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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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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3-04-03 11:17:51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兽医局  浏览次数:4706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有关法律、 结合自治区实际,法规, 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发布日期 2022-08-08 生效日期 2022-09-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地方性法规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12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有关法律、 结合自治区实际,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治、严格检疫、重点控制、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责任制度和突发动物疫情应急机制,制定与本地畜牧业发展相适应的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务体系,依法开展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培训等技术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卫生、公安、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动物疫病防控与监测、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强制扑杀补助、基层动物防疫人员工作补助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和因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过程中出现应激反应导致死亡的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增强动物疫病防控能力。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第九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条  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饲养的犬类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和药物驱虫,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动物诊疗机构具有配合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开展狂犬病免疫防疫工作的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情监测计划,组织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并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及时发布动物疫情预警。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监测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采购、调拨和使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强制免疫兽用生物制品的储存、保管、运输和分发工作。

  第十三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厂(场)、储存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收购、运输、屠宰未按照规定佩挂畜禽标识的牛、羊、猪等动物。禁止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因特殊情况确需外运出场的,应当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做好养殖档案的记录和归档,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

  第十六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县级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对种用、乳用动物健康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明;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处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情的应急管理,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完善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组建动物防疫应急队伍并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演练。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发布动物疫情信息;重大动物疫情应当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授权公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以及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畜牧兽医、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疫情,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控制、扑灭疫病。

  第二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在封锁的疫点、疫区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出入口设立警示标志和消毒站(点),配备消毒设施,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与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进出、交易,禁止隐匿、转移染疫动物和疑似染疫动物;

  (三)组织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立即扑杀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染疫动物的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等受污染的物品,由业主在相关技术人员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对易感动物进行普查、监测、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

  第二十二条  病死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随意弃置病死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二十三条  州、市(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确定运营单位及其相应责任,落实运营经费,并将运营单位的责任区域和位置、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布。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厂(场)和动物交易场所等,应当具有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病死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小型屠宰点等不具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应当将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送交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并承担处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牧民和城镇居民散养的动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应当将该动物、动物产品送交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或者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收运及无害化处理不得向农牧民和城镇居民收取费用。不具备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条件的农牧区,可以通过深埋等方式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从事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和检疫管理办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识。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屠宰、销售、运输动物以及销售、运输动物产品离开产地前,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产地检疫相关规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申报动物检疫的,应当携带养殖档案、免疫档案或者村级防疫员出具的免疫证明,并申明拟接收单位和运输时间等情况;申报动物产品检疫的,应当申明动物产品种类、来源、检疫以及拟接收单位和运输时间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区域内设立检疫申报点,接受检疫申报。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官方兽医,并按照下列程序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集中检疫:

  (一)对进入屠宰厂(场)的动物查证验物,回收、登记检疫证明;

  (二)依据动物屠宰检疫规程实施屠宰检疫,回收、保存、销毁畜禽标识,注销畜禽标识信息;

  (三)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监督业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收购、销售、运输、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注册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从自治区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前五个工作日内,向调入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备案。

  第三十二条  从自治区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之前,应当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并在其监督下按规定实施隔离观察,隔离期满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公路重要路段设立临时检查站,执行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任务。经公路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主动接受沿途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验。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应当查验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等有关证章标志,必要时对运输工具、包装物等采取消毒措施。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运抵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所填写的目的地,中途不得转运、销售和更换,并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由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赶赴现场查证验物。

  第三十四条  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收购、销售、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分别记录动物的产地、饲养场(户)名称、购销日期和数量、畜禽标识等事项以及动物产品的产地、生产单位、购销日期和数量、产品保质期等事项。台账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运抵目的地后,需要在县(市)行政区域内分销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向购买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出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检疫信息追溯凭证应当载明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码等信息,并保证内容真实。购买动物、动物产品用于经营的,经营者应当留存检疫信息追溯凭证,以备查验。

  第三十六条  动物运抵目的地后,需要跨县(市)调运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在调运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具有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证物相符;

  (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三十七条  动物产品运抵目的地后,需要跨县(市)调运的,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应当在调运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取费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具有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调运的动物产品在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无腐败变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没有附具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时,除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能够提供免疫证明、且证物相符的动物,补办检疫手续;

  (二)对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不能提供免疫证明、证物不符、检疫证明逾期或者涂改的,要求其将动物送至隔离场所观察十五天;隔离期间,由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进行饲养,隔离期满后,重新办理检疫手续;

  (三)对货主或者货物的实际管理者不能提供检疫证明、证物不符、检疫证明逾期或者涂改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补办检疫手续。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补检或者重检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或者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动物产品以及发现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办理。运输、经营、屠宰未经检疫的动物,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扑杀后,不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运输途中转运、销售、更换动物、动物产品或者到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运输者(运输者是货主的除外)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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