应当按照组织实施监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

  承检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格式规范、内容齐全、结论明确,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承检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监测工作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销售者,并对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或者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确认书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认可检测结果。

  销售者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不予复检。

  第二十二条  组织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与销售者或者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协商确定复检机构,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复检机构。复检机构确定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复检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复检应当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承担复检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报送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论后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通知复检申请人。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监测信息的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监测数据,公布监测信息,同时纳入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体系和市场主体诚信体系管理,并对监测信息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负责。

  组织实施监测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存检测结果、通知记录等文书档案资料。文书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五条  省局应当及时向省政府和总局报送监测工作情况及分析报告等。总局安排的监测任务,省局在监测信息公布后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经批准组织实施监测工作的市(州、贵安新区)、县(市、区、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于监测工作完成(以复检工作完成时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测信息上报省局。

  第二十六条  对经依法监测确定为不合格的商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消费者要求退货的,应当督促销售者为消费者退换商品。

  第二十七条  对经依法监测确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对涉及生产者生产不合格商品的违法经营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经营者应当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监测公示信息,主动停止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的商品,并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总局、省局公布或者通报的监测信息和监督检查信息,对市场上的相关商品组织清查,对销售的不合格商品依法进行处理。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监测中发现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商品质量案件线索,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对监测中反映出具有普遍性的商品质量问题,或者商品质量问题严重的,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针对性地加强此类商品质量的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促进源头治理和行业规范。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汇总监测数据,动态分析监测信息,并适时发布消费提示,指导消费。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监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监测信息未经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或者透露。

  监测结果及有关数据不得用作商业用途。

  第三十三条  组织实施监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监测信息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三十四条  承检单位出具虚假、错误检测数据和结论的,扣除相应的检测费用;由于出具的虚假、错误检测数据、结论及泄露检验结果给销售者造成损失的,或者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的,承检单位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监测相关表格文书按照附件执行,并由省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和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监测工作相关文书表格参考式样(原文附件不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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