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31条订立)
1.生效日期
本规例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
2.修订《进出口(一般)规则》
《进出口(一般)规则》(第60章,附属法例A)现予修订,修订方式列于第3、4及5条。
3.修订第2条(释译)
第2条─
按笔画数目顺序加入
配方粉 (powdered formula) 指符合以下描述的粉状物质─
(a)供或看似是供年龄未满36个月的人食用;及
(b)是或看似是粉状的奶或类似奶的物质,用以满足年龄未满36个月的人的全部或部分营养需要;
4.修订第6条(适用及豁免)
在第6(1C)条之后─
加入
(1D)在下述情况下,本条例第6D(1)条不适用于作为离开香港的年满16岁人士的私人随身行李而输出的配方粉(不论成分组合是否相同,亦不论载于多少个容器内)─
(a)以下条件均获符合─
(i)在过去24小时内,该人没有离开香港;及
(ii)该等配方粉总净重不超逾1.8公斤;或
(b)以下条件均获符合─
(i)在过去24小时内,该人曾离开香港(不论次数);
(ii)该人正与年龄未满36个月的人(幼儿)同行离开香港;及
(iii)该等配方粉载于非密封容器内,且不超逾对以下用途属合理的分量:供该幼儿从香港出境点前往香港以外地方的下一个入境点途中食用。
5.修订附表2
附表2,第1部,在第8页之后─
加入
“9. 配方粉。 在香港以外的所有地方。”。
行政会议厅
2013年2月22日
注释
本规例的目的是修订《进出口(一般)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A),以禁止任何人将配方粉(如新定义所界定者)输出至香港以外的所有地方(根据出口许可证或豁免而输出者则除外)。
2.上述禁制涵盖所有符合以下两项描述的粉状物质(配方粉):一、该物质是或看似是供年龄未满36个月的人(幼儿)食用的;二、该物质是或看似是粉状的奶或类似奶的物质,用以满足幼儿的全部或部分营养需要。
3.为容许输出合理分量作私人用途,离港人士可在其私人随身行李中,输出总净重不超越1.8公斤的配方粉。然而,该人须年满16岁,且在过去24小时内没有离开香港。
4.此外,本规例亦订定条文,照顾幼儿的需要。如年满16岁人士在过去24小时内曾离开香港(不论次数),而该人正与幼儿同行离港,则该人可在其私人随身行李中,输出不超越合理分量的配方粉,供该幼儿从香港出境点前和往香港以外地方的下一个入境点途中食用。然而,该等配方粉须载于非密封容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