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冷冻肉品的兽医卫生管理,推进放心肉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营的冷冻肉品的检疫工作。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负责冷冻肉品卫生监督工作。市兽医防疫检疫机构具体负责冷冻肉品的检疫、检验工作,对各镇区范围内的冷冻肉品检验工作可委托所在镇区农业服务中心(畜牧兽医站)承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冷冻肉品是指经屠宰后处于冷冻状态,可供人类食用的动物产品,包括肉类、脏器、骨、头、蹄等(不含罐头)。
冷库经营者是指在本市从事冷冻肉品仓贮,包括出租冷库及其他冷冻肉品贮存场地的单位和个人。
冷冻肉品经营者是指在本市从事冷冻肉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从事冷冻肉品贮存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向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冷冻肉品贮存经营活动。
第五条 贮存冷冻肉品的冷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冷库内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无污垢、无异味,环境卫生整洁;库房密封,有防虫、防鼠、防霉设施;库房必须设有温度自动显示装置,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下,昼夜温差不超过±1℃;
(二)冷库须具有方便搬运的运作场地。
第六条 冷库过道必须整洁,冷冻肉品出库后,冷库经营者必须及时清理残留物并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其废弃物必须集中在指定地点作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冷库经营者负责冷库的卫生防疫和设备维护,并经常对贮存的冷冻肉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查, 确保肉品不超过规定贮存期限。
第八条 冷库经营者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冷冻肉品的进出库登记,建立健全冷冻肉品进出库登记查验制度。
第九条 购进的冷冻肉品必须符合动物产品检疫及卫生要求。从外市调入本市的冷冻肉品抵达目的地后,冷冻肉品经营者必须及时向兽医防疫检疫机构报验,缴验《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等能证明其产品检疫合格和来源合法的证件,经核对无误后,方可入冷库贮存、调拨或出售。
第十条 冷库经营者不得收存下列冷冻肉品入库:
(一)检疫证明过期或证货不符的;
(二)无检疫合格证明、来历不明或涂改、伪造检疫合格证明的;
(三)肉质变坏的;
(四)病、死或染疫的动物产品。
冷库经营者在收存冷冻肉品时,如发现有前款规定的冷冻肉品,应及时报告兽医防疫检疫机构进行处理,并配合兽医防疫检疫机构做好查证、验证工作。
第十一条 冷冻肉品经营者不得经营来历不明、来自疫区或质量不合格的冷冻肉品,保证所经营肉品的食用安全。
对检疫不合格的冷冻肉品由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没收,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冷冻肉品超过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30天),冷冻肉品经营者在出货调运前必须到兽医防疫检疫机构重新报检。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冷库经营者和冷冻肉品经营者,由市农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