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设区的市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编制本地区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的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为加强对各地目录编制工作的指导,规范目录编制和管理工作,制定本意见。
一、编制目录应当充分考虑当地食品生产加工行业的实际和传统地方特色食品的发展需要,以全省"十小"整治和规范过程中"保留规范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品种为基础,切实把传统、低风险食品纳入目录范围。
二、实行目录管理的食品,应当是已经具有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食品。没有具体食品安全标准的,鼓励相关行业制订地方标准。
三、公布目录应当包括食品名称、执行标准和相关的原辅材料及工艺要求,明确与企业食品生产许可相关单元食品的区别。其中食品名称应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规范的要求。
四、全省范围内禁止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列入目录范围,不得对生产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个体生产者实施生产许可。
五、目录应当分批公布,实行动态管理,并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实施。对个别食品有特定地域要求的,可以对产地进行必要的限制。
六、设区的市质量监督部门编制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应当征求有关方面和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的意见。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及时提出目录编制的建议
七、对目录内食品的具体解释权属于设区的市质量监督部门。
八、设区的市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编制本辖区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的目录,应当在公布后五日内报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