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局《关于确定部分营养强化奶增值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沪国税流〔200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中的“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在本批复之前已按17%适用增值税税率征收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
特此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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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 | 发布文号 | 国税函[2005]676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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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 2005-06-30 | 生效日期 | 暂无 |
有效性状态 | 废止日期 | 2011-07-06 | |
属性 | 复函批复 | 专业属性 | 其他 |
备注 | 暂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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