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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若干规定(试行)(浙农政发〔20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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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2-03-16 10:54:40  来源:浙江省农业厅  浏览次数:2452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3号)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发布单位
浙江省农业厅
浙江省农业厅
发布文号 浙农政发〔2012〕2号
发布日期 2012-02-21 生效日期 2012-04-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属性 规范性文件 专业属性 其他
备注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   《浙江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3号)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所称的种子生产、贮藏、加工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农作物种子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取得国家认证的相应职业技术工种初级以上资格证书,并在近3年连续从事相应技术工作的;

  (二)参加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技术技能考核合格的。

  符合前款相应条件的,可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种子生产、贮藏、加工技术人员资质证明。

  第三条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审核、审批中进行实地考察的,审核、审批机关应当有2名以上的相应工作人员参加,并填写一式两份实地考察表,一份由申请人留存,一份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四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提交的生产条件说明,应当包含有生产申请该商品种子所需的亲本种子或原种种子的来源说明。该亲本种子或者原种种子购买的,应当保存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购买时向卖方索取备用),并归入生产档案;该亲本种子或者原种种子自繁自用的,应当建立其生产档案。

  第五条 申请农业部规定的可以不经加工、包装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有与经营的种子类型相适应的生产设施和生产技术人员。其中,包含经营一年生大田农作物种苗的,须有1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室内检验);包含经营种球、块茎等其他类型种子的,须具有仓储设施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中不少于100平方米仓储设施符合相应类型种子贮藏保质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作物包含主要农作物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250万元。

  (二)申请作物为非主要农作物的,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100万元。

  第六条 申请农业部规定的可以不经加工、包装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年度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和固定资产证明材料复印件;申请单位性质、资本构成等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三)育秧育苗等生产设施和仓储设施说明;

  (四)种子检验技术人员(室内检验)资质证明、种苗生产技术人员情况说明;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六规定的依法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下简称非持证种子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营业场所的照片以及其自有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三)依法受委托代销的还应当提供与委托方签订的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

  第八条 建立种子生产经营信息报告制度,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动态管理。种子生产经营信息汇总、上报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承担。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组织种子生产,应当在播种后30日内将生产地点、品种名称、生产面积等信息按照农业部规定格式报送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种子生产信息汇总后逐级上报至农业部。本省种子生产企业在省外的生产信息同时抄报企业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时,应当将本地企业在省外的生产信息单列上报。

  (二)种子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主要经营活动按农业部规定格式向发证机关报告,农业部发证的种子经营企业和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证的种子经营企业应当将上一年度主要经营活动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种子生产经营信息的报告主体为持证企业;非持证种子经营者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经营种子的来源、品种、数量、价格和去向等情况书面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 日起施行。浙江省农业厅2004年12月13日发布的《关于对我省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实行“一品一证”办理制度的通知》(浙农专发〔2004〕162号)同时废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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