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地方法规 »松原市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办法(松政发(2010)12号)

松原市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办法(松政发(2010)12号)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1-05-18 10:06:52  来源:松原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688
核心提示:  为加强城市计划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产和生活用水,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988〕1号)、《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和《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吉省价格联〔2009〕163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
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松政发(2010)12号
发布日期 2010-05-31 生效日期 2010-07-01
有效性状态 废止日期 暂无
备注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城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计划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产和生活用水,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988〕1号)、《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和《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吉省价格联〔2009〕163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松原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其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使用公共供水日用水量5立方米以上(含5立方米)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含生产、经营用水的个人,下同),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指标,并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单位,必须在每年11月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要根据城市用水计划及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及用水单位实际需要用水量等,在每年年底前下达用水单位的下一年度用水计划。
 
  第五条  用水单位需要调整年度用水计划增加用水量的,要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计划增加用水量的用途说明和有关方案。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用水定额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用水定额规定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用水单位要按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过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过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要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七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按以下标准进行收费:
 
  超计划用水10%(含10%)以下的,超出部分按基本水价1倍标准收费;
 
  超计划用水11%—20%(含20%)的,超出部分按基本水价2倍标准收费;
 
  超计划用水21%—30%(含30%)的,超出部分按基本水价3倍标准收费;
 
  超计划用水31%以上的,超出部分按基本水价5倍标准收费。
 
  第八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加价水费要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九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征收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作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条  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报送用水计划,未按规定报送用水计划的,按上一年度用水计划核减其用水量。
 
  第十一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要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未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从限期终结次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对限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地区: 吉林 
 标签: 物价 价格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政策法规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国家法规 (11418) 国外法规 (3603)
地方法规 (40136) 法规动态 (194)
法规解读 (2650) 其他法规 (511)
推荐地方法规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70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2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