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乌兰察布市清真食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清真食品市场秩序,切实加强对清真食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以清真名义屠宰、加工、制作、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符合清真要求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清真食品的生产、储运、销售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单位内设的非营利性清真餐厅)。
第四条 市和旗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卫生、工商、商务、农牧、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做好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地应当在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相对集中居住的地区和商业中心等地段,按照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设立清真屠宰点和清真食品商业网点。清真食品商业网点必须实行专用,确需改做它用或者拆除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凡是以清真名义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销售和饮食服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须申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
申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清真食品申请登记表;
(二)卫生许可证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当地清真寺教务管理组织或市伊斯兰教协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企业法人代表(或业主)和主管(分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负责人以及经营岗位上有保持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名单和身份证复印件;
(六)其它应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生产或经营场所悬挂《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按照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风俗进行,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不得在同一场所生产。
集贸市场散装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的摊位、专柜要根据场地的大小保持适当距离,严禁混放混装,清真和非清真食品不得在同一摊位由同一个人经营。
第十条 清真肉食必须按照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由阿訇屠宰,并加盖印记。从事屠宰的阿訇,必须持市伊斯兰教协会颁发的阿訇证,并在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持有外地证件的须到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认定。否则不得在我市境内从事清真肉食品的屠宰业务。
申领阿訇证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本人申请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二)本人所在地清真寺教务管理组织或市伊斯兰教协会的考核认定书;
(三)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工具、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应当保证专用,运输车辆和运输过程应能保证清真要求。
禁止任何人携带非清真食品或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所需原料,必须从清真屠宰点或者清真食品商业网点采购;所购原料必须有清真印记或证明材料。异地贩运销售清真食品必须出具原产地清真寺教务管理组织或伊斯兰教协会的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时,应当向所在旗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及时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交回原发证部门,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非清真食品经营场所,改为清真食品经营场所时,必须在当地清真寺教务管理组织或市伊斯兰教协会的监督下,进行彻底清洗,更换全部用具,并依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的包装必须严格按照清真食品的要求进行。未经旗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我市任何生产厂家都不得生产带有清真标志的包装品和承印与清真有相同意义的印刷品。外地订购的带有清真标记的包装物、印刷品均应提供旗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接受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清真食品包装物、印刷品,应当印有清真字样或图案,标明批准机关及其批准文号、监制单位字样。
印制标有“清真”或阿文字样的商品标签等印刷品,统一由市伊斯兰教协会书写标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未取得《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七条 旗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经培训后担任清真食品社会监督员,并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由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提出查处建议,协同当地相关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其《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收回清真标志牌。造成后果,影响极坏,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乌兰察布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