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切实加强我市水资源管理工作,确保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现就加强我市水资源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发改委、经委、城建、环保、国土、安监、煤炭、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管理,制止乱采、滥采和污染水资源行为。
二、认真执行取水许可制度。除水法规定不须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单位和个人取用水资源外,其余均应事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方可审批。未批准取水许可的项目,一律不准兴建取水工程。审批取水应坚持“保证生活用水,调控工业用水,稳定农业用水,维持生态用水”的原则。取用水单位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各县(市、区)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吕梁市水资源综合规划所核定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水资源可利用总量,需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符合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点总体布局要求。
三、做好水利工程的取水许可管理。对全市农村生活、农业灌溉水井工程以及水库、灌区等各种水利工程均要按照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颁发取水许可证。
四、严禁任何工矿企业滥用农业用水指标。工矿企业占用农业用水,必须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并按照《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水政资[1995]457号)规定给予补偿。
五、加强地下水取水机井管理。建立健全机井管理档案,大力推动取水远程实时监控系统或IC卡等智能计量设施建设。对于没有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机井,尽快组织补发取水许可证。
六、严格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在地下水超采区以外,除临时应急取水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新增地下水取水量或开凿新井:
1、在已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并且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
2、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3、附近有水源工程可以共用的。
4、建设项目无防止水资源污染措施和设备的。
七、逐步减少地下水超采区开采量。根据替代水源工程建设情况和节水设施完善程度,逐步减少地下水超采区的地下水开采量,以达到地下水的采补平衡。在超采区范围内不再批准增加地下水取水量或开凿新井,特殊原因必须增加的,按规定上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八、加强对凿井施工单位的管理。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地下水的,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市外凿井施工单位来本市施工的还须向市水资办提交资质证明,经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供水井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完工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验收合格后提交使用。凿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
九、大力推进节约用水。
1、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职能配置的.要求,尽快组建本行政区域内的节水管理机构。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城市范围内采水、管网输水和用水户的节约用水工作,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节水考核和监督。
2、取用水单位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采用先进的节水工艺,使用先进的节水设备,建设项目必须落实“三同时、四到位”(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节水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取水用水单位必须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
3、持取水许可证单位和个人在开始取水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报送下一年度取水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户生产计划、供水人口、用水定额和区域水资源变化情势,核准取水计划,对超计划用水、超范围供水的要进行严格处罚。
4、取水单位和个人通过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资源,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超计划或超定额取用水的,超出部分的水量按累进制办法收取水资源费。城市生活用水按供水范围内人口每人每月3吨核定供水量,超出部分按超定额用水向供水单位征收水资源费。
5、限制类企业或企业中限制类生产能力、工艺技术及装备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淘汰类企业或企业中淘汰类生产能力、工艺技术及装备部分加三倍水资源费。
十、加强计量设施安装。取水户应装置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按照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定期监测水位、水量、水质,建立技术档案,按要,求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工业企业和生活用水取用岩溶地下水日取水超过100m3的,都必须安装取水计量远程监控设施。
十一、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省规定标准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对拖欠水资源费的行为,坚持教育为先,惩处并重。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执行。
十二、加大执法力度。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未依照规定取水、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将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对违法取水并同时伴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同配合,认真查处。对问题严重的实行封井处理。
凿井施工单位违反规定,擅自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凿井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凡对地下水源造成污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十三、加强水源地保护。在重要水源地和泉域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对水环境影响进行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水位下降、水源枯竭。
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和柳林泉域六个河道渗漏段河谷(三川河下白霜——康家沟段,三川河李家湾段,北川河西相王——东属巴段,小东川后严村——车家湾段,大东川上王营庄——五里铺段,南川河陈家湾水库——中阳县城段),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必须拆除。
严禁向废井、渗坑、水库内排放污水等有害物质,防止水体污染。取水单位和个人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下,按要求封闭废井;不按要求及时封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井;逾期仍不按要求封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取水单位和个人承担。
十四、项目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处理。本意见施行前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本意见施行后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登记,具体要求和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处罚后补办取水许可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逾期仍不申办取水许可手续的,一律予以取缔。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