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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小型微型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内政发[201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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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2-11-19 10:48:04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2809
核心提示: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精神,改善小型微型企业(以下简称小微企业)发展环境,引导和帮助小微企业不断增强盈利能力和发展后劲,促进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内政发[2012]88号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精神,改善小型微型企业(以下简称小微企业)发展环境,引导和帮助小微企业不断增强盈利能力和发展后劲,促进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促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重要性的认识

  (一) 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动经济增长、开展技术创新、扩大城乡就业、促进民生发展和社会稳定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促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具有全局性和战略性的重要意义。当前,国内外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给小微企业发展带来新的挑战和困难,部分小微企业融资难、用工难、创业难、盈利难等问题更加突出。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把促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作为提高居民收入水平、促进民生发展的有效途径,作为推动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社会结构成功转型的蓄水池和减震器,作为形成橄榄型收入分配结构、减轻二次分配压力的关键环节,作为奠定和谐社会相应企业组织结构和经济基础的重要举措,加大金融、财税支持力度,优化小微企业发展环境,促进全区小微企业做专、做精、做强,推进非资源型产业、中小微企业、富民工程一体化发展,形成大、中、小、微型企业协调发展的良好企业生态。

  二、优化小微企业发展环境

  (二) 通过开展“中小企业政策落实年”、“中小企业服务年”等主题年活动,推动各级政府部门增强服务意识,强化服务功能,把政府职能切实转变到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建良好发展环境上,全面提升综合服务能力、质量和效率。

  (三) 各部门要将涉及中小企业法定审批、收费、检查、标准等项目和支持企业发展的服务措施进行公示,并实行服务承诺制度。鼓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为小微企业办实事活动,每年都要制定为小微企业办实事计划,并报同级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 各新闻媒体要加强小微企业宣传工作,营造全社会重视、支持、宽容、帮助小微企业的良好氛围,增强企业发展信心。

  (五) 落实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已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3年内对小微企业免收部分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各有关部门对国家和自治区取消和停止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执行或变相收费。严禁各种形式的乱摊派、乱集资、乱罚款。各地区要在监察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设立小微企业维权投诉电话,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成立小微企业维权中心,对不作为或刁难、损害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一经核实,严肃查处。

  (六) 统计及有关部门要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小微企业的调查统计工作,尽快建立和完善中小微型企业分类统计体系和监测分析、信息发布制度,为宏观决策和企业生产经营提供参考依据。

  (七) 部门预算编制单位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时,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18%以上专门给小微企业。对于非专门面向小微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作出规定,对自治区内小微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大中型企业和其它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非专门面向小微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小微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

  (八) 引导大企业与小微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构建良好的利益机制,主动让渡产业链条有关环节给小微企业,实现互利双赢。研究制定防止大企业长期拖欠小微企业资金的政策措施。

  (九) 统筹安排产业集群发展用地。“十二五”期间,自治区重点培育50个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各级政府要优先安排用地指标。确有困难的地区,自治区在调剂计划时给予适当倾斜。各类园区要集中建设标准厂房,积极为小微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对创办三年内租用经营场地和店铺的小微企业,符合条件的,给予一定比例的租金补贴。

  三、加快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十) 建设全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争取用2年-3年时间基本建成以自治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为核心的“枢纽”平台,以12个盟市、2个计划单列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中心为区域“窗口”平台,以工业园区和产业集聚区服务机构为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畅通、功能完善、服务协同、资源共享、供需对接便捷”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涵盖信息、融资、电子商务、创业、人力资源、法律、技术支持、政务服务和交流合作服务功能,为企业提供“找得着、用得起、有保障”的全程一站式、综合性、公益性服务。

  (十一) 支持工业园区和产业集聚区建设投融资、信用担保、信息咨询、人才交流、技术研发、检验检测、第三方物流、信息化服务等综合服务平台。

  (十二) 加强小微企业信息化技术应用服务。实施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工程,重点提高小微企业生产制造、经营管理和市场开拓的信息化应用水平,开展多元化、多渠道、多形式的小微企业信息化技术应用培训,鼓励信息技术企业、通信运营商为小微企业提供信息化应用平台。

  (十三) 结合实施国家中小企业银河培训工程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素质提升工程,以小微企业为重点,切实加强对经营管理人员和创业者的培训。国家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等重大人才工程向小微企业倾斜。鼓励和支持各类专业协会、大专院校加强小微企业创新型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培训。

  (十四)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面向小微企业的服务机构。自治区有关扶持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要向服务小微企业的服务机构倾斜。鼓励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发展,充分发挥协会(商会)在政策咨询、信息沟通、引资引智、合作交流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四、鼓励扶持创业创新

  (十五) 适当放宽小微企业注资、出资条件和时限,注册资本为1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1人有限责任公司除外),可申请免缴首期注册资本,但须在法定期限内缴足;对守法经营,因资金暂时紧张无法按期出资的小微企业,允许其申请延长出资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属外商投资企业的,须经外资审批机关批准。

  (十六) 缩短证照办理时间,除食品流通许可以外,各类企业登记许可申请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办理企业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符合条件的,审批时限缩短为5个工作日;申请名称登记的,实行当天受理当天核准当场办结制。

  (十七) 小微企业项目环评审批除涉重金属和危险化学品项目外,全部由项目所在盟市具有环评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须简化环评审批程序。其中,对环境影响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3个工作日内办结;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可能造成较重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十八) 下放或委托下放安全生产行政审批事项。对小型露天采石(砂)场和粘土矿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二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行政许可、社会加油站经营行政许可、三级以下尾矿库行政许可等事项下放或委托下放至盟市级安全监管部门。

  (十九) 将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地勘等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核审查事项调整为登记备案。对规模较小、工艺流程简单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实行简易程序;小型非煤矿山办理安全生产许可事项时不再开展安全条件论证;安全生产许可期间未发生事故的企业在变更、延期、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不再进行安全评价评审;小型露天采石(砂)场、粘土矿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进行现场验收。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在申请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十) 小微企业新招用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与企业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就业技能培训的,根据培训后继续履行合同情况,按照我区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70%对企业给予定额补贴。对小微企业招收就业困难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二十一) 继续加大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投入力度,增加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总量,确保每年新创办小微企业2万户,带动就业10万人。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给予全额贴息,贴息资金在中央负担25%的基础上,其余部分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担。

  (二十二) 对当年新招用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5%)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经办金融机构根据企业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小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

  (二十三) 对各类小微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补贴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支付。

  (二十四) 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申报国家和自治区星火计划项目、火炬计划项目和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通过科技项目的形式扶持科技型小微企业发展。

  (二十五) 对新获得国家驰名商标和新获得自治区著名商标的小微企业,由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给予适当奖励。

  (二十六) 鼓励小微企业开拓国际市场。鼓励小微型外贸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并享受保费补贴。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申报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项目,鼓励支持小微企业参加境外展会和对其产品进行国际认证许可和质量认证。小微企业申请与国际接轨的相关体系认证、专利、商标等发生的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小微企业参加境外展会,给予参展的企业展位补贴,同时给予参展人员境外费用补贴。对进出口小微企业在区内为发展新兴产业、开展节能降耗、淘汰落后产能所实施的技术改造等项目,按进出口额和固定资产投资额给予补助。

  五、加大对小微企业的财政资金支持力度

  (二十七) 进一步改进各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自治区通过整合现有各类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大投资力度,积极鼓励、支持和引导小微企业发展。随着自治区财政实力的不断壮大,进一步加大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各项专项资金规模。已建立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中小企业技术进步贴息资金要有较大幅度增加,并逐年增长。强化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主体责任,在年度预算中分别安排不低于5000万元和2000万元的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本地区小微企业发展。积极争取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大力度支持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

  (二十八) 根据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迫切需要,自治区财政预算从2012年开始设立亿元以上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对列入国家试点范围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自治区给予配套投资,提高各级政府部门为小微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带动社会化专业服务组织发展;设立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建设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对工作成绩突出、小微企业发展快的盟市以以奖代补方式进行奖励,对各地创办小微企业创业园和小微企业创业基地给予补助,引导小微企业集群化发展;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用于融资担保机构对单户授信5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贷偿损失补贴,形成小微企业贷款风险循环管控和分担机制。

  (二十九) 依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安排、国家基金投入、基金收益、捐赠等。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地方、创业投资机构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处于初创期的小型微型企业等。鼓励向基金捐赠资金,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向基金捐赠资金的,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认真落实小微企业税费优惠政策

  (三十) 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执行国家规定的上限。

  (三十一) 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免征其中地方分享部分。

  (三十二) 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对金融机构与小微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十三) 对经国家有关认证并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间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

  (三十四)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创业投资企业按上述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抵扣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三十五) 将符合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中的技术类服务示范平台纳入现行科技开发用品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范围,对其在2015年12月31日前,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内产品性能尚不能满足需要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三十六) 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三十七) 小微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十八) 小微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三十九) 一个纳税年度内,小微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十) 小微企业从事农、林、牧、渔项目所得,按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四十一) 对符合西部大开发政策规定条件,进入国家《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鼓励类旅游产业企业,经认定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农家乐”、“牧家乐”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响应国家节能减排,投入设施改进的小微星级饭店、景区点,给予不低于25%的政府补贴。

  (四十二) 将金融企业(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延长至2013年底。

  七、改进和完善对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

  (四十三) 综合运用再贷款、再贴现和差别存款准备金动态调整等货币政策工具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确保小微企业贷款增速不低于全部贷款平均增速,增量高于上年同期。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增信贷优先支持小微企业,不断提高小微企业贷款比重。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小微企业贷款单列信贷规划。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依据中小企业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结果,对小微企业信贷支持力度大、金融服务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给予奖励。

  (四十四) 支持银行业机构建立适应小微企业特点的信贷管理和贷款评审制度。提高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至5%,由当地政府和银行按一定比例建立风险共担机制。建立符合小微企业贷款机制的呆坏帐核销制度,放宽各商业银行呆坏帐核销自主权。

  (四十五)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设立小微企业贷款专营窗口,开辟小微企业贷款“绿色通道”,为小微企业提供快捷、便利的金融服务。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确保不压贷、不抽贷,对符合条件的续贷项目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放款,对新增贷款项目一般在1个月内完成审批,切实加快审批速度。

  (四十六) 各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将小微企业贷款审批权限适度下放给盟市、旗县级分支机构。

  (四十七) 加强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不断探索支持小微企业的新方式。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试办动产质押、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设备按揭贷款等,努力开发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企业联保贷款、矿产开采权质押贷款等,积极开办票据承兑贴现、供应链融资、保理业务、出口押汇等非贷款融资。

  (四十八) 支持商业银行发行用于小微企业的金融债,对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所对应的单户授信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不纳入存贷比考核范围。

  (四十九) 建立小微企业贷款定期监测制度,及时通报分地区、分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增量、增幅及工作开展情况。对工作进展不大、排名靠后的地区和银行机构,金融监管部门通过窗口指导、约见谈话、公开通报等方式加以督促,切实为小微企业创造良好的金融环境。

  (五十) 清理纠正不合理收费项目。各商业银行不得将新增贷款作为全额保证金以开具承兑汇票的方式对企业进行融资贷款,不得强制贷款企业购买理财产品,不得与企业存款挂钩,不得变相收取企业手续费。

  (五十一) 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扩大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网点覆盖面,鼓励针对小微企业的服务专营机构向社区、县域和乡镇等基层延伸。对于小微企业客户数占企业授信客户数及连续6个月月末平均小微企业授信金额达到一定比例的商业银行允许其一次同时筹建多家同城支行,充分发挥专营机构的作用和效能。

  (五十二) 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加大对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按对小微企业的贷款发放量确定财政扶持额度。鼓励资产管理公司等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挥资金、专业集聚优势,充分利用各种金融产品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增信等服务。加强对小微企业服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培训、补贴和扶持,使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享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支持。

  (五十三) 引导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通过上市融资、发行债券、私募股权投资、股权转让、集合信托、融资租赁和发行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多种方式进行直接融资。推动各类股权投资与小微企业的对接,鼓励和引导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及其他社会资金对小微企业的投资。鼓励金融机构支持小微企业以商标专用权、有限责任公司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动产抵押等作为担保标的,进行贷款融资。鼓励各地政府与金融机构通过“区域集优”等融资模式为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发行集合票据。对于直接融资首笔达到500万元以上的小微企业,地方政府要给予适当奖励。

  (五十四) 加强企业征信系统建设。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推动小微企业加入征信系统。实施中小微企业云服务平台建设工程,集合政府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社会优质服务资源,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打造中小微企业网上融资服务平台。

  (五十五) 举办多种形式的政府、银行、担保机构、小微企业及其他投资机构共同参与的供需对接会、项目洽谈会、产品推介会和政策培训会等,增强小微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联系、沟通和认知,提高信息对称水平和银企对接成功率。持续开展送金融服务进旗县、进园区、进企业活动。

  (五十六) 积极引导民间资金投向新兴金融业态。通过政策引导,鼓励民间资金进入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和典当行等新兴金融业态。加强对民间借贷的规范管理,依法打击非法集资、金融传销等违法活动,在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区增加设立村镇银行等新型地方金融机构。

  八、加强组织领导

  (五十七)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小微企业发展作为长期性战略任务列入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定期听取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小微企业发展中的问题。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配套的实施办法。要建立健全责任机制,确保各项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五十八) 各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小微企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日常督查、运行监测和综合协调。各盟市成立与自治区上下一致的中小企业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保障一定的工作经费。

  (五十九) 加强工作考核和督查。将小微企业有关工作列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年度考核范围。开展专项督察,对各盟市、各部门落实中小企业政策情况每年进行检查和通报。

  本意见所指的小微企业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有关规定认定。

 地区: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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