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2019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行牛羊定点屠宰,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牛羊,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供少数民族居民食用的牛羊,其屠宰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三条 市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生态环境、公安、宗教、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编制。
第五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动物防疫、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和电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牛羊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设置的布局和屠宰工艺流程,应当符合国家《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和《家畜屠宰加工企业兽医卫生规范》要求;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进入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待宰的牛羊,应当具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没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的牛羊,应当由本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补检。未经检疫的牛羊,不得进入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
第九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牛羊,不得对牛羊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依法实施检疫,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分割的牛羊胴体、肉、内脏、头、蹄进行统一识别编号。对检疫合格的胴体、肉、内脏等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牛羊产品,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支持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工作,提供开展检疫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肉品品质进行检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牛羊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
(三)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对未出厂(场)的牛羊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三条 运输牛羊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和相应的设备,运输的牛羊产品应当附有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牛羊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的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牛羊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牛羊产品,应当是经本市或者本市以外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牛羊产品。
未实行牛羊定点屠宰的地区向本市城市规划区输入的牛羊产品,应当具有产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第十六条 销售牛羊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牛羊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牛羊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第十七条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购入牛羊产品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索取并保存购物凭证等有效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如实记录进货时间、食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未经检疫的牛羊产品,不得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产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牛羊的,由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牛羊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场上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