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第一次特别会议2000年1月28日,蒙特利尔,中国代表于2000年8月8日签署)
本议定书缔约方,
作为《生物多样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缔约方,
忆及《公约》的第19条第3款和第4款、第8(g)条和第17条,
还忆及《公约》缔约方大会1995年11月17日的缔约国大会第二次会议第5号决定要求制定一项生物安全议定书, 特别关注因现代生物技术而产生的、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产生不利影响的任何改性活生物体的越境转移问题, 特别是着手拟定适当的提前知情同意程序, 以供审议,
重申《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15中所包括的预先防范原则,
意识到现代生物技术迅速发展, 公众亦日益关切此种技术可能会对生物多样性产生的不利影响以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
认识到如能在开发和使用现代生物技术的同时亦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 现代生物技术很可能给人类带来福祉,
也认识到遗传多样性起源中心和多样性中心对人类的至关重要性,
考虑到许多国家, 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在处理与改性活生物体有关的已知和潜在的风险方面的有限能力,
认识到贸易和环境协议应该相互支持, 目标都是实现可持续发展,
强调本议定书将不能解释为缔约方在现有的国际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变化,
认为上段陈述将不意在使本议定书从属于其他国际协定,
达成以下协议:
第1条 目标
本议定书的目标是遵循《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15所确立的预先防范原则,努力确保在凭借现代生物技术获得的、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不利影响的改性生物体的安全转移、处理和使用,尤其是越境转移方面采取充分的保护措施,并考虑到对人类健康所构成的威胁。
第2条 一般义务
1.每一缔约方应为履行本议定书为之规定的各项义务采取必要和适当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
2.各缔约方应确保在从事任何改性活生物体的开发、处理、运输、使用、转移和释放时, 防止或减少其对生物多样性构成的风险, 同时亦应考虑到对人类健康所构成的风险。
3.本议定书的任何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依照国际法所确立的各国对其领海所拥有的主权以及国际法所规定的各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及其大陆架所拥有的主权和管辖权, 亦不得妨碍所有国家的船只和航空器依照国际法和有关国际文件所享有的航行权和航行自由。
4.不得将本议定书中的任何条款解释为限制缔约方为确保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采取比本议定书所规定的更加严格的保护措施的权利, 但此种行动须符合本议定书的各项目标和条款并符合国际法为缔约方规定的其他各项义务。
5.鼓励各缔约方酌情考虑到在人类健康风险领域内具有开展活动权限的各国际机构所掌握的现有专门知识、所制定的文件和所开展的工作。
第3条 术语
为本议定书的目的:
(a)“缔约方大会”是指《公约》的缔约方大会。
(b)“封闭使用”是指在一设施、装置或其他有形结构中进行的涉及改性活生物体的任何操作, 且因对所涉改性活生物体采取了特定控制措施而有效地限制了其与外部环境的接触及其对外部环境所产生的影响。
(c)“出口”是指以从一缔约方向另一缔约方的有意越境转移。
(d)“出口者”是指属于出口缔约方管辖范围之内并安排出口改性活生物体的任何法人或自然人。
(e)“进口”是指从一缔约方进入另一缔约方的有意越境转移。
(f)“进口者”是指属于进口缔约方管辖范围之内并安排进口改性活生物体的任何法人或自然人。
(g)“改性活生物体”是指任何具有凭借现代生物技术获得的遗传材料新型组合的活生物体。
(h)“活生物体”是指任何能够转移或复制遗传材料的生物实体, 其中包括不能繁殖的生物体、病毒和类病毒。
(i)“现代生物技术”是指下列技术的应用:
a.体外核酸技术, 包括重新组合的脱氧核糖核酸(DNA)和把核酸直接注入细胞或细胞器, 或
b.生物分类学科以上的细胞融合,
此类技术可克服自然生理繁殖或重新组合障碍, 且并非传统育种和选种中所使用的技术;
(j)“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指由一个特定区域的主权国家所组成的组织, 它已获得其成员国转让的处理本议定书所规定事项的权限、且已按照其内部程序获得正式授权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
(k)“越境转移”是指从一缔约方向另一缔约方转移改性活生物体, 但就第17条和第24条的目的而言, 越境转移所涉范围当予扩大到缔约方与非缔约方之间的转移。
第4条 范围
本议定书应适用于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不利影响的所有改性活生物体的越境转移、过境、处理和使用, 并考虑到对人类健康构成的威胁。
第5条 药品
尽管有第4条的规定, 在不损害缔约方在其就进口问题作出决定之前对所有改性活生物体进行风险评估的权利的情况下, 本议定书不应适用于由其他有关国际协定或组织已有规定的、用作供人类使用的药物的改性活生物体的越境转移。
第6条 过境和封闭使用
1.尽管有第4条的规定, 在不损害过境缔约方对穿越其领土运输的改性活生物体实行管制, 以及根据本议定书第2条第3款把该缔约方关于穿越其领土运输特定的改性活生物体的决定通知生物安全信息交换所的任何权利的情况下, 本议定书中关于提前知情同意程序的规定不应适用于过境的改性活生物体。
2.尽管有第4条的规定, 在不损害缔约方在其就进口问题作出决定之前对所有改性活生物体进行风险评估的任何权利、以及对属其管辖范围之内的封闭使用制定标准的任何权利的情况下, 本议定书中关于提前知情同意程序的规定不应适用于那些拟按照进口缔约方的标准用于封闭使用的改性活生物体的越境转移。
第7条 提前知情同意程序的适用
1.在不违反第5条和第6条的情况下, 第8至第10条和第12条中所列提前知情同意程序应在拟有意向进口缔约方的环境中引入改性活生物体的首次有意越境转移之前适用。
2.以上第1款中所述“有意向环境中引入”并非指拟直接用作食物或饲料或用于加工的改性活生物体。
3.第11条应在拟直接用作食物或饲料或用于加工的改性活生物体首次越境转移之前予以适用。
4.提前知情同意程序不应适用于经作为本议定书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大会的一项决定认定在亦考虑人类健康所构成的威胁的情况下不太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产生不利影响的改性活生物体的有意越境转移。
第8条 通知
1.出口缔约方应在有意越境转移属于第7条第1款范围内的改性活生物体之前, 通知或要求出口者确保以书面形式通知进口缔约方的国家主管部门。通知中至少应列有附件一所要求的资料。
2.出口缔约方应确保制订法律条文, 规定出口者所提供的资料必须准确无误。
第9条 对收到通知的确认
1.进口缔约方应于收到通知后九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发出通知者确认已收到通知。
2.应在此种确认中表明:
(a)收到通知的日期;
(b)通知中是否初步看来列有第8条所述资料;
(c)可否根据进口缔约方的国内规章制度或根据第10条中列明的程序采取下一步行动。
3.以上第2条(c)款所述国内规章制度应与本议定书相一致。
4.即使进口缔约方未能对收到的通知作出确认, 亦不应意味着其对有意越境转移表示同意。
第10条 决定程序
1.进口缔约方所作决定应符合第15条的规定。
2.进口缔约方应在第9条所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通知者可否在下述情况下进行有意越境转移:
(a)只可在得到进口缔约方的书面同意后; 或
(b)于至少九十天后未收到书面同意。
3.进口缔约方应在收到通知后二百七十天内向发出通知者及生物安全资料交换所书面通报以上第2条(a)款中所述决定并表明:
(a)有条件或无条件地批准进口, 其中包括说明此项决定将如何适用于同一改性活生物体的后续进口;
(b)禁止进口;
(c)根据其国内规章条例或根据附件一要求提供更多的有关资料; 在计算进口缔约方作出答复所需时间时, 不应计入进口缔约方用于等侯获得更多的有关资料所需的天数; 或
(d)告知发出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