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活动,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受理、核发、延续、变更、补发、注销及证书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区的市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统一管理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管理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工作。
第四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未列入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监督部门公布食品目录内的食品,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对生产上述食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施生产许可。
第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同一生产加工场所只能申领1张生产许可证,不得分装、接受委托加工其他企业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六条 个体生产者符合"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属于传统、低风险食品,且在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监督部门公布食品目录范围内。
第七条 生产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周围距离25米内不得有有害气体、烟尘、粉尘、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第八条 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和加工、包装、贮存等专用固定场地,以及必要的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垃圾存放等设施和工具容器洗刷消毒、人员更衣盥洗、废弃物暂存容器等卫生设施,并符合《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场所及设施卫生防护指南》(见附件1)的规定。
第九条 具有确保食品安全的传统工艺技术或者其他技术,相关工艺技术地方特色明显,技术成熟,在当地有一定的生产加工历史。
第十条 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规范,有关原辅材料采购、生产工艺管理、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等均符合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食品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效健康证明,使用统一的工作衣帽,并配备具有一定食品安全知识的人员对食品感官、净含量及标签等项目进行检测。
第三章 发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提供下列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书(见附件2);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生产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五)生产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各功能区间设备布局图;
(六)产品名称、配方和标签;
(七)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合格证明;
(八)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九)执行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或地方标准;
(十)原辅材料采购、生产工艺管理、产品质量检验、安全卫生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申请人有关保证所生产加工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承诺书(范本见附件3)。
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生产食品有其他要求的,应当符合该要求。
第十三条 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场所进行现场审核。现场审核由行政监管工作人员负责,人数不得少于2名,可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四条 经审核,生产条件符合要求的,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作出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生产许可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核发《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生产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业主或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四)生产场所布局发生变化的。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提出变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变更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延续。延续申请按本办法第三章程序办理。
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食品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遗失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公开声明作废后,向原发证的质量监督部门书面说明,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注销或者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依法被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体式样见附件4),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由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按照《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印制及使用规范》印制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按照"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编号办法"(见附件5)编排。
第二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被注销、撤销、吊销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上缴生产许可证;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做好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其食品包装或者其最小销售包装上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和"实施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使用已被注销、吊销的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书及编号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实施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个体生产者生产加工的食品属于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公布本辖区允许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的目录后五日内报省级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