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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食品标志市场监察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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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2-10-23 02:44:55  来源: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浏览次数:1588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的市场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用标,打击假冒行为,维护绿色食品的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及有关管理规定,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制定绿色食品标志市场监察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单位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发布文号 暂无
发布日期 暂无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的市场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用标,打击假冒行为,维护绿色食品的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业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色食品标志市场监察是对市场上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场监察是绿色食品标志管理的重要手段和工作内容,是各级绿色食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绿办)及标志监管员的重要职责。各级绿办应明确负责市场监察工作的部门和人员,为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国绿色食品标志市场监察工作;各级绿办负责本行政区绿色食品标志市场监察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察的采集产品工作与产品质量年度监督检验的抽样工作合并进行,由绿办与有关绿色食品定点检监机构共同完成。
 
  市场监察工作可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执法相结合,在当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下开展。
 
  第五条 中心将各地市场监察工作情况定期通报,并作为考核评定绿办及标志监管员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工作任务及时间安排
 
  第六条 市场监察行动每年集中开展两次。每次行动由各地绿办在当地大、中城市选取五至十个有代表性的超市、便利店、专卖店、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等作为监察点,对监察点所售标称绿色食品的产品实施采样监察。
 
  第七条 监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规范绿色食品标志及产品编号的使用;
 
  (二)查处假冒绿色食品的行为;
 
  (三)为绿色食品产品质量年度监督检验提供样品。
 
  第八条 市场监察工作在中心统一组织下进行。每年监察行动的时间分别为:第一次,5月15日至6月15日;第二次,11月1日至11月30日。
 
  第三章 工作程序及方法
 
  第九条 市场监察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绿办组织有关人员对各监察点所售所有标称绿色食品的产品进行采样并登记造册,填写《绿色食品市场监察产品登记表》(附表一),同时拍摄产品实物照片。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15日前将《绿色食品市场监察产品登记表》报送中心。
 
  (二)中心对各地报送的产品名录逐一核查,对存在不同问题的产品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1.属违反有关标志使用规定的,责成有关绿办通知企业限期整改;
 
  2.属假冒绿色食品的,通知有关绿办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三)各有关绿办在接到上述通知后一个月内将查处结果书面报告中心。
 
  (四)中心于当年8月份和次年2月份将市场监察结果向全国绿色食品工作系统通报。
 
  第四章 质检抽样
 
  第十条 绿办与监测机构根据中心下达的产品质量年度抽检计划,共同实施采样,以市场监察采集的产品作为质检样品。
 
  第十一条 绿办和监测机构分别对质检样品登记造册,由绿办封样并与监测机构办理样品移交手续。质检样品应在监测机构保存备份,以备复检。
 
  第十二条 每次抽样工作结束后,监测机构应在五日内将《绿色食品质检样品登记表》(附表二)报送中心。
 
  有关《质检报告》依照《绿色食品产品质量年度抽检工作管理办法》和《绿色食品产品质量年度抽检工作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其它
 
  第十三条 监察采样可采取购买方式。购买样品的费用由中心承担,先由绿办垫付,事后在中心的标志管理专项经费预算中列支。具体操作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在同一次市场监察行动中,应避免重复采样。每个质检样品的数量以满足两次检验的需要为限。
 
  第十五条 监察采样时应索取购物小票、发票等采样凭证,并尽可能要求市场单位对采样清单予以确认。采样凭证应妥善保存,以备查证。
 
  第十六条 产品连续两次被查出违规用标,视为企业年检不合格,根据《绿色食品企业年度检查工作规范》和《绿色食品标志商标使用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中心取消其标志使用权。
 
  第十七条 企业对市场监察所采样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必须同时提供相关证据。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地绿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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