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我市各镇(街道办)、村区域内的山塘、水库等供水和生产用水水源及备用水源,防止水体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关于统筹全省水资源保护及开发利用问题的若干意见》(粤府〔2008〕13号)等法律和有关文件的规定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包括地热水、矿泉水)。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规定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定。本办法适用于各镇(街道办)、村区域内对供水水源水质有影响的河流、塘库水体和地下水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镇(街道办)、村范围内的山塘、水库及其引水渠道、河流和备用水源是本市重点保护的饮用水水源。
兴宁市政府根据市域发展的实际需要,确定规划至2011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为新的水源保护地,依据本办法保护。
第四条 对各镇(街道办)、村区域内水源的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方针。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山塘、水库等供水水源和备用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拥有对污染供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六条 按照供水水源水质的保护要求,供水水源地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水库、山塘防洪水位线向外延伸100米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以及输水渠道两侧向外各延伸10米的地域;以现有供水水源取水口以上控制集雨面积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水库、山塘一级保护区上界以外向水坡区域或者上界外延300米的陆域,以及流入水库的河流入口起至取水口并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200米的陆域;供水备用水源以取水口以上控制集雨面积的区域。
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上界以外的辖区内所有水库、山塘流域;供水地下水源取水点1000米以内的区域。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由市政府统一管理全市山塘、水库、备用水源等供水水源保护的组织、监督、检查、协调工作。
第八条 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镇政府(街道办)主要职责:
(一)依照本办法,成立领导机构。依法加强管理,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内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等各项工作,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的执行情况,参与对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合理调整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增加水源保护植被,扩大水源保护林地,鼓励和指导当地群众发展无污染产业,科学种养,减少污染;
(四)依照管辖权限,依法对保护区内污染单位实施关、停、转、治等措施;
(五)定期报告辖区内的供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水源水质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它市直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其中: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督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对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陆域污染源进行监控;建立完善饮用水源水质监测网络,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测;编制城市饮用水源水质月报,及时向社会发布;会同市直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水质异常情况,依法对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进行处理;按划定的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负责督促供水管理单位对一级保护区内的淤泥、水草、杂物的清除打捞工作,处理制水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和尾水;受理水体污染事件的举报,发现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当取水口水质受到突发性污染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市政府,通报有关部门;负责取水口水质的常规监测。
市建设部门应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
市水利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维护水体自净能力,会同市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参与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水环境影响认证和防治水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负责审批保护区内取水许可申请;负责审批保护区内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制定水资源供求规划,保持水体的合理流量;依法查处擅自围垦水域、改变塘、库堤坝功能等违法行为;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市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等运输的管理。
市农业、畜牧部门应加强对种植业、水产养殖业、畜牧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市林业部门应加强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做好饮用水源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卫生部门应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和农村饮用水取水点水质的监测工作;
市旅游部门应加强饮用水源周围旅游开发和设施建设的管理,做好绿色环保旅游,防止造成饮用水源污染。
第十条 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四章 供水水源保护
第十一条 在供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水源取水点1公里范围内设置排污口;
(二)设置有毒有害物质的存储仓库及堆放,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等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该区域,必须进入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三)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工业废渣、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和一般农药;
(五)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器工具捕鱼;
(六)建设水上餐厅以及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项目,已建的必须停业或者关闭;
(七)使用不符合《GB-5084-92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八)排放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
(九)排放不符合浓度和总量控制要求的国家规定的二类污染物。
第十二条 在供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对已建的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餐厅、饭店等服务业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项目,必须采取措施,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放养畜禽和捕捞作业活动;
(三)禁止在水域滞留、停泊住家(渔)船等。
第十三条 在供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二)航行,停靠船只、木(竹)排(执行水源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
(三)向水体排放污水;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供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治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
(三)经水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水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1个月书面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四)因突发事件造成水污染治理设施停止运行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污染物外排的措施,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五)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水体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水库、山塘水源水质保护
第十五条 为加强水库、山塘水源和备用水源的水质保护管理,依照《兴宁市蓄水工程安全管理及监督实施办法》的规定和水利工程分级管理原则,适当调整管理权限。除合水水库、温公水库、石壁水库、和山岩水库、麻岭联合管理所水库、福岭联合管理所水库、东湖联合管理所水库由市水利局负责主管外,其它小型水库(总库容10~1000万立方米以下)由所在镇政府(街道办)负责主管,原由村民小组负责管理的山塘应收回管理权限。民营(私营)的蓄水工程由业主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按“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水库、山塘水源水质保护责任。各级各单位负责主管的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由各单位负责,实行党、政领导负总责,各宗水库、山塘的行政责任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在水库、山塘的控制集雨面积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禽畜牧养殖场(特别是建养猪场)及在非指定的水域进行网箱养鱼;
(二)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造纸、制革、酿造、电镀、印染、炼油、石棉加工等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向水体内倾倒工业废渣、废水、生活垃圾及其废弃物;
(四)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
(五)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六)破坏护岸林、水源保护植被和水源涵养林的活动。
第十八条 对水库、山塘的控制集雨面积区域内超过排污标准的现有工业、饮食服务业等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对经治理仍超标准排污的,由市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产、转产或者迁出该区域。
第十九条 对水库、山塘的控制集雨面积区域内的军工企业、炸药制造企业及因特殊情况不能搬迁的工业企业、工业污水和固体废弃物要进行闭路焚化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在水库、山塘的取水、引用水的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取水许可证时,应严格审核,加强监督和管理,避免出现污染水源水质问题。
第二十一条 水库、山塘的主管单位应科学调度水资源,维护水库山塘的合理水位。同时推广供水水库富营养化与蓝藻水华生物综合控制技术,改善蓄水工程的水质。
第二十二条 在水库、山塘的区域内,通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构筑“生态修复、生态治理、生态保护”三道防线,避免水库、山塘的水质受水土流失的影响。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建设、环保、国土、水利、工商、农业、林业、畜牧、交通、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