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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畜禽产品检疫工作的通告(朔政发〔2007〕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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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6-22 11:45:29  来源:朔州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865
核心提示:为了规范全市动物及动物产品屠宰、销售、加工市场秩序,确保上市畜禽产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全市要进一步加强畜禽产品安全检疫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发布单位
朔州市人民政府
朔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朔政发〔2007〕51号
发布日期 2007-06-08 生效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暂无
  为了规范全市动物及动物产品屠宰、销售、加工市场秩序,确保上市畜禽产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全市要进一步加强畜禽产品安全检疫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从事畜禽集中屠宰加工的经营户,必须严格按动物防疫条件的规定和县、区确定的屠宰地点,实施畜禽屠宰和肉类产品加工,也必须向当地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检验部门申请办理经营手续,否则不允许进行一切屠宰加工经营活动。
 
  二、凡从事畜禽零散屠宰户的,在实施畜禽运输、屠宰、加工肉类产品经营活动中,必须向当地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检验部门申请办理经营手续,获得批准后,由该动物卫生监督检验所确立指定地点,方可进行屠宰,产品经严格检疫后,才能上市销售。严禁在市场内、街道旁随意私屠滥宰。
 
  三、凡从事集中屠宰加工,零散屠宰肉类经营活动的户,必须主动向当地市场检疫人员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四、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凡属于封锁疫点、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点、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
 
  (三)依法应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它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五、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六、严格《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发放,对不符合动物卫生防疫条件的养殖、经营、销售、加工摊点,一律不准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对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特别是超市、宾馆、饭店、学校食堂等团体单位,要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进行处罚;对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各相关团体、单位、个人要积极配合动物防疫、检疫和监督工作,确保人民身体健康。
 
  ??  2007年6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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